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13號
- 原告
-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文
- 被告
- 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孝興
- 法定代理人
-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小冬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雲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榮
- 法定代理人
- 盧花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東昇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4,21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44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