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3號原 告 佶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柯靜茹 住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1 被 告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從事環境保護工程、機械設備工程之施工業者,因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所發包之「新北市溪美大排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所需,而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原證一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MPPANEL開關箱等15項設備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810,305元,並簽發貨款定金支票362,061元交付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成立20天支付價金之 20%為定金,餘款價金應於交貨後30天付清,詎原告於100年7月間提供係貨物送審文件經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河川局(應為水利局)審查通過,並於100年9月23日為被告安排在系爭貨物製造廠商即訴外人祥耀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祥耀公司)之廠房內提供貨物出廠前之檢驗,經被告、業主、監造廠商檢驗貨物品質、規格無誤,原告更於 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上開工程工地,由被告人員簽收後,竟僅支付定金362,061元,尾款1,448,244元拒不依約於交貨後30日付清,為此爰依民法第 367條、第 369條規定,及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448,24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0年4月6日及同年7月20日分別就系爭工程中景觀工程之照明工程及電機設備工程之配電控制盤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按報價單所約定之項目提供燈具及開關箱、將該備設安裝完成,並提供該設備之詳細圖說、明細、控制圖面、出廠證明等予被告,轉由系爭工程之監告單位查核審認,始得據以付款。原告於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所承攬照明工程部分,已依約組裝完畢,並提供出貨單、材料進場數量表、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供被告及監造單位查核,而已領得被告所支付之價款,是原告對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監造單位、工作是否已完成須提供相關書圖與證明供監造單位審等事,知之甚詳,然原告對於系爭配電控制盤工程部分,除交付報價單上所載15項設備外,並未完成安裝,亦無提供查驗所需之相關圖說及說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交付系爭開關箱完整物件及相關圖說以供查驗,原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配電控制盤無法完成驗收程序,被告為求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得順利完成,而重新購買、更換所欠缺之附件,並代原告完成其尚未施作之部分,被告自得以原告未履約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㈡依兩造間就系爭開關箱所成立之契約,原告除應將系爭開關箱組裝完成,亦須提供相關文件供監造單位查驗,且系爭開關箱報價單上記載估價主要項目為「開關箱工程」,對照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照明工程報價單及該照明工程履約情形,可知兩造間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關係。又系爭報價單上亦載明「本報價單經甲、乙蓋章後,經送審通過後合約正式生效」,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就系爭開關箱工程部分亦由原告製作單價分析表,送請監造單位審核,該分析表除所需工料之名稱、數量及單價外,亦列入開關箱之基座及組裝之工資,顯示雙方除系爭開關箱外,就所需之基底及組裝工資亦有所約定,是兩造間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故原告雖將開關箱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然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其盤內線路尚未完成,且原告亦未進行相關組裝工程,因此不論雙方契約性質為何,原告顯未按債之本旨就開關箱之所有配件為完整之給付,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理。 ㈢又系爭報價單之總金額為 1,810,305元,與被告及水利局就系爭電氣設備工程之議定金額922,115元有888,190元之價差,就兩者重疊部分,系爭報價單之金額為 1,144,600元、而被告與水利局間之議定金額為778,625元,價差達365,975元,益見原告除購置系爭工程所用之開關箱外,必存有其他工作待完成,否則被告何需支付比議定價格高出一倍半之金額予原告,且兩造間若僅係買賣契約,原告又何需提供單價分析表予被告,故兩造間並非僅為買賣契約。 ㈣原告明知本件係因公共工程所需,而公共工程驗收須經監造單位審核相關書圖及證明文件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尚承攬被告另一照明工程,故即使雙方未以書面方式表明,亦得依前次交易雙方履約之過程,認原告有同意交付相關文件與證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故原告既未完成安裝工作,且拒絕交付相關文件與證明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完成工程之驗收,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其違反之情形,已足以影響被告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項予原告。 而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因另洽他人完成,故原告自無請求剩餘尾款之理。 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開關箱有規格不符而需更零件、盤內線路並未完成等瑕疵,被告曾多次發文請求改善,並告以倘逾期不為修補,將自行修補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原告交付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然原告就被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致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就原告所承攬部分無法如期完成驗收,而遭計罰逾期違約金,且被告為完成工程,而自行重購材料及僱工代為安裝系爭開關箱,則縱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就被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利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為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發包之「新北市溪美大排整治工程」,而就開關箱工程部分與原告簽訂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內容之契約。 ⒉被告已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簽發金額為價金之20%即362,061元之支票為訂金予原告,被告就剩餘款項 1,448,244元部分未給付(卷一,頁179)。 ⒊原告就原證一報價單所載之貨品已交貨,並由被告員工簽收(卷一,頁48)。 ⒋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並未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卷一,頁166)。 ⒌原告曾提供系爭報價單所載開關箱之圖說資料供被告送水利局審查通過,被告與水利局並於100年9月23日就原告所提供控制盤等貨品至工廠辦理廠驗作業,經被告及水利局審核通過(卷一,頁12-28、29-47)。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價金是否包含基座安裝費用?原告是否有安裝基座契約原告是否有安裝基座之契約義務?如原告未履行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價金或報酬? ⒊原告是否有交付開關箱配電盤圖說、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契約義務?如原告未履行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價金或報酬?⒋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是否有盤內線路未完成、格規不符等瑕疵,被告得據此主張減少價金或報酬?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價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⒍被告得否以因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內容所生之損害或其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給付有不完全及未履行附隨義務所生之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㈠兩造間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前者重在買賣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付云云。然查,依系爭報價單形式觀之,原告僅有給付系爭報價單上MP PANEL開關箱等15項設備貨物之義務,並無其他施作義務;再者,依系爭報價單上付款條件記載「訂金 20%合約成立20天兌現,交貨後30天票期」、交貨日期「合約成立後35天交貨」等語,其付款條件為「交貨」而非「完工」或「驗收」後,且無關於保留款或保固款之約定,與一般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不同;又依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催告函均僅記載請求原告交付完整之開關箱及提供所訂購開關箱之相關圖說、明細、出廠證明,並未要求原告到場完成安裝工作等情(卷一,頁 81-82),顯見開關箱之安裝並非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否則被告豈未於存證信函中要求原告履行。而被告雖以單價分析表記載「盤組工資」(即指將開關箱安裝於基座上之費用),證明兩造契約約定價金包含安裝之工資,故應屬承攬契約云云,然因系爭單價分析表系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附件,並非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或系爭報價單之附件,況經比對被告提出之100年7月20日之單價分析表(卷一,頁 303-307)與被告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卷二,頁9-11)之記載,兩者雖均列明「盤組工資」,惟後者列有「SC基座及工資」項目,顯見「盤組工資」並未包含「SC基座及工資」之項目,參之依被告催告函係記載「內線路尚未完成」等節,可知所謂「盤組工資」應係指開關箱之內部電路組裝之費用,而非將開關箱安裝於基座之費用,是被告以單價分析表上「盤組工資」之記載,辯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要無可取。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約定之價金與其與業主承攬關係所議訂之價格相距甚遠,故原告除交付上開設備貨物外,並包含安裝工作,雙方應為承攬關係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關係雖然相關連,然畢竟兩者為各自獨立契約,被告如何與業主議訂價格,乃屬其整體性之考量,其於單價分析表上所記載之單價,難以確實反應其成本,是被告就上開設備貨物,以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計算價格後,並以該價格與兩造契約間之價差,推論兩造契約內容包含安裝工作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⒋綜上,兩造成立應屬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價金是否包含基座安裝費用?原告是否有安裝基座契約原告是否有安裝基座之契約義務?如原告未履行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價金或報酬? 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而被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上亦未包含安裝費用,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負有基座安裝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開關箱未履行安裝之義務,而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無須給付報酬,自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有交付開關箱配電盤圖說、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契約義務?如原告未履行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價金或報酬?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以系爭報價單成立之買賣契約固無關於給付前開圖說之約定,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然因原告自承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提供系爭開關箱之圖說供被告送審,並有原告提出材料設備送審資料為證,且原告亦自承就其與被告間另一燈具買賣契約亦曾提供出貨單、出廠證明等文件予被告,顯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開關箱買賣契約亦有提供相關設計圖說、出廠證明書、原廠測試報告、器材測試報告、說明書、保固書等文件乃為完成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 ⒊被告雖以原告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致其無法報驗而拒絕給付價金餘款。然查,兩造間之契約既屬買賣契約,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貨品,而原告已給付系爭開關箱運交被告,亦據原告提出之貨物保管單為證(卷一,頁48),顯見原告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被告自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至原告雖有給付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附隨義務,惟因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明訂該附隨義務履行時間,且被告亦未證明該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將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參以證人即祥耀公司負責人林文泉證述「原廠測試報告、器材的測試報告、說明書則是付款後才會交給我的上包佶笙公司」等語(本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卷一,頁 134-137)及證人楊清波證稱「(是否需要提供出廠明細?)