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6號原 告 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俚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如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張郁姝 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50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又於102 年6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名伊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審理中更名為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惟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由賴文雄變更為林俚玲,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向原告進貨後,有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款項未為給付,而依債務不履行及兩造間經銷合約書、買賣等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合作經營關係,於合作期間其曾給付原告多筆款項,或墊付所需費用,而其該等支出經抵銷後,甚多於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為由提起反訴,有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因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則本訴與反訴必須行同種訴訟程序,始符訴訟經濟,而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解釋上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者,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蓋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及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並無禁止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參照),至反訴標的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被告既在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本案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此時應仍適用通常程序,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之反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係不合法,顯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旺旺集團所屬公司,下稱旺普公司)授權進行水神產品之經銷,而兩造於99年間簽訂水神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加入原告公司之經銷商進行前開水神產品之銷售。被告於99年7 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水神霧化器及相關商品,總計貨款為549,740 元(計算式:271,420 元+249,800 元+28,520元=549,740 元),又被告另積欠原告公司如附表丁所示之其他相關費用共計147,650 元,是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帳款為697,390 元(計算式:549,740 元+147,650 元=697,390 元),惟因被告已於99年11月5 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之帳戶,是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447,390 元(計算式:697,390 -25萬元=447,390 元)之貨款未付,幾經原告催討,至今仍未給付。 ㈡又關於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款項,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甲之部分:該部分之產品均為噴罐及漱口水,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依被告所訂購之數量向旺旺集團訂貨,再由旺旺集團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就該等產品之訂貨,總計尚有271,420 元之貨款未付予原告。 ⒉關於附表乙之部分:附表乙部分之產品大部分為機器,因原告向旺旺集團所屬公司大批進貨後,將該等機器放置於原告所租賃之「新得利」倉庫,並由被告向原告下單後,至該倉庫領取貨品。是關於附表乙編號4 及編號7 至14所示之產品係被告下單後,直接至該倉庫提貨所積欠之貨款、其餘編號1 至3 及5 之部分則係被告向原告下單後,由原告之三重店代被告至該倉庫提貨,再轉交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故被告向原告公司之倉庫提貨後,並未給付該等貨款,自應將該等貨款共計249,800 元如數給付原告。 ⒊關於附表丙之部分:附表丙之部分產品,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而原告因其公司板橋店尚有囤貨,故將該板橋店之囤貨調貨交予被告,惟被告就該等如附表丙所示之調貨部分總計尚欠28,520元之貨款未付。 ⒋關於附表丁之部分:則分別為①被告之加盟店裝置水神電解水機MP-2450 元所生之5 萬元裝機費,及被告向原告訂購之②展架費3,000 元、③旗幟費2,250 元、④制服費2,400 元,與⑤被告之加盟店文山店開店尚積欠之款項9 萬元,因文山店之開店費總計為47萬元(包含裝機費7 萬元、輔導費5 萬元、機器押金35萬元),扣除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開具之20萬元支票,及於100 年6 月15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匯款之18萬元後,被告尚有9 萬元之款項未付,是被告就前開總計147,650 元之費用均未給付,依法自應如數給付。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兩造之經銷合約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99年7 月間協議合作經營旺旺水神事業(下稱系爭水神事業),約定為經營並拓展此事業之相關費用各負擔1/2 ,是被告始開設系爭水神事業之「土城店」,並向原告訂購水神霧化器及相關產品。又因原告表示其資金不足向旺普貿易公司購貨,是被告即分別於99年7 月31日及同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20萬元及17萬5,000 元,作為購貨之貨款。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經銷關係云云,惟被告於99年11月間,為拓展兩造之合作業務,曾於INTERRIOR DESIGN室內設計特刊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刊登廣告,而其上記載之地址即為系爭水神事業土城店之地址。且兩造協議合作開設之土城店對外聯絡信封,亦均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封面,然被告自行開設系爭水神事業之萬華店,其對外聯繫則均以「被告公司個人名義」出具,是因土城店係兩造間約定合作共同經營系爭水神事業而開設者,是以,無論對外招商、廣告或聯繫均會呈現「原告公司名稱」,然如僅為經銷關係者則不會呈現原告公司名稱。從而,兩造雖就系爭水神事業土城店之合作部分簽署經銷合約書,惟該契約之簽署係因被告以為欲銷售旺旺集團之水神產品,即需與旺普貿易公司授權之公司簽訂契約始可為之,是兩造始於雙方開始合作後數月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從而,該契約內容自非兩造就系爭水神事業土城店之實際合作方式。 ㈡又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出貨總表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447,390 元云云,惟: ①關於附表甲編號1 之貨款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以發票日期為99年7 月31日、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該筆債務,然系爭支票實係其用以給付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積欠之部分貨款,而非用以清償該筆貨款之用,是原告主張其已以該支票清償該筆貨款云云顯不足採。 ②關於附表甲編號12之貨款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 之出貨單所示,該產品每箱僅6 入,共2 箱,是其數量應為12 瓶 ,而以單價為11元計算,從而,該貨款之筆金額應為132 元為是,又原告雖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稱會再說明為何請求金額會與其所提出之原證4 不同,然至今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是原告主張該筆貨款為3,168 元顯不可採。③關於附表甲編號18之貨款部分,查該部分之產品為旺旺集團所贈送之產品,是被告並無需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筆款項自屬無理。 ④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乙編號1 至3 及5 之貨款部分,原告係以新得利為其自行租賃之倉庫,此部分為系爭事業之三重店代被告至新得利倉庫提貨云云,惟該三重店並非被告所開設之分店,且該等貨物並未由被告受領,又此部分原告至今亦未提出任何提貨單據佐證,是原告向其請求此部份貨款顯屬無理。 ⑤另關於附表丙編號1 至6 之貨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9 之全家健康事業生活館客戶銷貨明細表為證,然該明細表並無被告之簽認,而原告至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該等貨品,並積欠原告該等貨款,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貨款顯屬無據。 ⑥另關於附表丁編號1 之土城店裝設製水機費用部分,被告前曾以現金17萬5,000 元給付原告,惟嗣後發現,原告竟未將該款項交予旺普貿易公司,導致被告另行與旺普貿易公司接洽,並將所欠之機器款項給付旺普公司,是無論機器費用或裝機費被告均已全數給付由旺普公司受領,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反而,原告尚應將其先前給付之175,000 元返還予被告為是。 ⑦再關於附表丁編號2 至4 之展架費用、旗幟費用、制服費等部分,蓋被告先前所購買之展架等貨物,均已付款,並未再另行向原告訂購該等數量之貨物,亦未收受該等貨物。而原告雖提出原證10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其有訂購制服云云,然該電子郵件之格式與一般電子郵件有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又該電子郵件所列之土城店之制服數量為7 件,實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丁編號4 所列之8 件不同,甚至,以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於寄發此電子郵件時,原告所主張之貨品尚未交貨。從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等貨品予被告之事實。另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甚至於多處記載「免費」之字樣,即是否表示此部分制服費用並無須計費,亦非無疑。從而,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附表丁編號2 至4 等貨物係何時訂購、交貨,單據為何,即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部分之貨款自屬無理。 ⑧另關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丁編號5 之費用部分,該文山店並非被告所開設,則該店是否積欠原告貨款,自與被告無涉。又被告雖曾代文山店轉交款項予原告,然此並非表示文山店之款項均應由被告承擔,是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另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載明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45萬元之款項(包含支票20萬元及匯款25萬元),惟原告於計算金額時竟記僅載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原告)雖主張因本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屬簡易訴訟程序,非屬同種訴訟程序,不得提起反訴云云;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見解可知,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間僅依「訴訟標的金額」訂其適用之程序,審理案件之法理並無不同,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適用。又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被告曾給付原告多筆款項,金額甚至高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貨款,則被告以其給付原告及未經營兩造之合作關係而墊付款項後之金額抵銷後,就多餘部分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從而其主張之反訴部份與本訴間審判資料均有共通性,且無法切割認定,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二者間顯當具有牽連關係,是被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㈡又兩造間係約定合作經營系爭水神事業,業如上述,而被告為本件合作事業已先給付原告或墊付多筆款項,原告亦另有向被告購貨,而未給付貨款,對此,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起反訴。又關於其主張抵銷並提起反訴之金額,詳如附表戊所示,並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戊編號1 部分:被告於99年7 月31日曾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購貨之貨款。雖原告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附表甲編號1所 示貨物之費用,惟該電視購物組合費用,被告已另行現金支付與原告業如上述,是原告既已承認收受該筆款項,則其請求原告於抵付貨款後將該剩餘款項返還自屬有據。 ⒉附表戊編號2 部分:被告於99年8 月10日代原告承租地址為○○區○○路000 號2 樓之倉庫2 個月,供原告存放存貨,並墊付租金2 萬元,是被告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等墊款。 ⒊附表戊編號3 :關於系爭水神事業土城店裝設製水機1 台乙事,依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1/2 費用,而被告曾於99年間以現金給付原告17 5,000元,惟嗣後發現,原告未將該款交付予旺普貿易公司,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款項。 ⒋附表戊編號4 :於99年9 月17日,兩造為拓店以擴大經營系爭水神事業,因而共同參與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秋季展,而被告為協助原告將參展相關器材設備及貨品運送至會場,曾先行墊付2 萬元之運費,是被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 ⒌附表戊編號5 :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曾以給付原告175,000 元之現金,作為購貨之貨款,此有訴外人林楷樺可資證明,則原告自應返還之。 ⒍附表戊編號6 :被告為拓展兩造間之合作業務曾代原告於INTERRIOR DESIGN室內設計特刊,刊登廣告,該廣告並於99年11月刊登,被告則於100 年3 月12日先行代原告墊付該廣告費用45,000元,原告自應一並返還。 ⒎附表戊編號7 :於99年11月5 日原告告知被告欲將系爭水神事業之相關產品上架於維康藥局,並由被告先行墊付全數上架費用25萬元,然嗣後原告與維康藥局洽談破裂,是以,該等費用原告自應予返還被告。 ⒏附表戊編號8 :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總表新得利提貨部分記載「110809運費620 元」等語,是可知被告曾於100 年8 月9 日代原告寄送貨品,並墊付新竹貨運運費620 元,被告自亦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 ⒐附表戊編號9 :原告前分別於100 年12月6 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3 月29日向被告訂購面膜等產品,共積欠被告貨款16,200元,有被證5 之出貨單可證,又於原告雖辯稱依該出貨單之記載,該貨單債務應為原告之負責人賴文雄之個人債務云云,惟原告對外訂購貨品,時常僅記載公司負責人姓名,此應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全家健康事業生活館客戶銷貨明細表亦僅記載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文雄,而非記載公司名稱可知,是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雖提出出貨總表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然扣除原告已承認收受之款項共45萬元,與原告向被告訂購面膜之款項16,200元後,被告至多僅欠原告66,426元(計算式:附表甲之部分:265,256 元+附表乙之部分231,200 元+附表丙之部分28,520+附表丁之部分所示展架、旗幟、制服等費用7,650 元-被告已付款項45萬元-貨款16,200元=66,426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390 元,並無理由。況且,被告已給付或代原告墊付之款項為901,820 元,扣除被告自行估計尚欠之貨款,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6萬9,194 元,又此等費用均係源自兩造同一合作契約而來,是以,被告自得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款項等語。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9,19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㈠被告雖主張其已給付或代原告墊總計901,820 元云云,惟:⒈被告所提被證5 之訂購面膜之貨款16,200元係被告與賴文雄間之債務,實與原告無關;⒉被告於99年7 月31日所開立之20萬元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電視購物禮盒,共計20萬元之貨款,是該部分被告已經結清,原告並未記入未清貨款,是被告再持該部分主張抵銷顯屬無據;⒊被告主張99年8 月10日代租倉庫2 萬元部分,並未經過原告同意,而原告亦未曾請被告代租,是被告就該款項亦不得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⒋關於被告陳稱99年土城店係共同經營,其先行現金給付原告175,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況系爭水神事業之土城店係被告自行經營,故兩造始簽訂「水神產品經銷合約書」及「水神電解水機MP-240設備租賃契約」,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⒌關於被告所稱99年9 月17日先行墊付運費2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同意,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是被告就此自亦不得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⒍關於被告主張99年10月15日現金給付原告175,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或反訴。