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3號
- 抗告人
- 蔡采容
- 參加人
- 顏薇珊
顏貫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第45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故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對於國家發生效力,如該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對國有財產現管領機關另行起訴,而為與原確定終局判決相反之主張,仍屬就已經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再為起訴,違背確定判決效力,為法所不許。合先說明。
三、抗告人蔡采容起訴主張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319號房屋(下稱系爭317號、319號房屋)為伊所有,是日據時代日本式之工廠設計,民國41年間政府要求申請工業用電,依法申請有營業執照。參加人顏貫庭為工廠長工,以女兒即參加人顏薇珊名義買下系爭房屋並取得經營權,政府於66年間才主張土地為政府所有,卻無任何點交清冊,令人無法信服。爰求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返還系爭317號、319號房屋。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317號、319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出租於抗告人蔡采容(見原法院卷75頁、62頁背面)。
四、經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前本於國有財產管領機關之地位向原法院起訴(下稱第一件前案),請求抗告人蔡采容(按抗告人原名蔡珠娟,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記載)遷讓房屋,經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抗告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房屋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抗告人應遷讓返還系爭319號房屋,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
五、次查抗告人蔡采容又對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17號、319號房屋提起訴訟(下稱第二件前案),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返還原告(即抗告人蔡采容);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租賃與原告」,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5號於100年5月31日判決,就抗告人蔡采容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17號房屋返還伊,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租賃予伊部分,認其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起訴;另於同日就抗告人蔡采容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19號房屋返還伊部分,認其係就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之事件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蔡采容對前開判決及裁定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另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101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及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100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10-13、65-68、76頁)。
六、本件抗告人蔡采容起訴,關於其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319號房屋部分,與第一件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屬同一事件;關於其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317號房屋,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17號、319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租賃予伊部分,與第二件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屬同一事件;抗告人蔡采容於第一、二件前案訴訟之裁判確定後再行起訴,顯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主張:本件與前案並不相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本件為第一、二件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蔡采容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蔡采容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