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 原告
- 張銘佩
- 訴訟代理人
- 蔡炳楠律師
- 被告
- 台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敬修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被告雖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 月23日起在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住院,呈現神智不清之情形,欠缺訴訟能力等語,惟依本院函詢結果,該中心函覆以「101 年1 月17日,同年月18日間,張銘佩先生意識清醒,也可配合部分要求,但對日期、時間無法正確表達,地點也無法明確表示,對其妻子及醫師認得。溝通上只用簡單短句,並常用手勢頭部動作,不能判斷其智能能力程度」等語,此有中心診所101 年8 月14日中院字第1010000063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原告就部分主題仍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從而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1 年1 月18日就本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並無證據證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事,應認原告當時有訴訟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且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嗣於101 年4 月6 日當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持股126,200 股之股東,占被告公司總股數之25.24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為違法,其中開會通知書之寄發違反法定程序,根本無從召開系爭股東會;又部分股東之委託書為無效之委託書,被告不應將將無效委託書之部分計入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因股數不足而不成立,乃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被告公司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收到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梁敬修來文表示,被告公司業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已改選新任董監事及董事長,請求伊交付保管之公司印鑑及存摺。惟伊未曾代表被告公司召集過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收到任何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除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否則召集程序顯有違法之處外,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召開,應有疑問。再者,依據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王自展所召集,然而,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尚須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顯然不符前開規定,係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應屬違法,為此,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董事缺額雖達三分之一,惟仍不影響被告公司董事會之運作,根本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況且,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需受嚴格之限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內容為「全面改選董監事」,顯逾公司法第220 條授予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目的與權限。
⒉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僅寄發開會通知,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例如印發委託書、製作股東會議事手冊等,程序上顯非適法。而開會通知須依據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住所或居所為發送,始生其效力。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卻未將開會通知寄送至原告登記之地址,召集程序顯有瑕疵。
⒊伊持有之股數佔全部股權數之25.24%,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對於決議結果影響甚鉅;又影響股東會決議者,尚包括股東之發言、討論,應確保股東得以出席。
⒋股東王威浩、王威仁、鄭予庭、鄭立禹所出具之委託書均不符公司法之規定,渠等之受任人應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撤銷被告100 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計有董事6 名,其中原董事呂朝賜、何濟時先後於99年間辭世,僅餘4 名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依法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然而,原告任職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遲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監察人王自展即限期要求原告召集董事會以補選董事,卻未獲置理。為健全董事會體制及伊公司之利益,監察人王自展認確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即於100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開會通知予所有股東,其中當然包括原告,雖然伊係將開會通知寄送至原告之公司地址,然而,伊對股東王文一、謝榮富亦是採送達至渠等公司地址之方式,並無針對原告個人不同,卻遭原告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顯然為原告故意拒收,而非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漏未通知。蓋原告知其出席系爭股東會,將無法改變決議結果,始故意拒收。因此,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發生效力,自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
㈡又原告住院期間,無故要求停付下包工程款及材料款,造成伊工程業務全面停擺,嚴重影響伊之營運。甚私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伊之印鑑,又握有伊之存摺,使伊之資金面臨極大風險,顯見原告已不適任,伊確實又全面改選董監事以解決營運問題之必要。
㈢股東王威浩所出具之委託書日期純屬誤寫,其餘股東所出具之委託書雖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伊公司,然而,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僅屬訓示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應不影響委託效力。
㈣況且,依據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確實有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均係全數通過,縱使原告參加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結果亦無影響,自不得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王自展為監察人,王自展於100 年12月20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被告公司100 年度臨時股東會,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改選王文一、梁敬修、曾文輝、何李肫肫、陳錦郎、丁寬作為董事,王自展為監察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0 年10月7 日變更登記表、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7-1 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100 年12月20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未經合法通知,系爭臨時股東會係違法召集,且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既為違法,該次決議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數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⒉又按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原董事呂朝賜、何濟時於98年6 月4 日就任後,於99年間相繼死亡,僅剩4 名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被告公司迄未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期間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監察人王自展因而於100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網路郵局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然原告不為召集,王自展遂依上開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
⒉再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王自展明知原告之住所地,卻違法將開會通知寄送至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云云,惟本件開會通知係向臺北市○○○路11巷35號5 樓即原告之就業處所送達,此觀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公司所在地即明。王自展雖明知原告因住院未到公司辦公,卻仍向公司地址送達,然證人即被告員工蔡嫦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承租大台北瓦斯的辦公室,寄給被告公司的信件都會由大台北瓦斯總收後再分發給被告公司。公司的信件之前是由伊與葉淑欣處理,被告公司由葉淑欣接到系爭信件後,有打電話向原告配偶張周智逢報告,伊有聽到葉淑欣說「是喔,要退回去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而上開信件先係投遞成功,後又以查無此人為由註銷投遞紀錄,有網路郵局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衡情原告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員工豈會不知原告董事長身份而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告信件退回,是被告抗辯係張淑欣係受張周智逢指示退回信件云云,應屬可採。而原告自100 年1 月30日起入住中心診所,此有中心診所101 年6 月12日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發送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之信件,既由原告同居之人張周智逢拒為收受,自仍應認該通知已到達原告。參以股東王文一、謝榮富分別在大台北瓦斯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王自展寄予股東王文一、謝榮富之開會通知亦係向就業處所送達,此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足見王自展並非惡意僅對原告以就業處所送達開會通知。從而,被告並無違法不通知原告參與股東會之情事,應可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股東王威仁、鄭予庭、鄭立禹出具之委託書不符合公司法第177 條5 日前送達公司之規定,且股東王威皓委託王自展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係記載委託王自展代理出席被告公司100 年11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而非100 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上開股東之受任人均不得代表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上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惟按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172 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5 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5 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股東王威仁、鄭予庭、鄭立禹於100 年12月20日開會當日始出具委託書,因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委託書出具日期並非強制規定,是其受任人仍得出席股東會代為行使股東權;且被告公司並未於100 年11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王威皓上開日期顯然為誤繕,其真意係委託王自展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不能謂該委託不生效力。
⒌況原告雖持有126200股,占全部股權數之25.24 %,然系爭股東會係由原告以外所有股東全體出席,有100 年度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第82頁),被告公司股東出席數已符合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決議改選全體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是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⒍原告雖又主張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事由僅能以補選董事為限云云,查原告寄予被告請求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全面改選董事,嗣原告在寄予股東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中卻於「會議主要內容」載明「㈠討論及選舉事項:決議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如獲通過,即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有存證信函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惟公司法第220 條並無如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就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時需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之規定,故而無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以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應召集事由應以請求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之適用;且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究應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補選或依第199 條之1 規定全面改選,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此有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19143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王自展縱未將全面改選董事之議題以書面記明重新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決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備位部分:
⒈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著有判例。又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未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則欠缺於會議「當場」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與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之文義與立法精神不合。從而,原告既未於開會時當場提出異議,自不得因無法認同改選結果,即事後翻覆以此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備位主張以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其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