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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9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被告
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洪慶儒即洪崇哲
被告
被告
藍英瑛
被告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慶儒即洪崇哲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壹、三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慶儒即洪崇哲、藍英瑛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期限自起100年7月18日至103年7月18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固定計算,依約訂書壹、五部分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再依約定書壹、十二(一)、十三(一)規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授信約定書內含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除繳付至101年10月18日止之本息外,餘欠本金3,629,7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慶儒即洪崇哲、藍英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對於前揭借款之事實均已自認,惟答辯以:目前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中,尚未清算完成,無法立即清償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繳款紀錄查詢單、本票、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已自認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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