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慧萍
- 法定代理人王開源
- 當事人星展、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薛永年、李伯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9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廖顯樅 被 告 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永年 被 告 李伯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二一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藝公司)、薛永年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第10條及原告與被告薛永年、李伯丁所簽保證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藝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7日邀同被告薛永年、李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4年3月29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資 金成本加碼年息6%計算,借款人並應額外繳付原告因此筆授信而需支付之營業稅及印花稅(被告三藝公司違約時之利息利率計為7.762156%【(1.343+6)÷0.946=7.762156】) ,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被告三藝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三藝公司自101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薛永年及李伯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資金成本明細查詢、放款攤還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7萬9,766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2156%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靖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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