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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 原告
    俞石清
  • 被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83號原   告 俞石清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法扶) 複代 理 人 曾福卿 被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五六O號本票裁定就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4 日與訴外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駿通運公司)、林坤樹、鄭梅鳳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156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係一曳引車司機,於95年間向被告公司貸款購買一輛車牌號碼為726-AK,重量為43噸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大駿通運公司,由伊與大駿通運公司、林坤樹、鄭梅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收執。自95年6 月30日起,伊已陸續償還111 萬6,950 元,且被告亦已拖回價值超過470 萬元之系爭車輛,總計已逾581 萬6,950 元,業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560 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雖簽有由大駿通運公司背書、面額為12萬元、以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數張,用以清償分期債務。然而,自96年5 月30日起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被退票,退票總金額為432 萬元。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5002 號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車輛由伊取回占有後並進行拍賣,拍定價格為255 萬元,扣除稅費罰單6 萬9,990 元後,全部用以沖銷原告之債務,截至98年11月30日止扣除未到期利息及費用後,尚有剩餘延滯本金餘額139 萬7,237 元未獲清償。因此,伊提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9 萬7,237 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由大駿通運公司為買受人與被告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分期貸款576 萬元,約定分48期清償,每期繳納本息12萬元,且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並與林坤樹、鄭梅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清償144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經行使動產抵押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得款255 萬元,並為此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1560 號裁定就576 萬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匯款單、本票裁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4頁、第43頁、第60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及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而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如尚有欠款,其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560 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如尚有欠款,其金額為何? ⒈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以大駿通運公司名義向被告貸款,且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因原告僅清償144 萬元,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行使動產抵押權取回該車拍賣得款255 萬元,就其中248 萬0,010 元(因尚須扣除稅費、罰單共69,990元)抵償,另再經原告清償8 萬元,及退還未實現利息36萬2,753 元後,原告仍積欠被告借款本金139 萬7,237 元(5,760,000-1,440,000-362,753-80,000-2,480,010=1,397,237 )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82頁),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尚未清償,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39 萬7,237 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仍屬存在至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現金交易價款為500 萬5,000 元,以折舊率以每年一成折舊計算,經2 年之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價值尚有405 萬4,050 元【計算式:5,005,000 ×0.9 ×0. 9=4,054,050 】,加計原告已給付之144 萬元,已足以清償系爭車輛之價款,系爭車輛以255 萬元過低價格拍賣,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云云。惟被告於拍賣前係先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為約240 萬元,其後復於97年4 月3 日拍賣期日經公開之競價程序,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到場證明之情形下,以高於上開鑑定價格之255 萬拍定,並以該拍定款扣抵部分借款債務之情,此據被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 月13日宜院瑞執96執未字第15002 號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拍賣價格過低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應以405 萬4,050 元抵償借款債務,即難憑採。 ⒊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截至目前為止,仍欠被告139 萬7,237 元,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就超過139 萬元7,237 元部分之債權自屬不存在,逾此部分,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560 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著有判例。 ⒉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清償及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受償後,被告對原告尚有139 萬7,237 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就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139 萬7,237 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原告仍積欠被告139 萬7,237 元之債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9 萬7,237 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超過139 萬7,237 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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