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 原告
-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興芳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甯若蓁律師
- 被告
-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育仁
- 被告
- 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民事判決(即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一八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給付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之金額,於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抵銷範圍內,被告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原告對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於新臺幣(下同)86萬1,58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範圍內,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原告對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4月28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時,並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准予原告為被告達仲公司提供19萬2,000元、為被告潤旺公司提供30萬9,000元擔保金後,暫止停止執行,達仲公司、潤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認潤旺公司已將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於100年7月22日讓與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羽公司),且經金鴻羽公司於100年8月3日以將潤旺公司讓與上開債權與其之事實通知原告,並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3日執行命令改列金鴻羽公司為債權人,並於100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故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已由金鴻羽公司所取代續行執行程序,潤旺公司已非系爭執行程序主體為由,撤銷本院所為准許原告為潤旺公司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之裁定,並駁回達仲公司之抗告在案。原告因而於101年5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為:原告對被告金鴻羽公司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被告潤旺公司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惟按債務人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對達仲公司、備位對潤旺公司尚有86萬1,581元運費債權未獲清償,得以對之主張抵銷,嗣變更為先位對達仲公司、備位對金鴻羽公司尚有86年1,581元運費債權未獲清償,得以對之主張抵銷,而倘本院認定抵銷之運費債權應由潤旺公司負擔,因潤旺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讓與金鴻羽公司,原告亦得據以對抗潤旺公司債權受讓人金鴻羽公司,是其變更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58頁),除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外,並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於其對被告達仲公司或金鴻羽公司之運費債權抵銷範圍內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民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達仲公司之金額,於86萬1,58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抵銷範圍內,被告達仲公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民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給付潤旺公司之金額,於86萬1,58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抵銷範圍內,被告金鴻羽公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原告之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所法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是核原告所為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基於主張被告達仲公司或金鴻羽公司所持執行名義,於其以對被告達仲公司或金鴻羽公司之運費債權抵銷範圍內不得為強制執行,並經被告達仲公司、金鴻羽公司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另本院94年度海字第32號請求給付貨運事件(下稱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則僅有本件先位被告達仲公司(原告於前案曾於101年2月11日追加潤旺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其對潤旺公司有運費債權86萬1,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加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部分,已經前案裁定駁回);且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對達仲公司之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權;前案原告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達仲公司給付86萬1,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而本件之聲明則先位請求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原告給付被告達仲公司之金額,於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抵銷範圍內,被告達仲公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請求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給付潤旺公司之金額,於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抵銷範圍內,被告金鴻羽公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與本件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並非重複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先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潤旺公司前於100年7月22日,將其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轉讓與被告金鴻羽公司,且經金鴻羽公司於100年8月3日將潤旺公司讓與上開債權與其之事實通知原告,並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3日執行命令改列金鴻羽公司為債權人,並於100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故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已由金鴻羽公司所取代續行執行程序,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抗債權人潤旺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金鴻羽公司。
