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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匡偉林玉蕙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邱孝興

  • 當事人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13號原 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被 告 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孝興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小冬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法定代理人 盧花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東昇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4,21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449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 求權基礎,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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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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