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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4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4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ANDREW WILLIAM SHEWBART
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安得魯文教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奕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奕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四號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原本擔任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因其已向相對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但其餘股東許奕凡迄今仍未依法選派新任董事,也未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登記變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因相對人公司迄今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應訴,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另一股東即許奕凡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司迄未依法選派新任董事及變更董事登記乙節,業經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許奕凡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僅有二名股東,除聲請人外,另一股東為許奕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因認由股東許奕凡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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