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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75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施敦楚
被告
達昇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何文銘
被告
謝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89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參本院卷第264頁背面)。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昇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起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雙方並訂有經銷合約書,同時約定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文銘與另一被告謝慶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未依約給付貨款時,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茲因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被告履經催討仍未給付貨款,共計尚欠1,300,89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年7月19日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契約、出貨單、沖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書面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1,300,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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