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鄧慧芳
- 原告連政文
- 被告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鄧陸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42號原 告 連政文 住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林庭如 住臺北市○○街0號 被 告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慧芳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7 被 告 鄧陸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達公司)因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合作合建案,由被告名達公司出面收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又被告鄧陸光為被告名達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鄧淑芬為其妹,訴外人唐西平為當時負責合建案之專案經理。詎被告鄧陸光明知鄧淑芬無資產,無償還資力,卻隱匿上開不利原告之事實及實際出資者為大漢公司之情事,夥同唐西平、鄧淑芬,向原告表示鄧淑芬可代表被告名達公司,致原告同意於97年7月11日與鄧淑芬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以新臺幣(下同)1, 42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鄧淑芬。原告於同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鄧淑芬之同日,鄧淑芬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大漢公司律師郭瓔滿,至同年月22日郭瓔滿再移轉登記予大漢公司。詎被告收受大漢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後,竟拒給付原告尾款484萬4,287元,並佯言另有民事違約、損害賠償、抵銷等問題。原告對鄧淑芬起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鄧淑芬應給付原告544萬4,287元後,原告乃於100年5月4日出具木柵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委請被告鄧陸光給付上開 判決所指價金,惟其全推予鄧淑芬而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萬4,287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買方係鄧淑芬,且鄧淑芬簽約時任愛富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簽約後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935萬5,713元, 非無資力人,更非被告鄧陸光之人頭。又系爭契約書上未有他人或公司之簽名或連帶保證,故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未取得尾款情事而對鄧淑芬起訴,業經判決確定鄧淑芬應給付原告544萬4,287元,難認受有損害。原告因無法向鄧淑芬取得實質債權之清償,便強稱非具契約主體性之被告鄧陸光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恐有誤認法律之嫌。又被告名達公司係一法人地位,更不可能有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與被告鄧陸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有違誤。且原告前向被告鄧陸光催告之木柵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僅稱被告鄧陸光係「白手套」及「大漢建設亦於一開始即付予台端(即被告鄧陸光)2,000多萬元斡旋金和 屋款」等語,至多僅得推論被告鄧陸光係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人,而居間人就雙方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買方是否如期依約付款、賣方是否確實將標的物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買受人等事項,無保證之責。另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返還價金 事件中,證人江玉盈稱其職業為代書,且係原告友人,並就上開存證信函提供相關意見,故其所為證詞,已難期係基於公平立場為陳述;再者,其證稱「(當初是在什麼情況下寫這份切結書?)寫個書面確認如果原告做到什麼樣的程度被告就要付款,但是當天被告沒有跟我們達成任何約定。(被證11切結書內容如果草擬出來?)當場大家講來講去,被告覺得外牆部分有瑕疵,我們有賠錢給原承租人,但是鄧先生還是認為沒有保障,我們希望趕快拿到尾款。內容是現場講一講大家產生的。(鄧陸光看看切結書就跑掉了,他是否有看到切結書內容?)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心看,因為他在現場一直講電話。(鄧陸光跑掉的原因是否是因為你要他在切結書簽名?)我不知道他跑掉的原因」,及證人黃仲炯證稱「(有無看過此份切結書?)這個字有看過。(切結書的書立過程你是否在場?對內容有參與?)我在場,對內容我沒有參與。」等語,可知其對切結書所為證述無可採信,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鄧陸光確實現身簽訂切結書現場,不足證被告鄧陸光已確知或同意切結書內容,故無法推論被告鄧陸光應就系爭房地買賣擔負買受人責任,進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參諸原告所提與被告鄧陸光、黃仲炯之電話譯文,前者係無對話性之目的性客體,後者則係對被告鄧陸光之批評,且為黃仲炯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之個人主觀看法,此等傳聞證據應予排除而不具證據力。縱原告所陳為真,至遲於被告鄧陸光或簽約名義人鄧淑芬未依約給付尾款時,原告即知悉所生損害而應請求損害賠償,然卻稱100年5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鄧陸光給付遭拒時為起算 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點,有誤解法律之嫌,是原告已罹於2 年時效而不得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鄧淑芬曾於97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鄧淑 芬以1,420萬元之總價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⒉原告於97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淑芬名下,鄧淑芬業已付訖935萬5,713元,尚餘尾款484萬4,287未給付。 ⒊鄧淑芬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7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郭瓔滿,嗣於97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瓔滿,郭瓔滿再於97年9月2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轉登記予大漢公司。 ⒋鄧淑芬應給付原告544萬4,287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鄧陸光、名達公司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本件若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隱匿鄧淑芬無資力及大漢公司為實際出資者之情,而以鄧淑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致原告雖獲勝訴判決卻無從向鄧淑芬取償,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544萬4,28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為被 告否認,揆諸前述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黃仲炯到庭結證稱:「之前都是被告鄧陸光找我們談的。我們談完後鄧淑芬就出來簽名,當時是說過戶給鄧淑芬,這樣算不算人頭,應該是算人頭。」、「當時只有說由鄧淑芬來簽約。沒有說由鄧淑芬來代表被告名達公司。」等語(見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另於原告與鄧淑芬間返還價金事件結證稱::「(可否說明為何會有這份切結書?)當初被告(鄧淑芬)不付尾款,我跟原告約在被告公司,只是草擬的一份切結書」、「(這不是在討論尾款支付問題,為何被告(鄧淑芬)沒有在場?)被告(鄧淑芬)都是他的哥哥鄧陸光在主導,鄧陸光有來一下,看過切結書不簽就走了,最主要都是由唐經理出面」、「(唐經理後來就切結書內容是否有認同?)他說他無權作主,要跟鄧陸光協商」等語(見卷第65頁、第66頁)。又證人江玉盈就原告與鄧淑芬間返還價金事件結證稱:「(當天在場有哪些人?)我、黃代書、連醫師、連太太、唐經理,鄧陸光進進出出,我們寫了切結書要給鄧陸光確認,他就跑掉」、「(切結書內容如何草擬出來?)當場大家講來講去,被告覺得外牆部分有瑕疵,我們有賠錢給原承租人,但是鄧先生還是認為沒有保障,我們希望趕快拿到尾款。內容是現場講一講大家產生的」」等語(見卷第69頁)。且證人唐西平就原告與鄧淑芬間返還價金事件亦證稱:「...是在名達建設公司辦公室, 當時有我及上次買賣代書、鄧陸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夫婦、及被上訴人的女性友人在場,鄧陸光當時有在場後來就離開了,因為被上訴人說承租人在過年前會回來處理承租的事,但是過年後都還沒有回來,被上訴人說他沒有辦法回來,但是當時他有帶承租人簽名的字據給我們看,鄧陸光說希望這個簽名能夠經過美國官方的認證,被上訴人他同意,所以被上訴人的女性友人就自己寫了上開切結書,讓鄧陸光簽名,但是鄧陸光不在,所以他們就影印一份叫我帶回去給鄧陸光簽名,之前鄧陸光在場的時候,應該是被上訴人的女性友人說如果他們把公證書帶回來你們不付款怎麼辦,鄧陸光說代書都在場你們不必擔心,後來有把切結書帶給鄧陸光,鄧陸光說只要他們取得證明是本人簽的,他就會付尾款不需要簽切結書,後來就在等官方的證明,後來約在三月間就收到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約我們到重慶南路點交付款,鄧陸光就委託我及王世平去,他說如果看到官方的證明就打電話給他,他就會付款,當時他已經託我帶支票過去,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簽名的公證,他說要告我們違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2頁卷第55頁正反面) 。是原告主張鄧淑芬為系爭契約書之人頭尚非無據,且原告簽約時即知悉此事,應可認定。 ㈢次查,被告抗辯鄧淑芬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為愛富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據提出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見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信為可採,則原告主張鄧淑芬於簽約時為無資力之人已難認為可採。原告雖以其獲勝訴判決後對鄧淑芬為強制執行卻無所獲,主張鄧淑芬為無資力之人,惟原告對鄧淑芬強制執行無所獲,僅得證明鄧淑芬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無財產可供執行,尚無從證明鄧淑芬於簽約時之資力狀態,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就鄧淑芬於簽約時為無資力之人復未舉證證明,難謂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卻隱瞞鄧淑芬為無資力之人等語有據。 ㈣又查,證人黃仲炯到庭證述:「(問:簽約當時有無人提到鄧淑芬有無資力買系爭房屋這件事情?)沒有。」、「(問:簽約之後有無人提到上開事項?)沒有。」、「(問:契約中有無約定,被告鄧陸光與被告名達公司要擔保鄧淑芬的支付能力?)沒有。」等語(見卷第108頁、第110頁反面),足徵系爭契約書簽立時,無人提及鄧淑芬之支付能力,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應擔保鄧淑芬之支付能力,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故意隱瞞鄧淑芬資力狀況,使其同意與鄧淑芬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隱瞞大漢公司為實際出資者一事並未立證證明,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此事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一詞為可採。 ㈤從而,原告明知鄧淑芬係系爭契約書之人頭買方,仍同意與之簽約,又無法舉證證明鄧淑芬簽約時為無資力之人、被告有故意隱瞞鄧淑芬資力狀況及被告與大漢公司關係之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並非有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44萬 4,2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素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