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英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CDD461 AM無線路由器(系爭路由器)500台之訂單(訂單編號為:6611號,下稱系爭6611號訂購單)予原告,後經兩造以電子郵件往來議定交易方式及條件後,原告即於100年2月17日開立一般客戶訂購單,售予被告500台系爭路由器, 約定總價為美金1萬7,000元,定於100年3月17日交貨,嗣合意變更交期為100年4月14日。原告已依約完成製造上開商品並備妥交貨事宜,然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拒絕受領,更於100 年3月28日片面通知取消訂單,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受領系爭500台路由器,並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受領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同額無記名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過去交易習慣,均係先由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訂單,雙方即開始討論訂單內容及條件(包含產品規格、數量、價格、交期、付款條件、貿易條件及保固方式等),經雙方確認後,再由原告開立訂單確認單(ProformaInvoice,即P/I)列出上開各項交易條件後,交由被告確 認無誤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本件中,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向原告提出之訂單通知,其內所載交易條件均尚待確認,被告無受此拘束之意思,僅屬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嗣被告於兩造簽訂訂單確認單、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前,即表示取消上開訂單,係撤回要約之引誘,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或給付貨款,顯然無據。退步言,如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兩造既約定應於100 年4月14日前交貨,原告卻遲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始通知被告 受領,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因被告之客戶已拒絕再販售系爭路由器,故該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並依同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爰以被告101年4月2日庭呈民事答辯㈢狀通知解除契 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自無理由。況且,被告提供之系爭路由器有瑕疵,被告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系爭6611號訂購單交易前,即曾就同一路由器商品進行兩次買賣(訂單編號分別為:6336號、6467號),該兩次交易均曾簽訂訂單確認單。本件6611號訂購單交易,則係由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系爭路由器500 台之訂單予原告,原告接獲通知後,即向廠商下單製作。被告於上開訂購單內所載預定交貨日原為100年3月17日,惟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00年4月14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次6336號、6467號買賣議約往來電子郵件暨訂單確認單,系爭6611號訂購單、原告自行製作之一般客戶訂購單等物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第215-219頁、第8頁、第9頁)。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6611號訂購單即為要約,原告並已表示承諾,且兩造已就各項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故原告有權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路由器500台及交付貨款美金1萬7,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路由器500台之買賣是否已就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 ?如已成立,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依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要約人, 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反之,所謂要約之引誘,則係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單純要約之引誘,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契約自不因一方接受他方要約之引誘後,相應提出要約而即為成立。至於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仍應解釋被告之真意及當時一切情形以探明之。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即繫於: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之系爭6611號訂購單性質究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如僅為要約之引誘,則被告事後就原告提出之各項交易條件是否均已接受,而得視為承諾。 ㈡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乃民法第345條第1、2項所分別明揭,可 知標的物與價金乃買賣契約之要素無疑,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自應先行舉證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均達成意思合致。 ㈢經查,系爭6611號訂購單僅載有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及預定交期等,未記載單價,有該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原告於被告提出上開訂購單後,尚於100年2月17日發信詢問被告:「目前已與廠商議價,大南非規adaptor 的價格比目前現行的單價差為@USD2.5,請確認此批訂單要出 歐規或大南非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以所謂大南非規或歐規,係指 系爭路由器所使用之轉接頭而言,使用不同轉接頭,將影響系爭路由器之規格及單價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業務之原告公司員工張維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可徵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葉宜蓁證稱:其於系爭6611號訂購單內未記載單價,係因當時尚無法確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是以,被告提出系爭6611號訂購單時,無 論係就商品詳細規格及單價,既未表示意見,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以該訂購單作為契約內容一部,而受該訂購單內容拘束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告提出系爭6611號訂購單,性質自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 ㈣又原告接獲上開要約之引誘後,雖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進行多次議約,然綜觀卷附各次往來信件內容,均未曾明確提及系爭路由器之單價(分見本院卷第114-122頁),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證人張維修雖稱:「(兩造事後有無對單價達成合意?)依照先前電話裡的結論,因為議價不成,所以本件還是要採用歐規的轉接頭,單價維持美金34元不變,這也是先前在電話裡就講好了」、「(原告在2月14日之後,有再就 單價作確認嗎??)我們公司另一名職員陳信安有在電話中跟被告對單價作確認」等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惟 原告至100年2月17日,尚發函被告確認系爭訂單究要使用大南非規或歐規轉接頭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張維修證稱先前電話裡就已經議定要使用歐規轉接頭,且單價為美金34元云云,顯非事實。且經質之證人陳信安有無於100年2月14日後,以口頭向被告確認單價後,證人陳信安係證稱:其沒有印象有在電話中跟被告確認單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第260頁),核與證人張維修所言不符。原告雖又 主張單價即當然依照前兩次交易價格定之,無須再行議洽或表明云云。然徵以被告於第二次向原告買受系爭路由器時(訂單編號6467號),原告曾發函表示:「我們有試著去找過adaptor及轉接頭,Adaptor的成本太高...依目前的報價@USD35->@USD34,永洋support貴公司而爭取來所提供的單價,已是永洋最低能提供之報價,無法提供更低優惠單價給貴公司」等語,有該份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且 證人即當時代表原告公司議約之陳信安亦證稱:第二次交易確有就單價協議,但最後協議結果與第一次交易價格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可見兩造就相同商品進 行第二次買賣時,雙方仍有進行議價,並非當然援用第一次之交易價格甚明。而證人陳信安雖證述:本件被告沒有針對價格表示特別意見,因此即應援用前兩次之單價定之,然其亦承稱:此係依原告公司之立場而言,並未向被告表明過等語,自不足斷認兩造間有援用前兩次交易價格之默示合意。且證人葉宜蓁復證稱:電子產品的單價是會一直降價,這一次離上次交易已經間隔幾個月了,所以單價很有可能會變動,被告並無當然接受前次單價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頁),並非全然虛妄而不可採。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已就單價此一買賣契約要素達成合致,自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㈤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依約本應於100年4月14日前交貨(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然經質之證人張維修本件係 於何時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路由器500台後,證人張維修亦證 稱:應該是在100年4月14日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可見即使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亦已陷入給付遲延,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非無據。由此益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路由器並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㈥又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本院就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付之路由器商品具有瑕疵,被告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系爭6611號訂購單僅係要約之引誘,且兩造事後亦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路由器500台並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