⒎被告主張99年11月刊登廣告費用45,000元之部分,查系爭水神事業土城店係被告自行經營,且該廣告亦為土城店之廣告,是該費用自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⒏再關於被告主張99年11月5 日已支付之25萬元部分,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已扣除該筆費用,故此部分被告並無抵銷或提起反訴之餘地。⒐關於被告主張100 年8 月9 日墊付貨運620 元部分,被告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是此部份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其已給付或代原告墊款901,820元云 云顯不足採,被告提起本件反訴顯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甲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表甲編號2 至11號、13至17號、19至37號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噴罐及漱口水等物品,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12之部分,被告係向原告訂購兩箱、每箱6 入、1 入是24瓶,共計144 瓶之30ml水神隨身瓶,又每瓶單價11元,故被告應交付3,168 元之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所示,該產品每箱僅6 入,共2 箱,故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應為12瓶,以單價每瓶11 元 計算,此筆貨款應為132 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88 瓶之水神隨身瓶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86頁最上方),其上係記載「商品名稱:水神隨身瓶30 ml *6入」、「送貨量:2 箱」,並未載有每入確裝有24瓶之水神隨身瓶,是原告欲憑該張送貨單欲證明其已交付288 瓶之水神隨身瓶予被告,尚非可採;雖原告另主張參照其他送貨單之記載,可證原告所交付30ml即30毫升裝包裝的都是一箱144 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惟原告所舉被告所訂購之其他30毫升裝包裝貨品,於送貨單上之商品名稱均係記載「水神抗菌液30ml」,有送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難認與被告此部分所爭執之水神隨身瓶為相同之商品,是原告主張予以援引其他送貨單之記載為證,亦非有據。原告既未能提出載有送達被告288 瓶系爭水神隨身瓶30ml產品,且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以證明其確已將系爭水神隨身瓶30ml之產品交付予被告云云,自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此筆貨款為132 元,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18之部分,被告應給付11,000元之貨款。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收受該等貨品,惟辯稱該部分貨品為旺旺集團贈送之婦幼節商品,既為贈品,被告自無庸付款等語。此經證人李佳霖到庭證稱:其於100 年6 月1 日到旺普貿易公司任職。旺普貿易公司曾有出貨給原告及被告公司,出貨給哪家公司誰就跟哪家公司收款。如果有申請為了活動要推廣商品,旺普貿易公司會同意用樣品的方式出貨。但對於在100年5月30日是否有送過價值11,000元的貨品給原告或被告公司,並且表示這是婦幼節的商品毋須付款乙節,因為伊還沒到職,所以不清楚。且從伊在旺普貿易公司任職迄今,旺普貿易公司是否曾經在婦幼節時提供贈品給經銷商這部分亦不清楚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3反面至224頁),則由上述被告所舉證人李佳霖所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收受之此部分貨品係原告所贈與之事實。被告雖再提出訴外人許尚揚之聲明書為證,然訴外人許尚揚雖於聲明書中載稱:其曾擔任旺旺水神新莊店之負責人,於100年間所收受之婦幼節活動產品皆為免 費,原告公司未曾就前開產品向新莊店請款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然訴外人許尚揚既未能證明附表甲編號18之貨品即為其所述之婦幼節產品,所出具之聲明書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就附表甲編號18所示之貨品有存有贈與關係之證明,且其亦未實際參與兩造之訂貨過程,是訴外人許尚揚之聲明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附表甲編號18之物品有為贈與契約之事證足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依據兩造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甲編號1 至37所示之貨款合計為268,384 元(詳見附表甲本院之認定該欄)。 二、附表乙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向旺旺集團所屬公司進貨後,將該等機器放置於原告所租賃之新得利倉庫,並由被告向原告下單後,於附表乙編號4 及編號6 至14所示之時間至該倉庫領取貨品,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附表乙編號1 至3 及編號5 之部分,則係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品名為WG08、WG09之水神專用霧化器之機器後,由原告之經銷商三重店代被告至該倉庫提貨,再轉交被告,故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訂購、亦未受領此部分貨品等語。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員工戴嘉利繕打之出貨總表,其上就附表乙編號1 至3 及編號5 之部分雖記載「新得利提貨」、「三重代提」等字樣,有出貨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該出貨總表為原告公司員工所自行繕打,其上並無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字樣。且經證人戴嘉利證稱:其於100 年6 月多進原告公司,出貨總表電腦打字部分是由伊製作的,關於三重代提部分並沒有資料可以參閱,附表乙編號1 至3 及編號5 之部分,是三重店的張維恒說曾經代替賴文雄載送水神霧化器型號WG08、WG09機器去各店,包括載送到被告公司,張維恒說是賴文雄委其去新得利倉庫提貨然後載到各店,並沒有請各店簽收。伊也有和賴文雄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求證,確認有這幾筆訂單,且有送產品到被告公司,並且有看到新得利倉庫負責人員製作的表格,上面記載提貨人是張維恒,但沒有經被告簽收之簽收單。這4 筆訂單都不是伊所經手的,且附表乙編號1 至3 號這3 次之訂單時間,其尚未進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因證人戴嘉利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附表乙編號1 至3 及編號5 交易過程相關事實,所為之證詞即難採信。至原告所聲請之證人簡上哲亦到庭證述:其不確定被告公司在100 年3 月到6 月間是否有向三重店調型號WG08、WG09之水神霧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附表乙編號1 至3 及編號5 所示之水神霧化器,亦未能證明確有交付該等機器給被告,其請求此部分貨款,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據兩造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乙之貨款合計為219,200 元(詳見附表乙本院之認定該欄)。 三、附表丙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附表丙編號1 至6 號之展架及空桶等產品,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因板橋店店尚有囤貨,故向板橋店調貨交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貨款共計28,52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收取此部分貨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 0年3 至6 月間收受板橋店所交付之系爭展架及空桶,雖提出全家健康事業生活館客戶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惟前揭全家健康事業生活館客戶銷貨明細表上客戶名稱欄僅有「賴文雄」、「備註:土城調貨」之記載,亦全無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或蓋章,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尚難僅憑上開全家健康事業生活館客戶銷貨明細表之記載即認定原告確有交付此部分物品。又證人簡上哲雖到庭證稱:其之前是原告板橋的經銷商。原告公司之前是水神的總代理,其與父親曾向原告拿板橋、中永和地區的代理權。其曾在板橋店擔任經理,但擔任經理的時間有點不記得。全家健康事業生活館客戶銷貨明細表是板橋店所做的,就是當板橋店所製作的出貨單、進貨單來的時候會有小妹來做輸入的動作,下班前其會打開電腦再核對一次。每個月會製作一份報表印出來。被告公司曾有向板橋店調過貨,是由被告公司一個姓藍的女生向板橋店調貨,而被告公司向板橋店調貨是由被告公司自行向板橋店確認、下訂單,而不是由原告向板橋店確認,但被告公司如果向板橋店下訂單要調貨的貨款,當時都是說到時候向原告公司結。也就是如果被告調了三萬元的貨,板橋店是直接把要給付給原告的貨款作抵銷,並沒有向被告公司收貨款。因為貨款是直接和原告結算,所以雖然是被告公司調貨,在客戶欄位還是會記載「賴文雄」。而出貨給被告公司會出貨單,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出貨單是是一式三聯,一張是存放會計那邊,另外兩張拿出去給收貨人簽名,其中一張給收貨人留存,一張是自己公司留存。但出貨單不會給原告公司,其就是提供全家健康事業生活館客戶銷貨明細表給原告,並以此抵銷貨款。卷內全家健康事業生活館客戶銷貨明細表應該是針對出貨的對象,也就是賴文雄,來做整張的明細報表。