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 原告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臺灣省農會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惟群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盛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素娟
- 被告
- 庚○○
戊○○
己○○即謝清獅之
甲○○(即謝清獅承受訴訟人謝良俊之遺產管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85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甲○○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戊○○、丁○○、乙○○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億玖仟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甲○○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戊○○、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庚○○自民國70年5 月間起任職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其中74年至78年期間未續任),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農會理事會負責;被告戊○○自82年10月間起任該農會信用部秘書(前於79年4月24日至82年10月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上開部門業務核稿及核章;謝清獅(85年8 月8 日死亡)自82年10月起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審核、督導;被告丁○○自82年8 月底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均係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應具誠信處理中壢市農會事務之義務。被告乙○○則為訴外人昇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建設、營造等行業之投資,自83年間起與被告庚○○合夥投資多筆土地買賣。
㈡被告庚○○、戊○○、丁○○及謝清獅明知依中壢市農會章程及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而該農會分別於79年度至83年度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79年度)、2,000 萬元(80年度)、2,500 萬元(81年度)、3,800 萬元(82年度)、5,900 萬元(83年度),旨在減少該農會大額授信過分集中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以謀求農會會員之利益。又依該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下稱貸款要點)壹、四、(四)、2規定及註明文: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加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7.5 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值,如按公告現值加4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2-1地號等17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共27500.96平方公尺(8319.0402 坪)(其上有名為九華山莊八層建物乙棟,且興建游泳池、網球場等多項土地改良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土地產權關係不明,非屬本件抵押擔保物設定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護區,分別為被告乙○○所有或部分所有,乙○○為支付其與被告庚○○、訴外人曾鏡明合夥購買、嗣由其承受之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土地之價金及利息,與被告庚○○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庚○○明知上開土地依農會會員貸款要點規定與評估結果不具貸放1 億9800萬元之條件,竟同意被告乙○○以不知情之贊助會員舒海燕、陳秀蘭、呂慧雯及林嶽鑾4 人(即人頭,分別於83年11月23日、24日入會),於83年11月向中壢市農會申請貸款,並由知情而與被告庚○○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之該會秘書戊○○、主任謝清獅及經辦人丁○○,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貸款要點等規定,明知上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且土地上尚有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竟任意評估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 萬1000元(每坪達6 萬9421元),總價值達1 億9791萬4086元,並將此不實之徵信意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違背其等任務予以配合辦理,准予貸放1 億9800萬元。嗣該筆貸款自83年11月29日撥款後,僅繳納3 個月利息後,即未再繳息,致生損害於中壢市農會。
㈢被告庚○○、戊○○、丁○○、乙○○因上開犯罪事實涉背信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分別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7 年、被告戊○○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其中謝清獅於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於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死亡,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就謝清獅部分雖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中壢市農會確實因其背信犯行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庚○○、戊○○、丁○○、乙○○及謝清獅未依前開法律規定而有違法超額貸放之共同背信、侵權行為,應足認定。
㈣被告庚○○、戊○○、丁○○及謝清獅均係中壢市農會所聘僱之員工,當依農會法等相關法令規章執行職務,渠等4 人前開共同違法超貸之行為,違反中壢市農會章程及前揭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貸款要點之相關規定,渠等4 人及被告乙○○前開共同違法超貸之行為侵害中壢市農會財產權且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中壢市農會因此受損害之額度經會計師評估,已達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中壢市農會自本件損害發生時起即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而台灣省農會前承受中壢市農會本件訴訟,原告復依法承當台灣省農會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以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5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及謝良俊(92 年4月11日死亡)為謝清獅之繼承人,被告甲○○為謝良俊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己○○、甲○○對於謝清獅之連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即應與被告庚○○、戊○○、丁○○、乙○○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1 份;庚○○、戊○○、謝清獅、丁○○之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員工保證書各1 份;農會保證規約、桃園縣農會暨中壢市農會檢查報告書、中壢市農會台灣省農會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農會法第32條節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節本、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中華徵信勘估標的物報告摘要、台灣省農會87年9 月10日台農務總字第2098號函、台灣省農會88年7 月13日台農務總字第1793號函、台灣省農會90年6 月22日台農務總字第1349號函各1 件(均為影本);會計師損害賠償計算書說明表1 份、戶籍謄本8 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丁○○、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或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㈠戊○○:於本件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丁○○:所承辦之系爭貸款,原告現仍在催收,須待擔保物拍賣後價金不足,始列為呆帳。
