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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匡偉曾育祺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49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
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永士
被告
黃俊雄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榮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隆藝術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邀同被告張永士、黃俊雄及黃榮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1 月18日,並約定年利率為5.5%固定利率計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清償。逾期付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加上開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隆公司自101年11 月20日起(最後截息日為101年11月18日),未再繳付本息,屢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仍欠原告2,701,213元,而被告張永士、黃俊雄及黃榮元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永隆公司、張永士、黃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被告黃榮元到庭辯稱:伊不了解欠款情形,被告永隆公司曾稱會處理,但伊承認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撥款申請書各1 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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