而上面共六筆土城調貨的出貨單不確定是否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至253 頁),是依證人簡上哲上開所述,其未親身見聞此等貨物送達被告公司之情形,亦未能提出所稱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為據。況證人簡上哲上開所述關於附表丙編號1 至6 號所示貨物之訂貨情形係被告公司自行向板橋店調貨,亦與原告所述附表丙該部分,係由被告公司之藍雅雪、林楷樺向原告公司下訂單等語不符,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㈢、㈣狀(見本院卷第138 、159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此部分之展架及空桶等語,堪予憑信,難認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共計28,520元之貨款。 ㈡是原告依據兩造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丙編號1至6號之貨款部分,自非可採。 四、附表丁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附表丁編號1 部分,原告主張因加盟時就裝了水神電解水機MP-2450 在被告公司,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加盟契約請求此筆裝機費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200 頁)。被告辯稱其並未積欠任裝機費用,原告未能提出裝機費用之單據,且被告業已支付裝機費用175,000 元給原告,但原告並未將175,000 元交給旺普貿易公司,致被告公司另行將款項交給旺普公司等語。原告雖主張依據兩造間加盟契約得請求此筆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水神商品經銷合約書及水神電解水機MP-240設備租賃合約書,其上均未記載被告須支付所謂水神電解水機MP-2450 之裝機費用,有該等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請求所謂裝機費用之明細及單據為憑,是原告依據兩造間經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裝機費用,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附表丁編號2 、3 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員工藍雅雪曾向原告公司員工戴嘉利訂購展架及旗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之前所購買之展架均已付款,亦未再另行向原告公司訂購展架及旗幟,亦未收受該等物品等語。此經證人戴嘉利證稱:藍雅雪未曾跟伊訂購過旗幟及展架,其之所有會在出貨總表上記載展架、旗幟各3000、2250元及訂購的時間以及訂購的對象,均是經賴文雄告知,也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是依上揭證人戴嘉利之證詞以觀,此部分訂貨、交貨乙事,戴嘉利均未親自接觸,而無從證明。又經賴文雄證稱:附表丁編號2 、3 之部分,因為展架和旗幟是剛製作好的時候,其有發通知給各店,當時只有三家店要,不包括被告公司,後來被告公司要,是委託旺旺公司的人從平鎮店載去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訂購展架和旗幟的時間已經忘記了,是被告公司林楷樺訂的,其對展架比較有印象,是自己有載一個展架給被告,委託旺旺公司的人載了三個給被告公司。出貨總表上只有記載三個展架,是因為後來忘了是板橋店還是三重店有去載走一個展架,這部分都沒有被告公司簽收的單據。旗幟部分則沒有印象,這部分都尚未跟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則佐以證人賴文雄之證詞,出貨總表之記載於其所述不符,已難憑採;再者,證人賴文雄對於被告訂購旗幟乙事,均無記憶,展架部分則對於被告訂購及原告交付之時間、數量等,所述均不明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佐證。故原告依據兩造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丁編號2 、3 所示購買展架及旗幟之貨款,亦均無據。㈢原告主張附表丁編號4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藍雅雪曾向原告公司員工戴嘉利訂購8 件制服,其中一件由藍雅雪於開會時領走,另外7 件則是由旺旺水神公司林香君寄給被告,每件制服為3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制服價金2,400 元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兩封為憑(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收受該等制服,且電子郵件未能證明被告業已收受該等制服等語。惟此部分經證人藍雅雪到庭證稱: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有在松江路開過會兩三次。開會當時有三重經銷商的張先生、新莊經銷商在場,在開會之前,好像有打電話向戴嘉利訂購過制服兩次。因為當時旺旺公司那邊接到家樂福公司同意,可以在家樂福擺水神的商品,但去家樂福擺水神商品的話要穿制服。所以有訂過四、五件。制服價錢多少已經忘記了,錢如何給,也不知道。其曾經在開會現場直接拿一件制服離開,但那件有給錢,就是直接現金在開會現場把錢給戴嘉利。因為當時每個人都有發,其就是給一件的錢。這筆制服的錢是公司出的,其先墊付,然後向公司請款。其只有請一件制服的錢。其有收過原告提出的第一封電子郵件,就是剛剛所說在開會現場有拿過一件制服的開會通知,至於電子郵件上寫到在8 月5 日有由新竹貨運運送水神制服7 件到土城店這件事,印象中沒有那麼多件。當時其是向戴嘉利訂購水神制服,記得有收到制服,但不記得是幾件,或是貨運寄來還是自取,但記得開會那天拿到一件S號的制服,之後拿了M 號兩件,L 號兩件。但這四件衣服的錢是否給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230 頁),故依據證人藍雅雪上開所述,其確實有向原告公司員工戴嘉利訂購制服,除從開會現場所領取之1 件制服外,尚有領取4 件制服,總計5 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件制服之款項,則非有據。又證人藍雅雪雖證稱其在開會現場所領取的該件制服已當場交付現金給戴嘉利乙節,則經證人戴嘉利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藍雅雪有向原告訂購過制服,第一次是開經銷商會議時訂的,現場開會的時候拿走一件,就是電子郵件上記載100 年7 月27日開會那次。但開會當時沒有拿到藍雅雪給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是被告就此件於開會現在所領取之一件制服業已付清價金乙事,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證之,則已難認定被告已付清此部分款項。故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5 件制服之款項,共計1,500 元(計算式:300 ×5 =1500),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附表丁編號5 部分,被告之加盟店文山店開店尚積欠之款項9 萬元,因文山店之開店費總計為47萬元(包含裝機費7 萬元、輔導費5 萬元、機器押金35萬元),扣除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開具之20萬元支票,及於100 年6 月15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匯款之18萬元後,被告尚有9 萬元之款項未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文山店的店長雖與被告公司法代張智如為好朋友,被告雖曾基於私人情誼代文山店轉交款項給原告,但並不表示文山店的款項均應由被告公司承擔,且被告所收受文山店交付代交給原告公司的款項,均已全數轉交給原告等語。查原告對被告對於文山店之開店費用亦有給付之義務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承認被告與文山店是不同之契約主體,是文山店與原告間之契約與被告無關,如無債務承擔或其他應讓被告負責之法律關係,不能主張被告負責。況經證人林楷樺證稱:文山店的開店費用是由被告公司收取後,轉交給賴文雄。原告在開店的時候,加盟商(如被告公司或文山店)要給原告一筆錢,印象中大概是35萬元,這筆錢裡面大約是6 到8 萬元不等的傭金,後稱應該叫教育金,因為新開的加盟商要由賴文雄來輔導,這是原告公司的利潤。因為文山店是被告公司所介紹的店,所以賴文雄和被告公司的老闆各分六萬的一半利潤。後來其有分到被告公司這三萬元的一半利潤。其不知道文山店最後開店的總金額是多少,是否有結款清楚也不知道。因為文山店的店東是被告負責人的好友,所以第一次的展店費是由文山店匯款到被告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公司提領後交給原告。這個過程中,其只知道其有分到1 萬5 千元的傭金,至於天機公司和賴文雄在土城店有沒有結清款項,其不確定。文山店第一次展店費也是三、四十萬。因為每家都差不多,文山店可能還貴一點,因為還有裝機櫃。至於第一次的展店費要由被告提領後再交給原告是因為文山店的人和賴文雄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是依據證人林楷樺上開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文山店開店之費用確為47萬元,亦未能證明文山店尚有給付其他未結之展店費給被告,而未經被告轉交給原告乙情,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均尚未舉證以明之,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則屬無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甲、乙、丙、丁,被告應給付489,084 元(計算式:268,384 +219,200 +1,500 =489,084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9年11月5 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之帳戶,有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即附表戊編號7 所示該筆款項),又此部分原告所述因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5萬元,而從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中予以扣除之部分,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係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所匯之款項,然經被告提出前揭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後,業經原告確認其所扣除之25萬元即為此筆匯款,有本院10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除99年11月5 日所收受之匯款外,已自承另收受25萬元匯款,應再予扣除2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239,084 元(計算式:489,08 4 -250,000 =239,084 元)。 