㈢乙○○:
⒈被告並無共同背信及侵權行為,被告非農會之職員,與農會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與農會之承辦貸款人員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即屬可議。
⒉原告自83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亦有違誤,系爭借款經鈞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認定自84年3 月起始未繳納利息,在此之前被告均按月繳納利息,原告之請求顯有重複。且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甲○○:未表示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案卷、85年度繼字第492 號、85年度繼字第530 號、92年度繼字第330 號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清獅於起訴後之民國85年8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謝良俊、謝余夏妹、謝秀美、謝秀玲,其中謝余夏妹、謝秀美、謝秀玲已拋棄繼承,己○○、謝良俊為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謝清獅除戶戶籍謄本1 件、戶籍謄本4 件及被告謝良俊提出本院85年度繼字第530號民事裁定、85年10月18日桃院秀民繼智字第492 號民事庭通知各1 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於87年1 月15日具狀聲請命其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謝清獅之承受訴訟人謝良俊繼於本院審理中之92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謝宜君、謝明君、謝余夏妹、己○○、謝秀美、謝秀玲均已拋棄繼承,嗣原告台灣省農會之承當訴訟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指定甲○○為謝良俊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謝良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及甲○○提出本院92年5 月31日桃院祺民繼君字第330 號家事法庭通知各1 件在卷可按,惟因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5年5 月16日依聲請裁定命由甲○○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中壢市農會),惟依據內政部85年8 月30日台(85)內社字第8585157 號函、85年10月9 日(85)內社字第8581 447號函,約定以台灣省農會為主體合併中壢市農會,中壢市農會由台灣省農會以契約概括承受,並於86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而台灣省農會之原法定代理人簡金卿,因故停職改由洪允闊接任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嗣簡金卿於88年7 月9 日復職擔任法定代理人,再聲明承受訴訟,惟自90年6 月22日起由古源俊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中壢市農會及台灣省農會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1 件及聲明承受狀4 件在卷可按,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本件原係由中壢市農會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嗣由台灣省農會承受訴訟,惟於本院審理中,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先經財政部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16號及第0903000010號函,停止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派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行使之,並命台灣省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台灣銀行,再依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11號函,同意由台灣銀行受讓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並代行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之職權而與台灣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惟因台灣省農會信用部於讓與承受基準日之時,其負債超過資產,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乃與台灣銀行簽訂「賠付契約」,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而賠付台灣銀行有關概括承受台灣省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之差額後,該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即於90年9 月14日讓與台灣銀行,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將其對被告庚○○等損害賠償案件之民事訴訟實施權授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由該公司以自己名義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此有財政部函3 件、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 日金管銀㈢字第094002921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台灣省農會承當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己○○、甲○○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戊○○、丁○○、乙○○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 億9166萬4153元及自8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六、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員工保證書、農會保證規約、桃園縣農會暨中壢市農會檢查報告書、中壢市農會台灣省農會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中華徵信勘估標的物報告摘要明細表、台灣省農會87年9 月10日台農務總字第2098號函、台灣省農會88年7 月13日台農務總字第1793號函、台灣省農會90年6 月22日台農務總字第1349號函、會計師損害賠償計算書說明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等共同以偽造文書、背信等不法行為,違法超額貸款,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均據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及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全部刑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戊○○辯稱依規定放款,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丁○○辯稱須待擔保物拍賣後價金不足,始列為呆帳;乙○○辯稱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末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謝清獅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清獅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其已於85年8 