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2號原 告 高鳳貞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聰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李豐姿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 年6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咖啡飲料店營業使用,並約定自100 年6 月2 日至100 年6 月12日為裝潢期間,無需支付租金,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原告剛搬進系爭房屋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任何瑕疵,然原告於裝潢期間自行雇工泥作牆壁補土施工,初期地上即常有積水,後以電話告知被告牆壁滲水狀況,被告次日到場辯稱在現場未看到有漏水,僅同意延後7 日至100 年6 月20日起為租賃日期。詎自100 年7 月7 日起,每逢下雨,雨水即自門外屋簷滲水至玻璃櫥窗流至屋內,致入門後,屋內左牆壁漸有濕影、脫漆、壁癌,並經常性嚴重積水,導致客人進門後常被水滴及摔傷,甚至未下雨室內亦是經常性積水,每逢無故積水,被告均以推託。原告又於101 年1 月3 日再以簡訊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又嚴重漏水,門口玻璃窗依然漏水,造成困擾,導致靠客人摔傷、請自行處理負責善後」等語,被告仍拒絕修繕。直至101 年4 月5 日因系爭房屋之廁所天花板嚴重漏水,被告始不得已雇工修繕,惟被告所雇之工人竟僅將屋頂漏出之水以黑色垃圾袋免強包覆了事,並拍照存證,惟每日廁所屋頂發出水滴生且漏水經常滴到客人,造成客人及原告之困擾。嗣該漏水沿著牆壁不斷滲出噁心之黃水,使得惡臭味、霉味四溢,飛蛾、跳蚤出沒,原告又以簡訊通知被告修理,惟告均僅雇工敷衍。 ㈡又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發現吧台上方滴水後,即以手機簡訊再行通知被告,然未獲被告回應,從而原告遂於同年7 月18日以臺北雙連86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於租賃契約所留存之地址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廁所、屋頂、牆壁等有多處漏水情形,請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修繕,然因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地址有誤而遭退回。原告遂因此停付101 年8 月之租金,被告於同年7 月21日因未見租金入帳,始主動電詢原告,並於隔日派工人至現場勘查,始知漏水情況嚴重,系爭房屋之漏水延屋頂、牆壁之木作均發霉、生蟲,水滴四散,原告之咖啡豆、電子油炸鍋、電子奶泡壺、全自動咖啡機及其他生財器具均泡在水中而損壞。又於101 年7 月23日被告至系爭房屋拍照,原告始將上開存證信函交予被告。而於同年月27日原告再度以簡訊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又漏水並請被告處理,並另於同年8 月10日以簡訊告知被告已將8 月份之房租匯入被告帳戶,懇請被告盡速處理漏水事宜,惟被告於同年8 月21日始以簡訊回覆原告表示「師傅會處理油漆及封板」等語,惟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天花板未但未回覆原狀,其木作發霉、生蟲等情皆未獲被告處理,且於數日後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天花板嚴重泛黃、發霉,木作皆腐蝕生蟲,牆壁及天花板自起先之水痕擴大為水滴,廁所亦是黃水四流,並導致無法使用,現場霉味四溢,嚴重影響營業,並因上開狀況而生負面觀感,使得固定包場之客戶停止包場,生意每況越下,無法營業。 ㈢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之情形,被告竟怠於修繕,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兩造之系爭租約,又因被告怠於修繕系爭房屋,致原告迫於租約到期前解除契約並結束營業,且因無法將裝潢拆走,亦無法將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腐繡與霉爛之損害還原,是原告即受有因此裝潢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費用40,190元、木工裝潢費用63,170元等損害、搬遷及將店內水電拆除而回復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之費用3 萬元、修理咖啡機、雙槽果汁機、電子式油炸爐、電熱式奶泡杯/ 熱水壺等物品各12,000元、5,000 元、1,000 元、5,500 元,共計23,500元(計算式:12,000元+5,000 元+1,000 元+5,500 元=23,500元)及咖啡桌7組(含運費)2,700 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43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另因上開原因,原告被迫另找房屋承租、裝潢,並有流失客源等心理壓力,爰依民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總計請求被告給付359,560 元(計算式:40,190元+63,170元+3 萬元+12,000元+5,000 元+1,000 元+5,500 元+2,700 元+20萬元=359,560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供咖啡飲料店營業之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3日至102 年6 月12日共兩年,原告應於每月20日支付租金24,000元,詎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即逕自未予繳交8 月份之租金,被告遂於21日以電話聯絡原告,經原告表示:「被告未回應伊發出修理漏水之『簡訊』及伊業已寄送『存證信函』等語。」被告遂感困惑,然因被告從未收到任何簡訊及存證信函,是其旋於101 年7 月23日,與訴外人周立智水電修繕工程師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斯時其業已承諾立即請周立智工程師解決漏水問題,惟因抓漏及相關修繕需要一定工期,迺原告竟表示僅願給一天之時間,並當下將臺北雙連868 號存證信交予被告,此時被告始知悉有該存證信函乙節。