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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賴淑美

  • 原告
    黃仲宏
  • 被告
    邱秀玉共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59號原   告 黃仲宏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 被   告 邱秀玉 陳姿年 廖月娥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邱秀玉於民國88年8 月9 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邱秀玉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88年8 月9 日、88年8 月27日分別給付被告邱秀玉簽約款及備證款各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共計1, 800,000元),被告邱秀玉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廖月娥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被告陳姿年,且系爭房地為國宅買賣,被告陳姿年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項 約定,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發與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之情形,及通知原告與被告邱秀玉履行第3 期義務之時間、地點。嗣發生921 大地震,原告觀察系爭房屋出現多處瑕疵毀損,因而於88年10月4 日、88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以前修繕瑕疵,迨被告邱秀玉完成修繕後,再由原告繼續付款。詎被告邱秀玉毀約不賣,於88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原告已付價金1,800,000 元,且於同日發函致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姿年,要求不得逕為辦理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事宜。原告於88年10月、88年11月間兩度準備完稅款,係被告邱秀玉拒絕受領,並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原告已付價金1,800,000 元,又片面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並取回一切過戶證件,且原告曾於88年10月29日催告辦理所有權設定一事,亦遭被告等人拒絕。 ㈡而以被告邱秀玉在88年履約期間,卻未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之證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被告陳姿年,且毀約不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陳姿年未盡受任人應盡之義務義務,自己處理受託事物,竟允諾被告廖月娥假藉被告陳姿年名義執行業務;被告廖月娥並非原告、被告邱秀玉之受任人,亦非永信代書事務所之指定代書人員,更非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員,而無權代理亦無權承受委任收領被告邱秀玉之過戶證件,卻隱蔽真情,並假借永信代書事務所名義執業,且與被告邱秀玉、陳姿年聯合不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原告等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1 項、第2 項、特約條款PS⑴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25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誤載為第181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6 條、第227 之1 條規定對被告邱玉秀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1 項、第2 項、特約條款PS⑴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17條、第26條、第27條及民法第227 之1 條規定對被告陳姿年提起本件訴訟;另依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2 7之1 條等規定對被告廖月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⒈被告邱秀玉無端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800,000 元部分,被告3 人應以現金加倍返還予原告2,908,356 元(計算式:0000000 ×2 -被告邱秀玉已返還原告691,644 = 2,908,356 ),其中被告陳姿年、廖月娥應各給付原告300,000 元;另由被告邱秀玉給付原告2,308,356 元。 ⒉以原告於95年7 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解約之意思,以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原告須賠償被告邱秀玉1,108,356 元為基準,被告邱秀玉應支付原告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900, 000元自88年8 月9 日起至98年9 月17日止,另900,000 元自88年8 月27日起至98年9 月17日止,1,108,356 元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800,000 元自95年7 月19日或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邱秀玉應賠償遲延給(付交付證件)違約金:被告邱秀玉應至少賠償原告達23, 531,040 元(即總價金9,360,000 元x1/1, 000/日x 2,514 日),縱使再以原告已支付價金作為遲延給付違約金上限,該懲罰性違約金至少為1,800,000 元。 ⒋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陳姿年之違反委任契約與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廖月娥之無權代理與共同侵權行為,以及被告邱秀玉之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未能移轉所有權之損害,至少為1, 353,269元。被告陳姿年、廖月娥各應至少賠償500 ,000元,被告邱秀玉應賠償353,269 元予原告。 ⒌其他財產之損害:被告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應各給付原告550,000 元。 ⒍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致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故酌予向被告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各求償非財產損害400,000 元。 ㈣聲明: ⒈被告陳姿年應給付原告900,000元,被告廖月娥應給付原 告900,000元,及被告邱秀玉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 並附加900,000 元自88年8 月9 日起至98年9 月17日止,另900,000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1,108, 356 元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800,000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秀玉部分: 本件訴訟已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仍提起本件相同之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其已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充作為約金,及其並未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姿年部分: 原告與被告邱秀玉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已經法院歷次判決確定。是本件原告再行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被告廖月娥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被告邱秀玉合法解除,自無關代書作業執行之問題,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時間為88年間,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外,被告邱秀玉另聲明如受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邱秀玉於88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9,36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邱秀玉買受系爭房地,原告當天並交付簽約款900,000 元,嗣於88年8 月27日給付備證款900,000 元,合計1,800,000 元予被告邱秀玉。嗣88年9 月21日發生921 大地震,原告於88年10月4 日、88年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在樑柱、頂板、牆壁、陽台及圍牆等處有龜裂、剝落瑕疵,請求被告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告邱秀玉於88年10月1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8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同時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往來函文及回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糾紛,前已對被告邱秀玉、陳姿年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㈠第1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起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3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裁定。㈡第2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起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㈢第3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起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判決,原告其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㈣第4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起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裁定。㈤第5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起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㈥第6 次前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陳姿年起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83 號判決等情,有該等判決附於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923 號民事全卷在卷可稽。 四、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邱秀玉、陳姿年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2 7之1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秀娥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1 項、第2 項、特約條款PS⑴第10 條 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25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6 條、第227 之1 條規定,對被告邱玉秀請求損害賠償: ⒈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1 項、第2 項、特約條款PS⑴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6 條、第227 之1 條而言: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第4 次前案訴訟係主張被告邱秀玉故意毀約不賣,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60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1800, 000 元及給付違約金1800,000元本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返還1800,000元及損害賠償257,0480元,該案確定判決被告邱秀玉人應給付原告69,1644 元,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另於第5 次前案訴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賠償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致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432,7026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31 條、第260 條、第21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1820, 000 元,嗣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再於第6 次前案訴訟起訴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231 條、第234 條、第26 0 條、第549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180,0000元,該案亦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民事全卷可憑。