月8日 死亡,被告己○○、謝良俊為謝清獅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己○○、謝良俊應繼承謝清獅之上開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又被告己○○、謝良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謝良俊復於92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謝宜君、謝明君、謝余夏妹、己○○、謝秀美、謝秀玲均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指定甲○○為謝良俊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己○○、甲○○應在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戊○○、乙○○、謝清獅、丁○○共同不法侵害原中壢市農會之財產權,既經認定,渠等對於原中壢市農會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吳玉玲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戊○○、乙○○、丁○○等人連帶賠償,即屬正當。
㈣茲被告賠償之範圍,略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共計1 億9166萬4153元(如附表二,業據其提出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及損害計算說明書乙份為證。依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計算,被告乙○○於83年11月29日以人頭戶貸得1 億9800萬元(調整前之放款餘額),繳息3 個月,自84年2 月28日起停止繳息,自斯時起6 個月內之利息990 萬2038元為應收利息,加上本金後列為調整後之放款餘額計2 億0790萬2038元;原中壢市農會所受之損害數額,即未能收回之調整後放款餘額減除可取償之擔保品數額(即被告乙○○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後之實際價值為1623萬7885元(即放款擔保品鑑價金額3948萬3045元減去以市價計算增值稅2324萬5160元之餘額),故無法收回而估列呆帳損失之數額,即為調整後放款餘額減去土地鑑定實際價值,合計1 億9166萬4153元(即2 億0790萬2038元-1623萬7885元=1 億9166萬4153元),此為原中壢市農會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會計師查核報告計算之數額請求損害賠償,應堪採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利息之計算,應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85年6 月29日時起算,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寶樺
┌───────────────────────────────────────┐│附表一: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段粗坑小段 │├─┬───┬─┬───────┬─────┬─────┬─────┬─────┤│編│ │地│土地使用區分別│總 面 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備 註││號│地 號│目│ │(公 頃) │ │積(公頃)│ │├─┼───┼─┼───────┼─────┼─────┼─────┼─────┤│1│大山背│旱│山坡地保育區 │0.2633 │全部 │0.2633 │所有權人皆││ │段 │ │農牧用地 │ │ │ │為被告徐正││ │2-1 │ │ │ │ │ │德 │├─┼───┼─┼───────┼─────┼─────┼─────┤ ││2│同上段│旱│同上 │0.6034 │同上 │0.6034 │ ││ │2-2 │ │ │ │ │ │ │├─┼───┼─┼───────┼─────┼─────┼─────┤ ││3│同上段│田│同上 │0.0815 │同上 │0.0815 │ ││ │2-3 │ │ │ │ │ │ │├─┼───┼─┼───────┼─────┼─────┼─────┤ ││4│同上段│旱│同上 │0.1770 │同上 │0.1770 │ ││ │2-4 │ │ │ │ │ │ │├─┼───┼─┼───────┼─────┼─────┼─────┤ ││5│同上段│旱│同上 │0.3211 │同上 │0.3211 │ ││ │2-6 │ │ │ │ │ │ │├─┼───┼─┼───────┼─────┼─────┼─────┤ ││6│同上段│旱│同上 │0.1363 │同上 │0.1363 │ ││ │2-7 │ │ │ │ │ │ │├─┼───┼─┼───────┼─────┼─────┼─────┤ ││7│同上段│旱│同上 │0.3106 │同上 │0.3106 │ ││ │2-8 │ │ │ │ │ │ │├─┼───┼─┼───────┼─────┼─────┼─────┤ ││8│同上段│道│山坡地保育區 │0.0410 │同上 │0.0410 │ ││ │2-12 │ │交通用地 │ │ │ │ │├─┼───┼─┼───────┼─────┼─────┼─────┤ ││9│同上段│旱│山坡地保育地 │0.0194 │同上 │0.0194 │ ││ │2-13 │ │農牧用地 │ │ │ │ │├─┼───┼─┼───────┼─────┼─────┼─────┤ │││同上段│道│山坡地保育地 │0.0153 │同上 │0.0153 │ ││ │2-14 │ │交通用地 │ │ │ │ │├─┼───┼─┼───────┼─────┼─────┼─────┤ │││同上段│旱│山坡地保育地 │0.2460 │同上 │0.2460 │ ││ │2-15 │ │農牧用地 │ │ │ │ │├─┼───┼─┼───────┼─────┼─────┼─────┤ │││同上 │旱│同上 │0.0485 │同上 │0.0485 │ ││ │段300 │ │ │ │ │ │ │├─┼───┼─┼───────┼─────┼─────┼─────┤ │││同上段│旱│同上 │0.0116 │同上 │0.0116 │ ││ │301 │ │ │ │ │ │ │├─┼───┼─┼───────┼─────┼─────┼─────┤ │││同上段│田│同上 │0.2347 │同上 │0.2347 │ ││ │302 │ │ │ │ │ │ │├─┼───┼─┼───────┼─────┼─────┼─────┤ │││頭分林│旱│同上 │0.2101 │46/54 │0.178974 │ ││ │段粗坑│ │ │ │ │ │ ││ │小段 │ │ │ │ │ │ ││ │42-3 │ │ │ │ │ │ │├─┼───┼─┼───────┼─────┼─────┼─────┤ │││同上粗│道│山坡地保育區 │0.0606 │46/54 │0.051622 │ ││ │坑小段│ │交通用地 │ │ │ │ ││ │42-5 │ │ │ │ │ │ │├─┼───┼─┼───────┼─────┼─────┼─────┤ │││同上粗│旱│山坡地保育區 │0.1323 │2/27 │0.0098 │ ││ │坑小段│ │農牧用地 │ │ │ │ ││ │42-6 │ │ │ │ │ │ │└─┴───┴─┴───────┴─────┴─────┴─────┴─────┘┌─────────────────────────────────────┐│附表二(損害賠償計算書): │├──────────┬──────────────────────────┤│ 違 法 貸 放 地 段 │新竹縣橫山鄉○○○段2-1地號等如附表一 所示17筆土地 │├──────────┼──────────────────────────┤│⑵貸放日期與金額 │83年11月29日貸放1億9800萬元 │├─┬────────┼──────────────────────────┤│⑶│繳 息 狀 況 │繳息3個月,84年2月28日起停止繳息。 ││ │ │ ││ ├────────┼──────────────────────────┤│ │調整前放款餘額 │1億9800萬元 ││ ├────────┼──────────────────────────┤│ │六個月應收利息 │ 990萬2038元 ││ ├────────┴──────────────────────────┤│ │調整後放款餘額:2 億0790萬2038元(調整前放款餘額+6個月應收利息) │├─┼────────┬──────────────────────────┤│⑷│擔保品鑑價金額 │3948萬3045元 ││ ├────────┼──────────────────────────┤│ │土地增值稅 │2324萬5160元 ││ │ (依鑑價) │ ││ ├────────┴──────────────────────────┤│ │擔保品淨值=鑑價金額-土地增值稅=1623萬7885元 │├─┴───────────────────────────────────┤│說明: ││本件損害=調整後放款餘額-擔保品淨值=1 億9166萬4153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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