又於101 年7 月25日經周工程師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況,鑑定結果,表示本件漏水並非公共管線所致,乃肇因於系爭房屋之樓上隔壁之漏水,是被告即將上情通知系爭房屋之2 樓屋主即訴外人林清標,訴外人林清標對此深表歉意,並承諾將立即僱工修繕漏水問題;至於系爭房屋已然因本次漏水導致毀損部分,仍由周立智工程師進行相關維修。而關於水漬部分,經原告要求須全部重新油漆,被告亦委託周立智工程師處理,然於斯時被告又抱怨系爭房屋門外漏水,故須等周立智工程師抓漏完畢之後,復待牆壁乾燥一併處理油漆修補作業,而迄至101 年8 月23日全部修繕工程遵期竣工,周立智工程師即拍攝照片據此向被告請款。是被告已善盡出租人之房屋保持及修繕義務,從而,被告並無過失不為修繕並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有人格權之損害部分,尚不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及5 日均正常連續開店營業,,是顯無原告所述因漏水致被迫提前結束營業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曾於101 年8 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房子是我的,不可能放任漏水不修,這一次如果你有電話通知我的話,漏水的問題應該可以更早獲得解決,以後如果仍有類似現象,請原告電話通知,一定請周工程師儘快修護。」依此,原告遂於同日101 年8 月10日匯入前開101 年7 月20日應付之房租,準此以觀,原告亦肯認本件被告確實對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善盡修繕義務,並協助通知訴外人林清標一併維修漏水,足徵被告斯時業已竭盡所能維護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詎於101 年8 月20日原告竟又未匯入新月份之租金,故被告待周立智工程師回報油漆作業竣工完畢後,即於101 年8 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詢問,然原告僅泛稱系爭房屋有味道、有蚊子、還再漏水云云,是被告遂承諾會處理;另原告復告以信件無法送達,此時被告方發現系爭租約誤將其地址臺中市○○○街○000 號」寫成「13號」,是其立刻向原告致歉並更正之。又於101 年9 月3 日,被告自臺中市北上前往系爭房屋,當日亦請二樓屋主林清標一同拜訪原告,並履勘現場確認後續修繕狀況,以便瞭解是否仍有地方尚須改進;當時雙方均在場,而被告與林清標雖未察覺有何異狀即無任何味道及蚊子,然亦盼原告有任何問題均不妨提出,俾助被告與訴外人林清標一次解決所有問題,詎料,原告卻對被告與林清標惡言相向,泛稱要找公正第三人會勘,命被告與林清標等候通知云云,渠等深感錯愕,無奈之餘仍遵循原告指示,然迄至101 年9 月11日,被告仍未收受任何「會勘通知」,一方面擔心原告又不以「電話」直接通知,另一方面憂慮原告記錯先前101 年8 月24日業已通知更正地址乙節,始特別寄發乙封存證信函更正地址是其地址係「133 號」而非「13號」以免又啟爭議。惟迄至101 年9 月20日,被告始終未接獲任何所謂公正第三人之「會勘通知」,亦無任何「修繕通知」,而該期租金更未匯入。是被告及訴外人林清標既已於101 年9 月3 日請求原告確認爭房屋與2 樓漏水之修繕問題,惟原告逕予拒絕,足證原告對被告業已提出之修繕給付拒絕受領,是依民法第429 條第2 項、第234 、第237 條之規定,原告顯然構成受領遲延之情形。況原告片面提出「第三人到場會勘」,卻再無向被告與訴外人林清標通知到場勘驗結果,亦無發出「新的修繕通知」,原告顯然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損害之結果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不可採。 ㈢又據系爭房屋101 年7 月23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其牆面並未有任何脫漆、壁癌之情事,則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廁所屋頂夾板漏水致延伸店內之天花板以及店內多處牆壁,並造成原告生財器具損壞及100 年7 月7 日起入門左牆壁漸有濕影、脫漆、壁癌,並經常性嚴重積水云云,顯屬空言指摘。另原告陳稱其於101 年8 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且牆壁及天花板不但未恢復原狀,木作發霉、生蟲皆未獲被告處理,數日後牆壁及天花板嚴重泛黃云云,亦顯然與被證4 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竣工復原之狀態大相逕庭,從而,原告所言存有諸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難昭信服。更遑論原告即便至調解之日即101 年11月20日,依舊諉稱系爭房屋早已被迫終止營業,惟據被證2 之系爭房屋101 年11月3 日之2 張、101 年11月5 日之4 張現場拍攝照片所示,原告始終營業如常,並無所述停止營業乙節,尚不論原告之誠信已然可議,被告亦斷無放任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破損不堪之可能,是凡此均可顯示被告業已於101 年7 、8 月間善盡作為系爭房屋之房東責任,苟非原告嗣後拒不聯絡、亦不通知所謂「公正第三人」會勘,更無8 月竣工之後新的修繕通知,豈會有102 年2 月5 日之現場勘驗結果,令被告見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髒亂不堪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作為咖啡飲料店營業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 ㈡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以臺北雙連86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於租賃契約所留存之地址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廁所、屋頂、牆壁等有多處漏水情形,請求被告修繕,因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地址有誤而遭退回。