要,也是原告要提供。(保固書是否要提供?)要,但是是驗收後才要提供」等情(本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頁 165-170),可知依交易慣例,保固書等文件並非於交貨時即須併與交付,被告價金之給付與原告保固書等文件之交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縱原告尚未履行給付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附隨義務,被告亦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價金,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可無採。 ㈣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是否有盤內線路未完成、格規不符等瑕疵,被告得據此主張減少價金或報酬?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有規格不符而需更換零件、盤內線路並未完成等瑕疵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兩造簽約時即將系爭開關箱之設計圖說交付予被告,由被告送交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有原告提出之材料送審通過資料(卷一,頁 10-28)為證,並經被告與監造單位至原告之供貨廠商處進行廠驗通過,此亦有被告100年9月15日鼎業(100)字第000000000號函、配電盤場驗照片、配電盤成驗檢查表等件(卷一,頁 29-47)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其催告函中僅稱「所付之開關箱非專業廠商應有之水準,盤內線路尚未完成」,並未特定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中何者有瑕疵,且證人葉冠辰亦證稱「(你在安裝時有否有盤體內的線路未完成組裝或欠缺零件線路之情形)沒有欠缺」等語(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卷二,頁65-67),顯見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並無被告所稱有盤內線路未完成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內有規格不符部分,固據證人葉冠辰證述「當時有換了很多零件,才陸續可以運作。(更換零件的原因為何)被告發覺不符合規格,有些無法正常做動」等語(同上筆錄),然其亦證稱「(你剛才所述安裝盤體是否有標示為原告或祥耀公司所生產?)不記得。(你剛才所述有安裝盤體是指有安裝過相同的盤體還是確定就是原告所提供的盤體?)安裝盤體是由鼎磊的監工收料(盤體),再由監工要求我們安裝至定點,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出的料」等語(同上筆錄),是前開證人既未能證明其所指之開關箱為原告所交付,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則被告顯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開關箱有線路未完成、規格不符等情事,故其關於減少價金之抗辯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價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承上,本件係屬買賣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報價單所載貨物,且經被告收受,被告自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兩造對於被告尚未給付之剩餘價款為 1,448,244元並不爭執,是被告自有給付前開價款之義務。 ⒉至被告雖以系爭報價單記載「本報價單經甲,乙雙方蓋章後,經送審通過後合約正式生效」等語,抗辯原告應於系爭開關安裝於基座上並測試驗收合格後,交付出廠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後,始符合付款條件云云。然查,系爭報價單上所記載係「經送審通過後合約正式生效」等語,而非「審核通過後付款」,又兩造於100年7月20日成立契約後,被告於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開關箱圖說送審通過,隨即給付定金支票,原告並開立契約金額 20%之統一發票與被告,亦有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函、系爭工程電器設備送審資料、票據代收資料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卷一,頁 10-28、7、9),顯見前揭「經送審核通過」,應指材料設備送審通過,是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所載「送審通過」係指經測試驗收合格,自不足取。 ㈥被告得否以因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內容所生之損害或其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給付有不完全及未履行附隨義務所生之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開關箱有未完成、規格不符等瑕疵,且其未履行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之附隨義務,而受有重購材料、支出僱工代為安裝之支出及逾期罰金之損害,因而得據以抵銷應給付之價金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然承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而致其損害一節,自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開關箱有何規格不符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則其抗辯其因原告所交付之開關箱有瑕庛而受有損害,即無足取;至原告就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雖負有給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之附隨義務,且其尚未履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被告僅空言其因被告未履行交付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附隨義務而受有損害,而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因原告未履行該附隨義務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數額,則其抗辯其因原告未履行交付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附隨義務而受有損害,亦無足採。是被告以其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未履行附隨義務所受有之損害抵銷其應給付之價金之抗辯,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1年12月 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一,頁61),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以系爭報價單成立之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是其依民法第民法第367條、第36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44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