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為第5 次、第6 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再持相同基礎事實及相同訴訟標的,於本件訴訟中對相同當事人即被告邱秀玉再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197條第2項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邱秀玉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已經充分攻防及辯論,而於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判斷,該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決,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另行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外,應認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者討論之爭點效理論。 ②依前開第3次、第6次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係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完稅款及尾款同額本票之義務,被告邱秀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完成交易期限之88年11月9日以後 之同年月15日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任何違反買賣契約約定義務之情事。另被告陳姿年因被告邱秀玉已終止委任關係,因而將其前收取被告邱秀玉交付之房地移轉過戶證件予以交還,履行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於法有據等情,有前開判決可佐。則被告邱秀玉並無侵權行為,甚或共同侵權行為,自為前開第3 次、第6 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亦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亦即被告邱秀玉並無需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秀玉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已有新資料,即被告邱秀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文件係交付予不具代書資格之廖月娥、被告陳姿年竟允諾被告廖月娥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等情,惟此並無足推翻前開判決之認定等情,如後所述,是原告主張不受爭點效拘束,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1 項、第2 項、特約條款PS⑴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17條、第26條、第27條及民法第227 之1 條規定對被告陳姿年請求損害賠償: ⒈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1 項、第2 項、特約條款PS⑴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17條、第26條、第27條而言: 查:本件原告已於前第6 次訴訟中主張其和被告邱秀玉共同委任被告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設定等事宜,被告陳姿年竟允諾非合格代書之被告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職務,及與被告邱秀玉聯合不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原告。被告邱秀玉復於88年11月15日單方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原告於88年11、12月間兩度要求被告陳姿年妥善保管被告邱秀玉之所有權狀及過戶證件,被告陳姿年未盡保管義務,仍將證件返還予被告人邱秀玉,致使被告邱秀玉不履行債務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民事全卷可佐,則原告再對被告陳姿年為本件前開請求,顯為第6 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227之1條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之1 條固定有明文。查,依第6 次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邱秀玉、陳姿年間之委任關係已經被告邱秀玉終止而消滅,被告陳姿年自無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事宜等權限,被告陳姿年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其於處理委任事務中收取之被告邱秀玉交付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一切文件予以交還,不生違法之問題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被告陳姿年於履約過程中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為前開第6 次前訴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亦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亦即被告陳姿年並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年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並進而請求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227 條之1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被告廖月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月娥並非原告、被告邱秀玉之受任人,亦非永信代書事務所之指定代書人員,更非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員,而無權代理亦無權承受委任收領被告邱秀玉之過戶證件,卻隱蔽真情,並假借永信代書事務所名義執業,且與被告邱秀玉、陳姿年聯合不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廖月娥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立契約書人欄載明: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足見原告與被告邱秀玉皆係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而本件被告邱秀玉於原告交付備證款當日業已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收受等情,此為原告與被告邱秀玉於5 次前案中不爭執之事實,有前開判決附於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923 號民事全卷可稽。 ⒉雖原告指稱本件實際上是由被告廖月娥收領被告邱秀玉之過戶證件,因而質疑被告廖月娥有無權代理等情事云云。惟查:依被告陳姿年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事件審理中陳稱:伊是永信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代書事務所統一代理人的名字就寫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參以卷附被告陳姿年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記載:「事務所名稱: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空白」等語,該事務所顯無其他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83 號民事卷第50頁、本院卷第37頁),顯見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為被告陳姿年所獨資經營,而獨資經營之事務所與個人有同一性,依此,堪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邱秀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內容,係各委任被告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無誤。又本件確實是由具有代書資格之被告陳姿年向稅捐機關送件申報稅捐等情,此有契稅申報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書函均載明代理人為陳姿年即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8 3號民事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即便被告邱秀玉所交付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文件是由被告廖月娥在場執行受領文件之工作,亦僅為被告陳姿年之履行輔助人,並受被告陳姿年監督或指揮而已,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人員」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指稱,自無足採。 ⒊又被告廖月娥其後在該事務所接獲被告邱秀玉於88年11月15 日所發函件後,因而書寫「邱秀玉小姐表示:雷律師 88/10/19日函祿律字第881019號函中已有通知本公司不得逕為辦理本宗買賣之產權移轉設定等處分事宜。因此我不能辦理反設定,真抱歉」等語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亦僅係將被告邱秀玉已終止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故不得辦理所有權設定乙節忠實陳述,並無原告指摘之被告廖月娥假藉被告陳姿年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情事。 ⒋至原告指稱被告廖月娥與被告邱秀玉、陳姿年聯合不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原告乙節。查: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姿年間、被告邱秀玉與被告陳姿年間各存有委任關係,已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廖月娥間顯無契約關係甚明,是被告廖月娥即無需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廖月娥有債務不履行情形,進而請求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被告邱秀玉於88年11月15日已發函永信事務所終止其與被告陳姿年間有關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等事宜之委任關係等情,有雷祿慶律師事務所函附於100 年訴字第923 號民事卷可稽(見100 年訴字第923 號民事卷第79頁),則被告邱秀玉與被告陳姿年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被告陳姿年即無需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事宜。而被告廖月娥僅為被告陳姿年之履行輔助人,猶無繼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之權限甚明,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廖月娥與被告邱秀玉、陳姿年聯合不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原告情形,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0 條、第18 4條、第185 條及第22 7之1 條等規定對被告廖月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1 項、第2 項、特約條款PS⑴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25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6 條、第227 之1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2,500,000 元暨利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1 項、第2 項、特約條款PS⑴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17條、第26條、第27條、民法第227 之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姿年給付900, 000元暨利息;另依第110 條、第184 條、第 185 條及第22 7之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月娥給付900,000 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廖月娥之勞保相關資料,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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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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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