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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告
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博向
被告
邱淑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銀行授契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即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本件被告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1年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00152071號函為解散登記後,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英格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3月8日雄院高民行字第09257號函在卷可稽(卷第27-29、35-38頁),是被告英格爾公司解散後應由董事兼股東邱博向為清算人即被告英格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英格爾公司、邱博向、邱淑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格爾公司於100年3月16日邀同被告邱博向、邱淑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約定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72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2碼機動計算(起訴時年息為8.67%),又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格爾公司僅依約繳納至100年11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則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英格爾公司尚積欠239萬1,8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邱博向、邱淑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英格爾公司、邱博向、邱淑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 計 24,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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