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劉台安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張逸群 2樓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債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則有一億五千萬元債權,伊就其中五千萬元部分,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存在,被告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該五千萬元,並由伊代位受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下稱系爭高本院判決)伊勝訴在案;因訴外人中興銀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將其對另訴外人永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添公司)之一億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另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智曜公司,被告智曜公司取得系爭債權,並取得訴外人台鳳公司為債權人提供雲林縣古坑鄉○○段古坑小段及高厝林子頭段共一百四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抵押土地)而擔保設定之一億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智曜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三日將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另被告張逸群後,台鳳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一百年間將系爭抵押土地其中十九筆出賣予訴外人劉鴻昇等人,其中十六筆土地總價金二千零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三成六百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其餘三筆總價金二千九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買受人均已匯款至被告張逸群與佃農共同推舉代表張長慈於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所開設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內;詎伊依系爭高本院判決提供擔保金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元後聲請就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張逸群之信託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為假執行,因系爭信託債權為信託受益權,非屬信託財產,本院乃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院木一百司執助火字第六○二三號核發禁止被告智曜公司在上開金額內收取,且被告張逸群在上開金領內不得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張逸群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確認債權存在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智曜公司應對被告張逸群取得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上開債權應由被告張逸群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逸群以:伊為被告智曜公司所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之受託人,基於受託人地位為被告智曜公司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管理處分者均為信託財產,且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為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既未消滅而仍存續中,信託受益人之受益權尚未具體現實發生,故伊接獲本院系爭執行命令而聲明異議,係被告智曜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尚未發生,其信託受益權應於將來信託關係消滅時始得主張,既無否認伊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存在,亦非不承認被告智曜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而伊於系爭聯名帳戶內收取之款項,係伊因信託關係而取得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本即不得強制執行,故而聲明異議,則伊既無否認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存在,亦無不承認被告智曜公司對伊之信託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且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伊有信託債權存在之必要,原告無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在信託關係消滅前依信託關係而取得之財產,均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十二條明定不得強制執行,被告智曜公司在信託關係存續中,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訴請代位受領信託財產,於法亦有不合,另信託法第十二條但書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係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本身權利而言,原告主張伊處理信託事務後,對佃農收取買賣價金債權之權利,即屬上開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乙節,於法顯有誤解。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智曜公司以: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鳳公司對伊有一億五千萬元債權存在,其中五千萬元部分雖經系爭高本院判決原告勝訴,惟經伊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其餘一億元部分現在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審理中,另伊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被告張逸群,約定伊為受益人,期間至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亦以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而目前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尚未完竣,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受託人被告張逸群尚未向伊提出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確知有無信託利益及其金額,故無所謂「信託利益」之發生,而被告張逸群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所取得之財產權,係屬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信託財產」,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應認為形式要件不具備,且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代位受領暫定二百萬元之信託利益,即係以伊與被告張逸群間信託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竟又以該信託契約以脫產為目的、詐害債權為目的,主張信託契約無效,但憑想像,且與其所訴求之暫定二百萬元信託利益無關。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 ㈠原告對訴外人台鳳公司有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債權。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一億五千萬元債權部分,現在訴訟進行情形如下: ⒈原告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五千萬元債權存在,且被告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該五千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系爭高本院判決(見本院卷一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原告勝訴,惟被告智曜公司已上訴最高法院,現繫屬於最高法院(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 ⒉原告另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一億元債權存在,目前由本院以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㈢另訴外人台鳳公司以其所有系爭抵押土地(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為另訴外人中興銀行對訴外人永添公司之一億元系爭債權供擔保,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最高限額系爭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嗣中興銀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台灣金聯公司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智曜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 ㈣被告智曜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另被告張逸群(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並於同年月三日將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被告張逸群(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智曜公司,信託期間:至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被告智曜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 ㈤嗣訴外人台鳳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一百年間將系爭抵押土地總計一百四十二筆,其中十九筆出賣予訴外人劉鴻昇等人(姓名及筆數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四一頁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附表),其中十六筆總價金二千零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三成六百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其餘三筆總價金二千九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買受人均已將款項匯至系爭聯名帳戶內。 ㈥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依系爭高本院判決提供擔保金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元後,聲請就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張逸群之系爭信託債權為假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再經被告張逸群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及本院卷二第四頁至第九頁)。 四、惟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張逸群已取得二百萬元債權存在,且上開債權應由被告張逸群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異議之訴,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對原告主張渠等間存有信託讓與之契約關係,及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張逸群有系爭信託債權存在等情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智曜公司,信託期間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均以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時為止,而該信託之系爭抵押土地總計一百四十二筆,目前已出售至少十九筆,尚未全部處分完竣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信託主要條款及台鳳雲林土地抵押、信託、受益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間信託契約關係尚未消滅,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張逸群之系爭信託債權(即信託受益權)數額,於被告間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前無法確定,即其數額是浮動的,須待信託契約關係消滅時才能確定。則被告張逸群對於系爭信託債權存在及出售系爭抵押土地確有價款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等情,既均不爭執,僅主張其依信託關係而取得之財產權,係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既未不承認被告智曜公司之系爭信託債權存在,或對該債權之數額有爭執,原告主張即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提起本訴自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訴請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張逸群已取得二百萬元債權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是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等間有系爭信託債權存在,且被告張逸群依其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已取得並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出售系爭抵押土地十六筆之價金二千零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三成六百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及另三筆總價金二千九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已超過二百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張逸群已取得二百萬元債權存在一節,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債權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訟之規定,訴請被告張逸群應將所收取買賣價金二百萬元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足參。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尚不得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又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並有明文。查被告間之信託期間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均以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時為止,而該信託之系爭抵押土地總計一百四十二筆,目前尚未全部處分完竣,足見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尚未消滅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張逸群之系爭信託債權(即信託受益權)尚不得行使,自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可言,原告殊無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又被告張逸群依其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而取得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為處分被告智曜公司信託讓與之系爭抵押權,而供擔保之系爭抵押土地所得之款項,自係被告張逸群本於受託人之地位,因信託財產(系爭抵押權)之管理、處分取得之財產權(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訟規定,訴請被告張逸群應將所收取買賣價金二百萬元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係指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等是,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逸群因處分系爭抵押土地而取得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而非屬信託財產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逸群既未否認其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存在,亦無不承認被告智曜公司之系爭信託債權存在,或對該債權之數額有爭執,復對其依上開信託關係而處分系爭抵押土地,所取得並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已超過二百萬元等情不爭執,又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尚未消滅,被告智曜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系爭信託債權(即信託受益權),且上開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均堪信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債權存在,並代位受領被告張逸群因信託契約而取得之信託財產,自不應准。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智曜公司應對被告張逸群取得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上開債權應由被告張逸群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曹瓊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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