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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朱漢寶黃明發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告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告
海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呂忠澤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訴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出租與被告之船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於同年12月27日擴張聲明為: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就原訴部分通知證人陳志成、翁明強、陳俊吉、陳進枝、曾啟堂及江育慶到庭作證,並整理原訴相關爭點後,原告遲至102年9月26日始提出訴之追加書狀,依兩造出租合約第3 條第4項約定,追加請求被告未給付之動員費90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況原告於本院就原訴整理爭點及調查相關事證後,方具狀追加動員費部分,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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