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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匡偉林玉蕙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13號

原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
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孝興
法定代理人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小冬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法定代理人
盧花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東昇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4,21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44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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