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44號
- 原告
- ANDREW WILLIAM SHEWBART
- 訴訟代理人
- 顏雅倫律師
- 被告
- 安得魯文教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奕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以伊起訴所主張同一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據,追加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其公司登記事項上原告為董事之登記,其變更前、後主張,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當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許奕凡於民國96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兩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伊擔任被告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惟伊因擬離開台灣而無法經營被告公司,遂於97年2月12日依法向被告及許奕凡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位,取得渠等同意,並完整交付相關業務、資料與公司印鑑予被告後始離台。惟伊嗣後發現,被告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伊特委請律師於101年9月3日以臺北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再度聲明已辭任被告董事乙職多年,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請求被告儘速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伊為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不得已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退萬步言,縱認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喪失繼續使用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事並無爭執,蓋原告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所有職位,但離去時未辦理變更登記即離開台灣。既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始無爭執,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即無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故僅原告得變更登記,詎原告於提出辭職後即出國,未召開股東會選出新負責人,也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致股東無法共同選任董事,被告事實上無法依法為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訴外人許奕凡於民國96年4月20日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並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
⒉原告於97年2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及許奕凡表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位,該通知已到達被告及許奕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第9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頁、第51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因被告遲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登記註銷之變更登記?茲分項析述如下: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迄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惟原告主張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若是以非對話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及訴外人許奕凡表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位,惟被告變更登記表仍記載其為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登記註銷之變更登記?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被告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原告為其董事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公司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堪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