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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朱漢寶黃明發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31號

上訴人
張成鳳
被上訴人
許育菱
被上訴人
東旭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公博
被上訴人
房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年度訴字第4631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17日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被告主張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45萬元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9,8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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