六、附表戊之部分: ㈠附表戊編號1 部分:被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31日曾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下稱系爭20萬元支票),作為購貨之貨款。原告雖主張系爭20萬元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附表甲編號1 所示貨物之費用,惟附表甲編號1 所示貨物即電視購物組合,被告已另行現金支付給原告,是原告既已承認收受系爭20萬元支票,則被告主張於抵付貨款後將該剩餘款項返還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曾由員工林楷樺另交付附表甲編號1 所示貨款,系爭20萬元支票自得以主張抵銷等語,惟經證人林楷樺證稱:其之前是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於102 年5 月離職。其不記得有看過系爭20萬元支票,應該有拿現金給原告公司的賴文雄,大概是一次或兩次,但金額不會高於20萬元。交付時間不記得,日期、年份都不記得。金額一次交付不會超過10萬元,一次是10萬元以內,大約幾萬塊。一次是10萬元。交付的原因也不記得,因為當時和賴文雄的關係是常常交付現金買東西,其也會交錢給賴文雄去買東西,所以沒有特別去記交付的原因。交現金給賴文雄,並沒有簽收據,交付現金的原因應該是貨款,交錢給賴文雄多半是因為水神貨款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是依證人林楷樺上開所述,並未證明被告已付清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20萬元貨款。然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曾訂購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20萬元之貨物乙節既不爭執,被告對其業已清償此部分貨款,並未能舉證以明,原告既已將被告以系爭20萬元支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甲編號1 所積欠之貨款中予以扣抵,被告自無從主張於尚積欠之貨款中再予以扣除系爭20萬元支票所示之款項。 ㈡附表戊編號2 部分:被告主張於99年8 月10日代原告承租地址為○○區○○路000 號2 樓之倉庫2 個月,供原告存放存貨,並墊付租金2 萬元,是被告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等墊款,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請被告代租倉庫。此經證人郭艾琳到庭證稱:其之前在科士威公司擔任店長,大約從98或99年開始,至101 年11月左右離職,該店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後來約在在100 年初搬去三峽家樂福附近,做了一年多近兩年離開。因為被告公司和科士威公司是股東的關係,其和天機公司的張智如小姐合開天佑威公司,向科士威公司進貨來賣。其知道被告公司曾經承租新店503 號或503 之1 號二樓這件事。因為被告公司租隔壁飲料店的二樓,是其幫被告公司跟飲料店的老闆說的。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林楷樺說要在附近找一個倉庫,時間很短,因為飲料店樓上二樓是空的,所以其就去跟飲料店老闆詢問,飲料店老闆同意後就有讓被告公司放東西,印象中好像是一個月1 萬元,租了快兩個月,房租是林楷樺給現金,其再交給飲料店老闆。林楷樺說租倉庫是要放水神的東西,就是放一些機器。其幫忙被告公司去租2 樓這件事,是林楷樺請其幫忙,其不太懂是否和原告有無關係個問題。原告公司的人沒有跟我說過租2 樓倉庫是原告要使用,林楷樺有說過是要放水神的東西,來搬貨的通常是貨運公司的人。但原告或被告會不會來拿貨記不太清楚,但是有人要來拿貨前林楷樺會打電話來說有誰要來拿貨。其沒有印象原告公司有人來拿過貨。其知悉上開倉庫就是放被告公司的貨、水和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是依證人郭艾琳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其僅係幫忙代為租賃,對於租賃該址之實際用途及原因為何,證人並無所悉,是被告就其支付此部分租金係代原告所租賃乙情,未據被告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即無從憑認為真。是被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此等款項,即非可採。 ㈢附表戊編號3 部分:被告主張在系爭水神事業土城店裝設製水機1 台乙事,依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1/2 費用,而被告曾於99年間以現金給付原告175,000 元,惟嗣後發現,原告未將該款交付予旺普貿易公司,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款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此經證人林楷樺到庭證稱:土城店有裝設製水機,印象中好像是35萬元的保證金,款項是交給賴文雄,但是印象中當初被告的老闆沒有給35萬元這麼多,好像是先給一半。裝製水機之外,還有施工費7 、8 萬元,這個施工費有繳清,當初施工完畢就有繳給水電工人或賴文雄或水神公司。另外一半就擱著。當初開店的時候大家商討要如何把店開起來。所以有講說因為開店要花很多錢,所以看被告公司這部分是先給付一部分。但這部分沒有簽立書面約定。事後為了製水機有再給付23萬元給旺普公司當保證金。會記得這個金額是因為旺普有催錢說這台機器被告沒有繳付保證金。因為三重店一直沒有給付保證金。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說說被告公司有付保證金,但別人沒付卻都可以開店,不公平。其會知道有交一半保證金給賴文雄,是因為其知道那時候必須繳錢,但並沒有親眼看到交付款項的狀況。是後來這件事情也沒有接到原告的催討,所以判斷被告公司已經付錢了。但這個款項如何交付並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故依證人林楷樺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林楷樺並未親自交付該等17萬5 千元給原告,亦未親自見聞,縱證人林楷樺奇後未聽到原告向被告催討此筆款項,惟其未親自交付該筆裝機費用,亦未親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員工確有將175, 000元裝機費用交給原告,則證人林楷樺上開證言,即不足以作為被告已交付裝機費用之有利證據。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㈣附表戊編號4 、6 部分:被告雖另主張於99年9 月17日,兩造為拓店以擴大經營系爭水神事業,因而共同參與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秋季展,而被告為協助原告將參展相關器材設備及貨品運送至會場,曾先行墊付2 萬元之運費,是被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又被告曾代原告於INTERRIORDESIGN 室內設計特刊,刊登廣告,該廣告並於99年11月刊登,而其則於100 年3 月12日先行代原告墊付該廣告費用45,000元,原告自應一併返還各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被告支付給搬家公司的2 萬元支票、廣告內頁影本及被告支付廣告費用給茉莉美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52、194 頁),然該等支票均無從證明該等費用為被告代原告所墊付,而被告就其係為原告而支付運費及刊登廣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此等墊付之費用乙節,即非可採。 ㈤附表戊編號5 之部分:被告主張曾於99年10月15日曾以現金給付原告175,000 元,作為購貨之貨款,並主張抵銷,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此經證人林楷樺到庭證稱:其應該有拿現金給原告公司的賴文雄,大概是一次或兩次,但金額不會高於20萬元。交付時間不記得,日期、年份都不記得。金額一次交付不會超過10萬元,一次是10萬元以內,大約幾萬塊。一次是10萬元。交付的原因也不記得,因為當時和賴文雄的關係是常常交付現金買東西,其也會交錢給賴文雄去買東西,所以沒有特別去記交付的原因。交現金給賴文雄,並沒有簽收據,交付現金的原因應該是貨款,交錢給賴文雄多半是因為水神貨款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是證人林楷樺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曾交付現金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文雄,尚無從執以認定交付之時間、確切金額及時間。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99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17 5,000元,亦未能證明交付之原因為何,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實非有理。 ㈥附表戊編號7 :被告主張於99年11月5 日原告告知欲將系爭水神事業之相關產品上架於維康藥局,並由被告先行墊付全數上架費用25萬元,然嗣後原告與維康藥局洽談破裂,是以,該等費用原告自應予返還被告。惟依證人林楷樺到庭證述:原告公司曾經有表示要去維康藥局上架的事情,被告公司在99年11月5 日轉帳25萬元給原告,是維康藥局說誰來給付上架費,就把這個通路歸給誰,但是後來不了了之,好像被旺旺或是哪個公司接去做就不知道。被告公司轉帳25萬元的原因就是要爭取維康藥局上架的權利。因為水神從一開始的第一個點到拓展,都是其在負責。當初和維康藥局洽談的是賴文雄。其沒有和維康藥局的人接觸過。