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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6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36號

原告
蔡采容
訴訟代理人
林必正
參加人
顏薇珊 住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16巷
參加人
顏貫庭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櫻櫻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31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日據時代日本式之工廠設計,於民國41年政府要求申請工業用電,原告就依法申請有營業執照,而政府係於66年才主張土地為政府所有,卻無任何點交清冊,令人無法信服,何況原告每年均有依法繳交稅款,如謂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何來稅金要原告本人負擔之理?

㈡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房屋予原告;②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房屋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租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5頁及反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自102 年1 月1 日起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黃偉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2 年7 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㈡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100 年度上字第747 號判決與裁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966號卷第55頁及反面)。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89年2 月 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 段 000號、319 號房屋提起訴訟(下稱前案),其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 、319 號房屋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告應將系爭317 、319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租賃予原告。經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7 號房屋返還原告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於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9 號房屋返還原告部分,於同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前開判決及裁定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74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於101 年7 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100 年度上字第747 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6頁)。

㈡經核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均為兩造,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又本件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屬同一事件。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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