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07號
- 原告
- 林穗瀞
- 訴訟代理人
- 黃伃筠律師
- 被告
- 良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生
廖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2年7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公司董事長張勝男已死亡,被告公司解散後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董事黃金生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全體董事黃金生、廖平為清算人,自應以前揭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竟遭冒名登記,則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監察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約於民國83、84年左右於產經日報所載廣告獲知被告公司召募會員,會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每日以傳真提供股票投資資訊等情事後,至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大隆路之辦公室詢問,因而認識被告公司董事長張勝男,且以會費9萬元加入,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公司建檔。一年後,張勝男向原告表示可傳授看股技術,課程費為3萬5,000元,基於被告公司先前提供原告之股票資訊確有使原告獲利,隨即報名上課;一、二年後,張勝男再度詢問原告是否願作兼職職員,每月薪資1萬5,000元,工作內容為召募會員,原告因無其他工作遂而答應,並工作至90年離職;原告離職後,張勝男更改手機號碼,雙方即無聯絡。詎原告於日前接獲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8號案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生起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以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隨即透過友人輾轉聯絡張勝男,卻僅聯絡到其子張明富,且經告知張勝男已過世之消息。另被告公司變更申請書上原告印文與原告印鑑印文不符,可知原告自始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任職被告公司監察人,實係遭被告公司利用為人頭登記,致原告無端遭受訟累,實有受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
(一)廖平部分:其約於83、84年因產經日報所載廣告加入被告公司,且繳納會費12萬元,並投資10萬元餘加入1股;嗣因需用金錢,以電話聯絡張勝男退股,其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二)黃金生部分:伊原為被告公司具分析人員資格之董事,惟於88 年2月3日已轉讓全部持股2萬股,且因改選辭任,經被告公司將上開情事報請主管機關即原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業經證期會以88年3月11日(88)台財證(4)第2494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公司又於同年8月18日檢送有關文件包括原告之離職登記表予證期會以為證明,惟至被告公司於92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公司仍未配合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又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伊既早於88年間已轉讓全部持股,即已發生董事當然解任之效力,且亦由第三人遞以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已為合法送達,故伊已與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現僅因被告公司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伊仍屬被告公司清算前所登記之董事,此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8號案件審理中。
三、經查,原告於83年4月19日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變更申請書上原告印章非其個人使用之印鑑,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申請書影本及原告使用之印鑑圖檔為證,參以被告公司變更申請書上張勝男、廖平及黃金生之印文大小、字體經以肉眼比對均大致相同,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平、黃金生出具之書狀均僅表明其等擔任董事及現非董事之經過,對於原告是否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並無任何答辯,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尚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