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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49號

原告
寶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揚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輝
被告
車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遠秀
訴訟代理人
喬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24日、4月12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貨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77,970元、414,540元,另購買貼紙6,600元,以上合計買賣總價款為1,399,110元(含稅)。原告業已依約分別於100年4月14日、5月5日交付上開貨物,並已交付貼紙,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開立月結30天之支票予原告以資清償,惟被告並未遵期清償,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始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清償20,240元、10月20日清償44,925元,尚餘1,333,945元(計算式:1,399,110-20,240-44,925=1,333,945)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表示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時間,讓伊先去做生意賺錢後再將所積欠之貨款返還給原告,且被告並沒有要賴帳,之前也有向原告清償部分的債務,只是現在沒有能力還錢;另被告也有欠其他工廠債務,但是其他工廠都可以體諒,讓伊慢慢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年3 月24日採購訂單暨4月14日統一發票、100年4月12日採購訂單暨5月5日統一發票、100年10月21日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揭無能力還錢等語置辯,然此並無從解免其應償還貨款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33,94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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