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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
加佳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義欽
被告
蕭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加佳興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2條,雙方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另依原告與被告李義欽、蕭憲鴻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佳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義欽、蕭憲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3.967%計息,目前為年息5.337%,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1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充存款後,尚結欠本金1,046,900元,最後結息日為100年12月24日,被告李義欽、蕭憲鴻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公示送達費 │ 1,000元 │├──────┼────────┤│合 計│ 12,39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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