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匡偉、林玉蕙、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林慶文、邱孝興
- 當事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13號原 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被 告 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孝興 張小冬 陳美雲 陳建榮 盧花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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