原告遂因此停付8月之租金。 ㈢原告嗣後於101 年7 月21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被告遂協同周立智於101 年7 月23日至系爭房屋查看,並於當日由周立智提出被證一估價單,原告並將臺北雙連868 號存證信函交予被告。 ㈣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以臺中育才郵局313 號存證信函將正確之地址通知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其因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出租人修繕義務之情形?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是否違反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廁所、吧台上方天花板漏水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斯時系爭房屋吧台後方牆面、吧台與廁所間之牆面(即附圖C 、B 處牆面)均有水痕及嚴重油漆剝落之情形,且吧台與廁所間之牆面甚至業已長出霉絲,另廁所內牆壁亦有從天花板延伸至地面之深色漏水痕(即附圖E 處牆面),廁所上方通風孔處亦有水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當日履勘之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第103 至109 頁),並經兩造提出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30 頁、第153 至187 頁),且經證人周立智到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叫伊到系爭房屋做過防水修繕,伊曾於101 年1 、3 、7 月都有去過系爭房屋。101 年1 月那次是因為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有漏水,當時系爭房屋就是在經營咖啡廳,被告有先帶伊去系爭房屋去看廁所,那時原告也在。101 年1 月這次,伊先修廁所的天花板,因為有漏水,廁所的公共管道間有漏水的情形,就用防水布先把公共管道間漏水處包起來,再把廁所天花板封好,伊判斷廁所天花板漏水的原因是樓上公共管道間有滴水下來,那次修了3 、4 天,被告本人有先帶伊去看系爭房屋,但之後維修被告並未一同前往。101 年3 月這次是因為101 年1 月那次去修漏水時,拆開1 樓廁所天花板時,看到被告2 樓房子的水管也舊了,所以被告請伊去2 樓廁所順便換水管,伊於101 年1 月那時修完系爭房屋時並沒有繼續漏水,到101 年3 月去換2 樓水管時,被告也沒有說系爭房屋有漏水的狀況。而101 年1 月去系爭房屋時,咖啡廳老闆娘即原告有反應前面鐵門也有漏水,伊從二樓爬下去看鐵門如何漏水,當時是沒有漏水,但伊有施作防水漆,其覺得疑似是從鐵捲門的框框漏水進去的,除此之外,伊並沒有在現場看到漏水或是水漬,原告也沒有反應其他漏水的狀況。之後101 年7 月時,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系爭房屋一樓又漏水了,這次是伊自己前往,看到水槽吧台上面的電燈天花板那邊漏水,那時廁所沒有看到漏水。因為二樓冷熱水管才換過,所以伊直接從二樓找原因,伊有把吧台上方電燈拆開,因這樣才看得到上面的結構層,拆開後發現真的有水滴落,伊從二樓和隔壁房子的中間牆發現水是從隔壁的廁所流過來的。伊有請隔壁鄰居過來看,告知隔壁鄰居漏水的事情,隔壁鄰居本來叫伊一起修繕,但伊拒絕,並叫隔壁鄰居找認識的師傅來做。鄰居之後有找人來修繕,伊等鄰居修繕完之後,才把天花板修復回去。這次伊是找出漏水原因,101 年7 月份這次去的時候,吧台漏水的情形很嚴重,水是一直滴下來的,所以很好抓漏。這次去了比較多天,因為要觀察二樓隔壁有無漏水的情形。原告在伊把天花板回復後並沒有說漏水情形有持續,伊記得當時有留電話給原告,被告於101 年7 月這次並沒有去系爭房屋。伊是以照相和電話與被告聯絡,就是修繕好後會照相,101 年1 月和7 月去系爭房屋修繕後都有照相,並把照片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伊於101 年8 月時,又有去系爭房屋,但這次跟漏水沒有關係,只是因為更換馬桶軟管,原告也沒有反應其他漏水情形。但依據法院102 年2 月5 日至系爭房屋所拍攝之照片上判斷,吧台上方天花板的電燈處從照片看起來確實是有水漬,但伊101 年7 月修復後是沒有這樣水漬的情形。(當庭在170 頁上方標識)七月的時候,水是從電燈那邊滴下來,我抓漏的位置,從隔壁廁所滲透過來,但是因為隔壁修好了,所以我就把它復原。因為系爭房屋30幾年了,廁所又靠近管道間,比較可能會造成潮濕的狀況及油漆剝落,但伊於7 月修繕時並沒有看到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 256 頁),可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確曾發生漏水之情形,且被告雖有僱工修繕之事實,但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仍然無法獲得改善,此從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吧台上方電燈天花板處、廁所、吧台與廁所間之牆面均仍有明顯之漏水痕及油漆剝落、發霉之狀況可知,故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7 、8 月份間通知證人周立智至現場修繕後,業已盡其出租人之保存及修繕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拒絕被告與二樓屋主林清標先生會同確認修繕漏水問題,已構成受領遲延之情況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至系爭房屋之情形,業經證人林清標到庭證稱: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2 段59巷有房子,目前出租給他人使用,就是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隔壁,被告房屋1 樓是租給一家咖啡館,伊於101 年9 月3 日時有去系爭房屋,因為被告的父親打電話告知系爭房屋房客說漏水,伊想說101 年8 月12日之前自己這邊的房子已經修好了,應該不會有問題,但是被告還是表示又漏水,所以伊就陪同被告去看,當日是去了解一下和伊的房子這邊有無關係,因為伊這邊修的很好,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但還是想了解一下隔壁的狀況。