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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朱漢寶吳若萍吳佳霖
  • 法定代理人
    蔡金城

  • 原告
    薛雅文林秀珠葉國立
  • 被告
    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0號原   告 薛雅文 原   告 林秀珠 原   告 葉國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城 邱家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薛雅文、林秀珠、葉國立對於被告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844號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13條之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章程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是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如以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經經 濟部以民國99年5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 行清算,又被告章程並無選任或指定清算人,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董事為清算人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原告既為被告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監察人即蔡金城、邱家結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因被告欠繳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命原告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情,有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26日板執丙90年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薛雅文、林秀珠前向訴外人大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購買塔位憑證代銷,並將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該公司及被告負責人周詩傳,原告葉國立為周詩傳之姊夫,亦遭周詩傳騙取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詎周詩傳竟利用前開資料登記原告為被告董事。惟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亦無認股或受讓被告股份,直至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要求原告說明被告財產狀況後,始知悉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 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被告於80年12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時檢附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均無原告簽名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證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 渠未持有被告股份,且經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渠對被告無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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