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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99號

原告
利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炎成、王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炎成、王淑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9620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是否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若有,請陳報案號,若無,請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告另應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記載聲明、訴訟標的、事實及原因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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