起初和被告的父親一起進去,咖啡廳原本有老闆娘即原告在,後來又來一個小姐,一開始是請咖啡廳老闆娘指出漏水的地方,然後就在看漏水,被告的父親很客氣,有帶禮品跟原告談,後來被告和姊妹兩個人進來店內,店裡面的小姐就非常不高興,原告也把被告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至258 頁),並經證人江金秋證稱:其曾在原告咖啡廳看過林清標,還有被告與其父親,是關於房子的事情來和原告表示道歉。原告的意思是房子漏水漏成這樣,說這些沒有用,看決定要如何處理,就是有點不太愉快,後來就是在吵,原告就是表示法院見。被告那邊是表示有沒有解決的辦法,原告的意思就是漏水成這樣,事情已經請你們處理這麼久也沒有處理好,講那麼多也沒有用。原告就是指著牆面,並說廁所都沒有修好,被告聽到原告指出有問題的地方後,被告就是說有叫人來修,修成這樣也沒有辦法,林清標與被告的父親是說這是3 個朋友合買的房子,想和原告和解,也請伊說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可知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係與父親、姊姊及證人林清標前往系爭房屋,欲瞭解系爭房屋之現況及與原告談論和解之事宜,故被告當日並未提出修繕給付,亦未偕同或僱請修繕之人員前往,原告亦未拒絕讓其等進入系爭房屋,難認被告當日已依照債之本旨提出修繕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拒絕被告與二樓屋主林清標先生會同確認修繕漏水事宜,已構成受領遲延云云,不足為採。 ⒋綜上,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咖啡廳營業使用,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被告自應以合於正常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系爭房屋因吧台上方電燈天花板處、廁所均發生滲漏問題,姑不論系爭吧台天花板或廁所漏水係屬公共水管或隔壁住戶所造成,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不問其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身為房屋出租人,依法負有持續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避免天花板上方或廁所漏水,致原告無法營業使用或影響使用,或致其營業所用之器具發生浸水情形,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營業使用之器具及所施作之裝潢、木工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失析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因有上開滲漏水之情形,造成店內咖啡機、雙槽果汁機、電子式油炸爐、電熱式奶泡杯/ 熱水壺等物品因浸水受損,修理費用共須23,500元,並提出全國商行出具之估價單乙張及相片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72 至74 頁、第183 至186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房屋於101 年7 月該次漏水情形很嚴重,水是從吧台上方電燈處一直滴下來乙節,業經證人周立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衡情上開咖啡機、雙槽果汁機、電子式油炸爐、電熱式奶泡杯/ 熱水壺均為電子產品,均為經營咖啡廳所必要,性質上確實不堪浸水侵襲,是原告主張該等器具因浸水受損等語,尚堪信採。且經全國商行負責人陳文龍表示:該估價單確實為其所估價出具,但並未實際檢測各品項,僅依客戶敘述漏水到機器時,可能損及機器使用安全,故建議更換應更換零件,確保使用安全,目前僅報價,尚未維修亦未收取費用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原告主張受損之器具數量上及修復費用尚屬合理。原告復主張該電子式油炸爐上係其製作鬆餅供客人食用所用等情,亦經證人江金秋證稱原告曾提供自己作的小鬆餅供其試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原告經營咖啡廳並無使用油炸爐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況該電子式油炸爐上確有部分鏽痕,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照片乙張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7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咖啡機、雙槽果汁機、電子式油炸爐、電熱式奶泡杯/ 熱水壺因系爭房屋漏水之影響而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3,500元等情,堪屬可採。 ②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必須於租約到期前結束營業,而其承租系爭房屋時,已支出水電工程費用40,190元、木工裝潢費用63,170元,共計103,360 元,並提出水電報價單、木工報價單各乙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咖啡廳營業之用,為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所明訂(見本院卷第85頁),為訂約時雙方所明知,而原告所投資裝潢之成本,勢必依其租期之長短及利潤之多寡而定,故原告於計算成本、開銷及利潤等相關事項後,始與被告簽定租期2 年之契約,此2 年租賃期間,為原告簽約之必要條件,因除確保原告賺回裝潢設備所花費之成本外,並因而獲利,如果租期過短,原告非但無法營利,所投資裝潢之成本無法回收。