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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77號

原告
毅霖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華
原告
振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得諒
原告
原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金祺
原告
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兩傳
原告
謝文曲即固信企業社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告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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