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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4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47號

原告
王進倉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王忠正
被告
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金公司)業於民國99年2月10 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並由訴外人邢松齡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99年9月13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251號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李慶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忠正、王進倉原為被告盈金公司之董事,嗣原告二人業於101年10月29日共同以高雄法院郵局第 25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乙職,復於101年11月13 日再以高雄法院郵局第2595號存證信函重申辭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立即變更公司董事登記事項,是依公司法第 192條及民法第549 條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惟被告迄今仍記載原告二人為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而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註銷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均已於101年10月2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並業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邢松齡於101年10月30 日收受,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註銷原告董事資格之變更登記云云。然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第7 項有所明文。而公司應登記事項有變更,縱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然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係主管機關依此方式對於公司所為之公權監督,且因登記具有對外公示性,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所為公權監督之行使,公司法規定乃課予公司於前開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然此項登記係公司法所課予公司之公法上義務,非屬公司私法上之義務,此觀之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時,主管機關得對公司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自明,換言之,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公司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註銷原告董事資格之變更登記,自屬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 日起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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