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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告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
被告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於100年7月22日讓與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羽公司),並經金鴻羽公司於100年8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潤旺公司已將前揭債權讓與金鴻羽公司,並已向原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3日執行命令改列金鴻羽公司為債權人,故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已由金鴻羽公司所取代續行執行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認原潤旺公司之執行程序應由金鴻羽公司承受,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對金鴻羽公司為之,原告因而於101年5月11日向具狀向本院請求將備位聲明之被告潤旺公司變更為金鴻羽公司,並將備位聲明由「原告對被告潤旺公司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變更為「原告對被告金鴻羽公司於86萬1,581元及自94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並聲請撤銷本院101年4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為據,是本件被告潤旺公司部分既已經原告撤回起訴,並變更備位聲明被告為金鴻羽公司,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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