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2號原 告 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複代理 人 吳仁華律師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永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來 被 告 張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永隆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立志受僱於被告永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被告張立志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下午,駕駛被告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9 巷前捷運工地出入口處,欲左轉進入上開工地時,應注意前後狀況卻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系爭大貨車所附載之H 鋼撞擊由後方經過之訴外人何家瑜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致系爭小客車左前A 柱及葉子板破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小客車雖經修繕,然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而系爭小客車於99年12月17日購入,經保時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鑑定,相同年份、款式之同種類車輛市場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 元,因系爭車禍修復後系爭小客車車價為4,000,000 元,交易價值貶損為700,000 元(計算式:4,700,000-4,000,000=700,000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項、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庭,與被告永隆公司辯稱:系爭車禍肇事現場為公共工程工地,何家瑜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工地已看見前方系爭大貨車且附載長鐵條,卻未保持安全距離,搶道至右車道,因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足見原告亦有過失,並非僅因被告張立志之過失,是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20% ,應減少被告永隆公司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大貨車為靠行車輛,被告張立志為訴外人即車主王瑞寶之受僱人,自應由車主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張立志於上揭時地駕駛登記為被告永隆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暫停欲左轉時,後方適有何家瑜所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行駛至該處,系爭大貨車左轉進入上開捷運工地時,所附載之H鋼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前A柱及葉子板,致生破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004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告張立志之過失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永隆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張立志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告張立志之過失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依下列規定:㈦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立志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張立志駕駛系爭大貨車行至上開地點暫停欲左轉進入上開捷運工地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張立志衡諸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系爭大貨車左轉時,疏未注意何家瑜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而來欲從右邊繞過,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捷運工地,被告張立志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附載H 鋼不慎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A 柱及葉子板而破損,則被告張立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⒉又被告辯稱上揭工地於被告張立志欲左轉進入工地時,並無義交或警員指揮,系爭車禍之發生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張立志,顯失公平云云,查被告張立志為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司機,就行車期間自有依法令行駛之注意義務,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未規範須有義交或警員之指揮,據此,被告張立志駕駛系爭大貨車左轉進入上開工地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左轉,不能因系爭大貨車後方無人指揮即得減輕其責任,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辯稱何家瑜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一節,查: ⑴稽之何家瑜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談話紀錄中陳稱: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華路往北至工地時,發現系爭大貨車暫停在工地附近,因系爭大貨車停止不動,伊跟著前方車輛從該車右側繞過,不料於系爭大貨車右後方時該車突然左轉進入工地,其上所附載之H 鋼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前方,系爭大貨車後方無指揮人員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上開第1004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張立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談話紀錄所稱:伊駕駛系爭大貨車至工地暫停,在車內察看大門有無開啟,就左轉進入工地,後方無指揮疏導人員等語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上開第1004號卷第26頁),可知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何家瑜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跟隨前方車輛往右側繞行系爭大貨車,且因系爭大貨車後方無人指揮疏導,自無從預見被告張立志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突然左轉;再佐之卷附道路事故現場照片(見上開第100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系爭小客車遭H 鋼撞擊之位置為左側A 柱及葉子板,即在左邊後照鏡旁,依所撞擊位置顯示系爭小客車已先行自右側繞行至被告張立志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方,被告張立志始左轉進入上揭工地,又衡以上揭照片H 鋼及系爭小客車遭撞擊停止之位置所示(見上開第1004號卷第29頁),系爭大貨車所附載之H 鋼長度已超越系爭大貨車車身且已達半個車道之寬度,且系爭小客車之前半車身大部分已在右側車道,堪認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何家瑜已先行繞過系爭大貨車後方且有保持一定之距離,自難認定駕駛人何家瑜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⑵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為鑑定,經覆議意見,被告張立志駕駛系爭大貨車:左轉疏忽(肇事原因);何家瑜駕駛系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5 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可徵上開委員會亦認定僅被告張立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何家瑜並無過失。 ⑶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何家瑜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永隆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張立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永隆公司雖辯稱系爭大貨車為王瑞寶靠行之車輛,應由系爭大貨車實際所有人負責云云,查系爭大貨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永隆公司,而被告張立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系爭大貨車之司機,且因被告張立志之過失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系爭大貨車縱為靠行之車輛,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張立志仍應認定為被告永隆公司服勞務,被告永隆公司自為被告張立志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張立志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永隆公司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發生車禍事故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應為一般通念,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市場價格鑑定為4,700,000 元,而系爭小客車現有修復車況車價為4,000,000 元,是以因系爭車禍發生事故,系爭小客車市場交易價值之差額為700,000 元(計算式:4,700,000-4,000,000=700,000 ),有原證4 保時捷公司提出估價單可按(見上開1004號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受有700,000 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即非不得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利息應免除云云,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被告就原告上揭損害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理由已認定如前,且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揭損害賠償金額項,且於101 年10月19日送達予被告永隆公司發生送達效力,又於101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張立志,並於101 年11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永隆公司至遲應於同年10月20日、被告張立志至遲應於同年11月2 日給付上揭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然屆期被告仍未給付,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茲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