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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

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

原告
莊國川
被告
康鼎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月里

        鍾天佑

        郭鴻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康鼎通訊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2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2163637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惟被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查對無誤,又查本件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被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原登記之股東黃建榮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20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嗣並於101年1月2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是依現存卷證以觀,本件自應列原告以外之被告公司之股東即郭鴻一、鍾天佑、陳黃月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迄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出資,或授權他人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於96年8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命原告報告財產狀況,始知悉88年間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股東關係,竟成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股東),而被行政機關追稅及強制執行,致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股東之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待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鴻一、陳黃月里均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法定代理人鍾天佑則到庭陳稱:其不認識原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8月10日北執愛9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1977號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954800號函、被告公司章程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24至30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天佑亦對原告訴之聲明表示不爭執,據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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