但這25萬元好像也不是全部都是上架費,好像是要做這個通路,必須要有貨擺在維康藥局,一個店要收多少的上架費,其不清楚,因為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可見證人林楷樺亦未能確認該筆25萬元均係為將產品上架之維康藥局所付給原告之費用,況原告亦已將被告於99年11月5日 所匯之25萬元,自其向被告得請求之貨款中予以扣抵,被告自無從再主張抵銷。 ㈦附表戊編號8 :被告主張曾於100 年8 月9 日代原告寄送貨品,並墊付新竹貨運公司620 元之運費,被告自亦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乙張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惟從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該張請款明細表觀之,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伊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收貨人為藍雅雪,可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該張請款明細表請款對象應為原告。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藍雅雪則證稱:其對於前揭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沒有印象,也沒有看過。被告公司曾幫原告公司代寄送物品並墊付運費,但不記得金額,印象是是寄送到南部,不是黑貓宅即便就是新竹貨運物流公司。為何被告公司要幫原告公司墊付運費並不清楚,是聽公司經理林楷樺的指示,會把帳單之類的存底留下來交給張智如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支付此筆運費,此外,被告對其業已代原告支付該筆運費乙情,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則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顯有未足,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㈧附表戊編號9 之部分:被各主張原告前分別於100 年12月6 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3 月29日向被告訂購面膜等產品,共積欠被告貨款16,200元,有出貨單3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3 筆貨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文雄個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主張抵銷。查被告於上開3 張出貨單係記載「賴文雄」,而非被告,有出貨單3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文雄到庭證稱等語:其之所以訂購這些面膜,是其和林楷樺的合作,是其個人與林楷樺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核與證人林楷樺證述:這幾筆出貨單是賴文雄向被告公司訂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0 頁),且依證人藍雅雪證述:這3 張出貨單是其製作的,賴文雄有來被告公司訂貨,其就是用公司的出貨單做出去,這是一個程序。賴文雄就是直接來被告公司說要訂什麼貨品,然後其就打這張出貨單。這幾張訂的就是面膜、蒟蒻海綿及卸妝棉。賴文雄是先以電話告知要什麼貨,其會先準備好,賴文雄先生來就直接把貨帶走,其忘記賴文雄是否有說是個人要訂貨還是原告公司要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亦無從證明此3 張出貨單為賴文雄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所訂購。是原告辯稱賴文雄係以其個人之身分與被告訂購該物品,與原告公司無涉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文雄個人是否已收受該等貨品、有否交付貨款,乃證人賴文雄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據此,證人賴文雄縱對被告積欠此部分價金,亦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無干,被告辯稱應將之自伊積欠原告之貨款中扣抵,於法自有未合。 ㈨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就所主張如附表戊編號1 至9 所示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乏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則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經銷合約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23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 查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尚積欠如附表戊之款項,主張對原告取得如附表戊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901,820 元之債權可供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於扣除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外,應再給付被告369,19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訴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甲:(旺旺出貨) ┌──┬───────┬─────────┬───┬────┬──┬────┬─────┬─────┬─────┐ │編號│日 期 │品 名 │數量(│數量(瓶│單價│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之│本院之認定│ │ │ │ │箱) │/ 台) │ │被告應給│ │送貨單所在│ │ │ │ │ │ │ │ │付之金額│ │頁數(見卷│ │ │ │ │ │ │ │ │ │ │第161 頁)│ │ ├──┼───────┼─────────┼───┼────┼──┼────┼─────┼─────┼─────┤ │ 1 │99年7 月16日 │電視購物組合 │ │ 250 │800 │0 (被告│被告係以現│沒有單據 │ 0 │ │ │ │ │ │ │ │已用被證│金20萬元交│ │ │ │ │ │ │ │ │ │一之支票│付此筆貨款│ │ │ │ │ │ │ │ │ │付清20萬│ │ │ │ │ │ │ │ │ │ │元) │ │ │ │ ├──┼───────┼─────────┼───┼────┼──┼────┼─────┼─────┼─────┤ │ 2 │99年10月31日 │土城:10L專用桶 │ │ 512 │130 │ 66560 │不爭執 │沒有單據 │66560 │ │ │ │ │ │ │ │ │ │ │ │ ├──┼───────┼─────────┼───┼────┼──┼────┼─────┼─────┼─────┤ │ 3 │99年11月3 日 │土城陳品欣:30ML │ 10 │ 1440 │ 11 │ 15840 │不爭執 │卷第84頁、│15840 │ │ │ │ │ │ │ │ │ │編號1 │ │ ├──┼───────┼─────────┼───┼────┼──┼────┼─────┼─────┼─────┤ │ 4 │99年11月3 日 │土城陳品欣:500ML │ 10 │ 120 │ 31 │ 3720 │不爭執 │同上 │3720 │ │ │ │ │ │ │ │ │ │ │ │ ├──┼───────┼─────────┼───┼────┼──┼────┼─────┼─────┼─────┤ │ 5 │100 年3 月5 日│土城:漱口水 │ 10 │ 240 │ 15 │ 3600 │不爭執 │卷第84頁、│3600 │ │ │ │ │ │ │ │ │ │編號2 │ │ ├──┼───────┼─────────┼───┼────┼──┼────┼─────┼─────┼─────┤ │ 6 │100 年3 月8 日│土城:漱口水 │ 7 │ 168 │ 15 │ 2520 │不爭執 │卷第84頁、│2520 │ │ │ │ │ │ │ │ │ │編號3 │ │ ├──┼───────┼─────────┼───┼────┼──┼────┼─────┼─────┼─────┤ │ 7 │100 年3 月18日│土城:30ML │ 10 │ 1440 │ 11 │ 15840 │不爭執 │卷第85頁、│15840 │ │ │ │ │ │ │ │ │ │編號4 │ │ ├──┼───────┼─────────┼───┼────┼──┼────┼─────┼─────┼─────┤ │ 8 │100 年3 月18日│土城:500ML │ 10 │ 120 │ 31 │ 3720 │不爭執 │同上 │3720 │ ├──┼───────┼─────────┼───┼────┼──┼────┼─────┼─────┼─────┤ │ 9 │100 年3 月22日│土城:漱口水 │ 20 │ 480 │ 15 │ 7200 │不爭執 │卷第84頁、│7200 │ │ │ │ │ │ │ │ │ │編號5 │ │ ├──┼───────┼─────────┼───┼────┼──┼────┼─────┼─────┼─────┤ │ 10 │100 年4 月21日│土城:30ML │ 2 │ 288 │ 11 │ 3168 │不爭執 │卷第85頁、│3168 │ │ │ │ │ │ │ │ │ │編號6 │ │ ├──┼───────┼─────────┼───┼────┼──┼────┼─────┼─────┼─────┤ │ 11 │100 年4 月21日│土城:500ML │ 30 │ 360 │ 31 │ 11160 │不爭執 │同上 │11160 │ ├──┼───────┼─────────┼───┼────┼──┼────┼─────┼─────┼─────┤ │ 12 │100 年4 月29日│門市自取:30ML │ 2 │ 288 │ 11 │ 3168 │依送貨單記│卷第86頁、│132 │ │ │ │ │ │ │ │ │載應為每箱│編號7 │ │ │ │ │ │ │ │ │ │6 個,兩箱│ │ │ │ │ │ │ │ │ │ │共計12個,│ │ │ │ │ │ │ │ │ │ │貨款132 元│ │ │ ├──┼───────┼─────────┼───┼────┼──┼────┼─────┼─────┼─────┤ │ 13 │100 年5 月12日│土城柯筱玲:500ML │ 10 │ 120 │ 31 │ 3720 │不爭執 │卷第86頁、│3720 │ │ │ │ │ │ │ │ │ │編號8 │ │ ├──┼───────┼─────────┼───┼────┼──┼────┼─────┼─────┼─────┤ │ 14 │100 年5 月16日│土城:30ML │ 1 │ 144 │ 11 │ 1584 │不爭執 │卷第86頁、│1584 │ │ │ │ │ │ │ │ │ │編號9 │ │ ├──┼───────┼─────────┼───┼────┼──┼────┼─────┼─────┼─────┤ │ 15 │100 年5 月16日│土城:500ML │ 7 │ 84 │ 31 │ 2604 │不爭執 │同上 │2604 │ ├──┼───────┼─────────┼───┼────┼──┼────┼─────┼─────┼─────┤ │ 16 │100 年5 月27日│土城:30ML │ 1 │ 144 │ 11 │ 1584 │不爭執 │卷第87頁、│1584 │ │ │ │ │ │ │ │ │ │編號10 │ │ ├──┼───────┼─────────┼───┼────┼──┼────┼─────┼─────┼─────┤ │ 17 │100 年5 月27日│土城:500ML │ 10 │ 120 │ 31 │ 3720 │不爭執 │同上 │3720 │ ├──┼───────┼─────────┼───┼────┼──┼────┼─────┼─────┼─────┤ │ 18 │100 年5 月30日│土城:30ML │6+136 │ 1000 │ 11 │ 11000 │此為贈品,│沒有單據 │11000 │ │ │ │ │ │ │ │ │無庸付款 │ │ │ │ │ │ │ │ │ │ │被告聲請傳│ │ │ │ │ │ │ │ │ │ │旺普公司李│ │ │ │ │ │ │ │ │ │ │佳霖 │ │ │ ├──┼───────┼─────────┼───┼────┼──┼────┼─────┼─────┼─────┤ │ 19 │100 年6 月11日│土城:500ML │ 5 │ 60 │ 31 │ 1860 │不爭執 │卷第87頁、│1860 │ │ │ │ │ │ │ │ │ │編號11 │ │ ├──┼───────┼─────────┼───┼────┼──┼────┼─────┼─────┼─────┤ │ 20 │100 年6 月11日│萬華:500ML │ 5 │ 60 │ 31 │ 1860 │不爭執 │卷第87頁、│1860 │ │ │ │ │ │ │ │ │ │編號12 │ │ ├──┼───────┼─────────┼───┼────┼──┼────┼─────┼─────┼─────┤ │ 21 │100 年6 月21日│土城:30ML │ 4 │ 576 │ 11 │ 6336 │不爭執 │卷第88頁、│6336 │ │ │ │ │ │ │ │ │ │編號13 │ │ ├──┼───────┼─────────┼───┼────┼──┼────┼─────┼─────┼─────┤ │ 22 │100 年6 月21日│土城:500ML │ 10 │ 120 │ 31 │ 3720 │不爭執 │同上 │3720 │ ├──┼───────┼─────────┼───┼────┼──┼────┼─────┼─────┼─────┤ │ 23 │100 年6 月21日│土城:漱口水 │ 3 │ 72 │ 15 │ 1080 │不爭執 │同上 │1080 │ ├──┼───────┼─────────┼───┼────┼──┼────┼─────┼─────┼─────┤ │ 24 │100 年7 月8 日│萬華:500ML │ 3 │ 36 │ 31 │ 1116 │不爭執 │卷第88頁、│1116 │ │ │ │ │ │ │ │ │ │編號14 │ │ ├──┼───────┼─────────┼───┼────┼──┼────┼─────┼─────┼─────┤ │ 25 │100 年7 月8 日│土城:500ML │ 7 │ 84 │ 31 │ 2604 │不爭執 │卷第88頁、│2604 │ │ │ │ │ │ │ │ │ │編號15 │ │ ├──┼───────┼─────────┼───┼────┼──┼────┼─────┼─────┼─────┤ │ 26 │100 年7 月14日│土城:500ML │ 10 │ 120 │ 31 │ 3720 │不爭執 │卷第89頁、│3720 │ │ │ │ │ │ │ │ │ │編號16 │ │ ├──┼───────┼─────────┼───┼────┼──┼────┼─────┼─────┼─────┤ │ 27 │100 年7 月14日│土城:WG02 │ 6 │ 36 │630 │ 22680 │不爭執 │同上 │22680 │ ├──┼───────┼─────────┼───┼────┼──┼────┼─────┼─────┼─────┤ │ 28 │100 年7 月16日│土城:30ML │ 2 │ 288 │ 11 │ 3168 │不爭執 │卷第89頁、│3168 │ │ │ │ │ │ │ │ │ │編號17 │ │ ├──┼───────┼─────────┼───┼────┼──┼────┼─────┼─────┼─────┤ │ 29 │100 年7 月16日│土城:500ML │ 25 │ 300 │ 31 │ 9300 │不爭執 │同上 │9300 │ ├──┼───────┼─────────┼───┼────┼──┼────┼─────┼─────┼─────┤ │ 30 │100 年7 月28日│土城:30ML │ 1 │ 144 │ 11 │ 1584 │不爭執 │卷第89頁、│1584 │ │ │ │ │ │ │ │ │ │編號18 │ │ ├──┼───────┼─────────┼───┼────┼──┼────┼─────┼─────┼─────┤ │ 31 │100 年7 月28日│土城:500ML │ 10 │ 120 │ 31 │ 3720 │不爭執 │同上 │3720 │ ├──┼───────┼─────────┼───┼────┼──┼────┼─────┼─────┼─────┤ │ 32 │100 年8 月10日│土城:WG09 │ 1 │ 6 │700 │ 4200 │不爭執 │卷第90頁、│4200 │ │ │ │ │ │ │ │ │ │編號19 │ │ ├──┼───────┼─────────┼───┼────┼──┼────┼─────┼─────┼─────┤ │ 33 │100 年8 月10日│土城:30ML │ 1 │ 144 │ 11 │ 1584 │不爭執 │同上 │1584 │ ├──┼───────┼─────────┼───┼────┼──┼────┼─────┼─────┼─────┤ │ 34 │100 年8 月11日│土城:WG09 │ 5 │ 30 │700 │ 21000 │不爭執 │卷第90頁、│21000 │ │ │ │ │ │ │ │ │ │編號20 │ │ ├──┼───────┼─────────┼───┼────┼──┼────┼─────┼─────┼─────┤ │ 35 │100 年8 月16日│土城:500ML │ 15 │ 180 │ 31 │ 5580 │不爭執 │卷第90頁、│5580 │ │ │ │ │ │ │ │ │ │編號21 │ │ ├──┼───────┼─────────┼───┼────┼──┼────┼─────┼─────┼─────┤ │ 36 │100 年8 月20日│土城:漱口水 │ 33 │ 792 │ 15 │ 11880 │不爭執 │卷第91頁、│11880 │ │ │ │ │ │ │ │ │ │編號22 │ │ ├──┼───────┼─────────┼───┼────┼──┼────┼─────┼─────┼─────┤ │ 37 │100 年8 月20日│萬華:500ML │ 10 │ 120 │ 31 │ 3720 │不爭執 │卷第91頁、│3720 │ │ │ │ │ │ │ │ │ │編號23 │ │ ├──┴───────┴─────────┴───┼────┼──┼────┼─────┼─────┼─────┤ │ │ 總 計 │ │ 271420 │ │ │268,384 │ └────────────────────────┴────┴──┴────┴─────┴─────┴─────┘ 附表乙:(新得利提貨) ┌──┬───────┬─────────┬──┬────┬──┬────┬────┬──────┬────┬────┐ │編號│ 日 期 │ 品 名 │數量│數量(瓶│單價│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證物所在│本院之認│ │ │ │ │(箱│/ 台) │ │之金額 │ │ │ │定 │ │ │ │ │) │ │ │ │ │ │ │ │ ├──┼───────┼─────────┼──┼────┼──┼────┼────┼──────┼────┼────┤ │ 1 │100年3月31日 │ WG08 │ 1 │ 12 │500 │6000 │由被告向│三重店非被告│沒有單據│0 │ │ │ │ │ │ │ │ │原告下單│所開,被告未│ │ │ │ │ │ │ │ │ │ │,由三重│收該等貨物 │ │ │ │ │ │ │ │ │ │ │店幫被告│ │ │ │ │ │ │ │ │ │ │ │到新得利│ │ │ │ │ │ │ │ │ │ │ │倉庫提貨│ │ │ │ │ │ │ │ │ │ │ │,再交給│ │ │ │ │ │ │ │ │ │ │ │被告公司│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4月7日 │ WG09 │ 1 │ 6 │700 │4200 │同上 │同上 │沒有單據│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4月21日 │ WG09 │ 2 │ 12 │700 │8400 │同上 │同上 │沒有單據│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 年5 月30日│ WG02 │ 10│ 60 │630 │37800 │ │不爭執 │卷第92頁│37800 │ ├──┼───────┼─────────┼──┼────┼──┼────┼────┼──────┼────┼────┤ │ 5 │100年6月7日 │ WG08 │ 2 │ 24 │500 │12000 │由被告向│三重店非被告│卷第93頁│0 │ │ │ │ │ │ │ │ │原告下單│所開,被告未│ │ │ │ │ │ │ │ │ │ │,由三重│收該等貨物 │ │ │ │ │ │ │ │ │ │ │店幫被告│ │ │ │ │ │ │ │ │ │ │ │到新得利│ │ │ │ │ │ │ │ │ │ │ │倉庫提貨│ │ │ │ │ │ │ │ │ │ │ │,再交給│ │ │ │ │ │ │ │ │ │ │ │被告公司│ │ │ │ ├──┼───────┼─────────┼──┼────┼──┼────┼────┼──────┼────┼────┤ │ 6 │100 年6 月14日│ WG08 │ 48│ 576 │500 │288000 │ │不爭執 │卷第93頁│288000 │ ├──┼───────┼─────────┼──┼────┼──┼────┼────┼──────┼────┼────┤ │ 7 │100年8月9日 │ 鋁袋 │ 10│ 1500 │40 │60000 │ │不爭執 │卷第94頁│60000 │ ├──┼───────┼─────────┼──┼────┼──┼────┼────┼──────┼────┼────┤ │ 8 │100年8月9日 │ 運費 │ │ │620 │0 │ │不爭執 │卷第94頁│ 0 │ ├──┼───────┼─────────┼──┼────┼──┼────┼────┼──────┼────┼────┤ │ 9 │100年9月2日 │ WG09 │ 17│ 102 │700 │71400 │ │不爭執 │卷第95頁│71400 │ ├──┼───────┼─────────┼──┼────┼──┼────┼────┼──────┼────┼────┤ │ 10 │100年9月2日 │ 鋁袋 │ 10│ 1500 │40 │60000 │ │不爭執 │卷第95頁│60000 │ ├──┼───────┼─────────┼──┼────┼──┼────┼────┼──────┼────┼────┤ │ 11 │100年9月2日 │ 退貨 │ │ 600 │500 │減300000│ │不爭執 │ │減300000│ ├──┼───────┼─────────┼──┼────┼──┼────┼────┼──────┼────┼────┤ │ 12 │100年5月27日 │ 2L桶子標示貼紙 │ │ 400 │ 3 │1200 │ │不爭執 │ │1200 │ ├──┼───────┼─────────┼──┼────┼──┼────┼────┼──────┼────┼────┤ │ 13 │100年6月16日 │ 10L蓋與小蓋 │ │ 60 │ 5 │300 │ │不爭執 │ │300 │ ├──┼───────┼─────────┼──┼────┼──┼────┼────┼──────┼────┼────┤ │ 14 │100年7月27日 │ 2L封條貼紙 │ │ 2000 │ │500 │ │不爭執 │ │500 │ ├──┼───────┼─────────┼──┼────┼──┼────┼────┼──────┼────┼────┤ │ │ │ │ │ 總計 │ │249800 │ │ │ │219,200 │ └──┴───────┴─────────┴──┴────┴──┴────┴────┴──────┴────┴────┘ 附表丙:(各店出貨) ┌──┬───────┬────┬────┬──┬────┬─────┬────┬─────┬───────────┐ │編號│ 日 期 │ 品名 │數量(瓶│單價│原告主張│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卷證所在 │本院之認定 │ │ │ │ │/ 台) │ │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1 │100年3月30日 │展架 │ 2 │1000│2000 │被告向原告│被告未收│板橋店製作│0 │ │ │ │ │ │ │ │訂貨,因板│該等貨品│之出貨單(│ │ │ │ │ │ │ │ │橋店有囤貨│,單據也│見卷第145 │ │ │ │ │ │ │ │ │,由被告自│沒有被告│頁) │ │ │ │ │ │ │ │ │行向板橋店│收貨之簽│ │ │ │ │ │ │ │ │ │出貨 │名 │ │ │ ├──┼───────┼────┼────┼──┼────┼─────┼────┼─────┼───────────┤ │ 2 │100年5月3日 │10L空桶 │ 24 │130 │3120 │同上 │同上 │卷第145頁 │0 │ ├──┼───────┼────┼────┼──┼────┼─────┼────┼─────┼───────────┤ │ 3 │100年5月9日 │10L空桶 │ 32 │130 │4160 │同上 │同上 │卷第146頁 │0 │ ├──┼───────┼────┼────┼──┼────┼─────┼────┼─────┼───────────┤ │ 4 │100年5月17日 │10L 空桶│ 64 │130 │8320 │同上 │同上 │卷第146頁 │0 ├──┼───────┼────┼────┼──┼────┼─────┼────┼─────┼───────────┤ │ 5 │100年5月24日 │10L空桶 │ 32 │130 │4160 │同上 │同上 │卷第146頁 │0 │ ├──┼───────┼────┼────┼──┼────┼─────┼────┼─────┼───────────┤ │ 6 │100年6月1日 │10L空桶 │ 52 │130 │6760 │同上 │同上 │卷第146頁 │0 │ ├──┼───────┼────┼────┼──┼────┼─────┼────┼─────┼───────────┤ │ │ │ │ 總 計 │ │28520 │ │ │ │0 │ └──┴───────┴────┴────┴──┴────┴─────┴────┴─────┴───────────┘ 附表丁: ┌──┬──────┬─────┬───┬────┬─────────┬────┬────┬──┐ │編號│品名 │ 數 量 │單價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 │卷證所在│本院之認│備註│ │ │ │ │ │之金額 │ │ │定 │ │ │ │ │ │ │ │ │ │ │ │ ├──┼──────┼─────┼───┼────┼─────────┼────┼────┼──┤ │ 1 │裝機費 │ 1台 │50000 │50000 │裝機在土城店 │均無單據│0 │ │ ├──┼──────┼─────┼───┼────┼─────────┼────┼────┼──┤ │ 2 │展架 │ 3座 │1000 │3000 │由被告公司藍雅雪電│同上 │0 │ │ │ │ │ │ │ │話向戴嘉利訂購 │ │ │ │ ├──┼──────┼─────┼───┼────┼─────────┼────┼────┼──┤ │ 3 │旗幟 │ 5支 │450 │2250 │ │同上 │0 │ │ ├──┼──────┼─────┼───┼────┼─────────┼────┼────┼──┤ │ 4 │制服 │ 8件 │300 │2400 │由被告公司藍雅雪電│同上 │1500元 │ │ │ │ │ │ │ │話向戴嘉利訂購1 件│ │ │ │ │ │ │ │ │ │由藍雅雪開會時取走│ │ │ │ │ │ │ │ │ │,7 件由旺旺水神林│ │ │ │ │ │ │ │ │ │香君寄出 │ │ │ │ ├──┼──────┼─────┼───┼────┼─────────┼────┼────┼──┤ │ 5 │文山店未繳清│ │ │90000 │ │同上 │0 │ │ ├──┼──────┼─────┼───┼────┼─────────┼────┼────┼──┤ │ │ │ │總計 │147650 │ │ │1500元 │ │ └──┴──────┴─────┴───┴────┴─────────┴────┴────┴──┘ 附表戊: ┌──┬──────┬─────┬───────────┬────────┬─────┬────┐ │編號│日期 │被告主張抵│被告主張給付(墊付)之│被告提出之證據 │本院之認定│備註 │ │ │ │銷及提起反│項目 │ │ │ │ │ │ │訴之之金額│ │ │ │ │ ├──┼──────┼─────┼───────────┼────────┼─────┼────┤ │ 1 │99年7月31日 │ 20萬元 │被告以20萬元支票作為購│20萬元支票1 張(│0 │ │ │ │ │ │貨之貨款 │見本院卷第49頁)│ │ │ ├──┼──────┼─────┼───────────┼────────┼─────┼────┤ │ 2 │99年8月10日 │ 2萬元 │被告代原告租賃「新店區│被告聲請傳訊證人│0 │ │ │ │ │ │中正路503 號2 樓」倉庫│郭艾琳 │ │ │ │ │ │ │2 個月 │ │ │ │ ├──┼──────┼─────┼───────────┼────────┼─────┼────┤ │ 3 │99年某日 │ 17萬5千元│有關土城店裝設製水機1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0 │ │ │ │ │ │台,被告負擔2 分之1之 │林楷樺 │ │ │ │ │ │ │費用,現金給付17萬5 千│ │ │ │ │ │ │ │,但原告未將款項交給旺│ │ │ │ │ │ │ │普貿易公司 │ │ │ │ ├──┼──────┼─────┼───────────┼────────┼─────┼────┤ │ 4 │99年9月17日 │ 2萬元 │雙方共同參與臺北國際連│被告支付給搬家公│0 │ │ │ │ │ │鎖加盟大展- 秋季展,為│司的2 萬元支票(│ │ │ │ │ │ │協助原告將參展用品運送│見本院卷第193 頁│ │ │ │ │ │ │到會場,被告墊付2 萬元│) │ │ │ ├──┼──────┼─────┼───────────┼────────┼─────┼────┤ │ 5 │99年10月15日│17萬5千元 │交付現金給原告作為購貨│被告聲請傳訊證人│0 │ │ │ │ │ │之貨款 │林楷樺 │ │ │ ├──┼──────┼─────┼───────────┼────────┼─────┼────┤ │ │99年11月刊登│4萬5千元 │被告代於室內設計特刊刊│廣告內頁影本及被│0 │ │ │6 │、100 年3 月│ │登廣告並先行墊付費用 │告支付廣告費用給│ │ │ │ │12 日 付款 │ │ │茉莉美人文化事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支│ │ │ │ │ │ │ │票影本(見本院卷│ │ │ │ │ │ │ │第52、194 頁) │ │ │ ├──┼──────┼─────┼───────────┼────────┼─────┼────┤ │ │ 99年11月5日│25萬元 │原告表示欲將產品上架維│被告於99年11月5 │0 │ │ │7 │ │ │康藥局,被告先行墊付25│日轉帳25萬元給原│ │ │ │ │ │ │萬元,但原告與維康藥局│告之永豐銀行明細│ │ │ │ │ │ │談判破裂 │(見本院卷第53 │ │ │ │ │ │ │ │頁) │ │ │ │ │ │ │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 │ │ │ │ │ │林楷樺 │ │ │ ├──┼──────┼─────┼───────────┼────────┼─────┼────┤ │ │100年8月9日 │620元 │被告代原告寄送貨品,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 │ │ │8 │ │ │付新竹貨運運費620 元 │公司請款明細表(│ │ │ │ │ │ │ │見本院卷第94頁)│ │ │ │ │ │ │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 │ │ │ │ │ │藍雅雪 │ │ │ ├──┼──────┼─────┼───────────┼────────┼─────┼────┤ │ │100年12月6日│2500元 │原告向被告訂購面膜積欠│被告公司之出貨單│ │ │ │9 │ │ │之貨款 │(見本院卷第54頁│ │ │ │ │ │ │ │)被告聲請傳訊證│ │ │ │ │ │ │ │人藍雅雪 │ │ │ │ ├──────┼─────┼───────────┼────────┼─────┤ │ │ │101年1月5日 │3700元 │同上 │被告公司之出貨單│ │ │ │ │ │ │ │(見本院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 │101年3月29日│1萬元 │同上 │被告公司之出貨單│ │ │ │ │ │ │ │(見本院卷第56頁│ │ │ │ │ │ │ │) │ │ │ ├──┼──────┼─────┼───────────┼────────┼─────┼────┤ │ │總計 │901,820元 │ │ │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