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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純芳陳蒨儀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8號

原告
懋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本忠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告
金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金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爾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未聲報清算事件,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惟郭晋榮已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有金爾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應以郭晋榮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往來年餘,惟被告自100 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之貨款支付金額均有拖延,甚於101年7月9 日以電子郵件稱無法給付貨款後即關閉無人,經核算被告自100年10月至101年6月間共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52萬6,63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電子郵件、被告欠款總額表、原告公司借出單、原告公司庫存表等件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廖鈜、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許玉祺分別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貨款,及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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