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致無法繼續經營咖啡廳,且拒絕給付101 年9 月起之租金,並經被告先以律師函通知繳納101 年9 、10月之租金,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如未於7 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將於101 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有第657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況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系爭房屋廁所、吧台處牆面均可見明顯漏水痕、油漆剝落,吧台與廁所間之牆面甚至霉絲遍佈,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在經營咖啡廳而言,衡情對消費者之服務品質實屬重要,是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咖啡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租賃物已無法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所造成,被告對原告所受裝潢成本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所支出之裝潢費用為103,360 元,並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仍有營業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既向原告表示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12月14日終止,業如上述,是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租期屆至而無法經營之期間,依租期比例計算,原告裝潢部分之損害額應為25,840元(計算式:103,360 元×1/4 =25,840元),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③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是以,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且須已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始得據以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必須於租約到期前結束營業,而其承租系爭房屋時已購買咖啡桌椅7 組,並提出訂貨單乙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惟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到場履勘時,店內仍擺放數張咖啡桌使用,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3 頁、第125 至126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咖啡桌確實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金額,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因其將搬離系爭房屋,並欲將系爭房屋內水電拆除以回復原有狀態,預估須3 萬元費用之部分,此筆費用既未實際支出,而僅屬預估,亦未提出何單據以資佐證,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償還該筆費用。 ⒉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惟侵害人格法益須情節重大者,始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未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與修繕義務,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已如上述,核其情節充其量僅係被告履行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謂原告之聲譽人格已遭貶損或整體之社會評價因之降低,原告雖主張為另找房屋承租、裝潢,並有流失客源等心理壓力,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係何人格權遭受侵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其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器具修繕費用、裝潢損失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裝潢部分損害額25,840元及器具修復之23,500元,共計49,34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 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40元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編號│ 工 項 │金額 │卷證所在 │ ├──┼─────────────┼──────┼─────────────┤ │ 1. │水電裝潢費用 │40,190元 │嵩岩水電報價單(第17頁) │ │ │ │ │ │ ├──┼─────────────┼──────┼─────────────┤ │ 2. │木工裝潢費用 │63,170元 │木工裝潢報價單(第18頁) │ │ │ │ │ │ ├──┼─────────────┼──────┼─────────────┤ │ 3. │店內生財器具之修理費用 │23,500元 │全國商行估價單(第214 頁)│ │ │ │ │ │ ├──┼─────────────┼──────┼─────────────┤ │ 4. │購買咖啡桌7組之費用 │2,700元 │一全舊貨行訂貨單(第20頁)│ ├──┼─────────────┼──────┼─────────────┤ │ 5. │搬遷費用及將店內水電拆除而│30,000元 │無單據 │ │ │回復系爭房屋原有狀態之費用│ │ │ ├──┼─────────────┼──────┼─────────────┤ │ 6.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 │ ├──┼─────────────┼──────┼─────────────┤ │總計│ │359,56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