㈡被告達仲公司及訴外人即被告金鴻羽公司之前手潤旺公司於100年3月7日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業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達仲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85萬4,115元及自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鴻羽公司之前手潤旺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則額為137萬4,194元及自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因被告達仲公司於94年委託原告運送貨物13筆,尚有運費金額86萬1,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13筆貨物運費)未為給付。而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與被告達仲公司主張之執行債權85萬4,11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互抵銷後,於抵銷範圍內被告達仲公司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達仲公司之金額,於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抵銷範圍內,被告達仲公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如認原告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亦因被告達仲公司頻抗辯系爭13筆貨物運費應由被告金鴻羽公司之前手潤旺公司給付云云,且經鈞院94海商字第32號確定判決認定潤旺公司為系爭13筆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達仲公司僅係代理潤旺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該契約當事人應存在於原告與潤旺公司間,復經潤旺公司自承系爭運送貨物均為潤旺公司所有,由其委託原告運送至緬甸仰光,且被告達仲公司於鈞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狀表示系爭13筆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足證潤旺公司為系爭運送之託運人,由其委託原告運送其所有貨物至緬甸仰光,依據民法第662條潤旺公司應系爭系爭13筆貨物運費,共86萬1,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被告金鴻羽公司既已受讓潤旺公司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原告自得以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與被告金鴻羽公司所受讓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相互抵銷,其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給付潤旺公司之金額,於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抵銷範圍內,被告金鴻羽公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達仲公司之金額,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抵銷範圍內,被告達仲公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⑵備位聲明: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給付潤旺公司之金額,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抵銷範圍內,被告金鴻羽公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94年3月間,先位被告達仲公司係受被告金鴻羽公司之前手潤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祐杰公司、鈺方公司之委託,代向原告洽訂船艙,被告達仲公司並非託運契約之託運人,並無給付系爭13筆貨物運費之義務,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㈡原告已就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起訴請求被告達仲公司給付,經鈞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給付運費事件受理在案。詎原告再以與鈞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運費事件相同之系爭13筆貨款債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與該案件相互矛盾之主張(亦即於前訴訟主張給付,於後訴訟主管抵銷)。此先、後二件訴訟,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於聲明則可替代,倘若任由此二件訴訟同時存續,則重複起訴之效果,有可能前、後二訴訟結果相互矛盾,況原告倘若真有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存在,則於鈞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中依其運送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可請求判決藉以滿足系爭運費債權,是亦堪認因前已有前訴訟存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繼承繫屬、或使原告受重複判決保護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7條規定,本件應予裁定駁回。又被告之系爭13筆運費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抑或潤旺公司另有因原告嚴重疏失加害給付之行為,而另可以其他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運費債權相抵?此節於鈞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事件中亦生爭執,此亦足徵原告意藉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形成質質上的重複起訴狀況,顯有致使「同一筆運費債權卻耗費二次司法資源」、及可能判決矛盾之疑問。
㈢系爭13筆貨物之運送契約中,依原告簽發之提單背面條款第13.1條載明就運費債權應以現金支付,不因任何索賠、反索賠或抵銷而有任何減少或延期,且不論是在裝貨港付款或卸貨港付款均然,且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得適用於所有會員之提單條款亦明白約定「無抵銷」,此一「無抵銷」之約定,乃是海運實務所使用,亦即運費無論如何均須照付,不論是託運人、受貨人或提單持有人向運送人主張賠償,或運送人向上開人等請求賠償均然。運費債權,不在運送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中得為抵銷之列。是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以運費債權與潤旺公司(現轉讓與金鴻羽公司)、達仲公司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相互抵銷云云,顯然違反上開不得抵銷之約定。因此,原告以抵銷為異議事由提起本異議之訴,誠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潤旺公司於94年3月底委託達仲公司,由達仲公司出面,向原告洽訂船位運送櫃號:CRXU972472號貨櫃至緬甸仰光,而原告轉委由訴外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PL公司)為運送,原告以自己名稱簽發提單,因原告未及時更改艙單受貨人名稱,受貨人無法如期提領,延誤成衣加工,致潤旺公司、達仲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潤旺公司137萬4,191元,達仲公司85萬4,1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潤旺公司、達仲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潤旺公司、達仲公司則於100年3月7日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嗣潤旺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轉讓與被告金鴻羽公司,且經被告金鴻羽公司於100年8月3日將潤旺公司讓與上開債權與其之事實通知原告,並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3日執行命令改列金鴻羽公司為債權人,並於100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故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已由金鴻羽公司所取代續行執行程序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13筆貨物係由潤旺公司委由達仲公司向原告洽訂船位,被告達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金鴻羽公司則否認,並辯稱系爭13筆貨物係由潤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祐杰公司、鈺方公司共同委託被告達仲公司向原告洽訂船位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13筆貨物運費是應由被告達仲公司或潤旺公司負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最高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闡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原告前於94年間,主張系爭13筆貨物係由潤旺公司委由被告達仲公司向原告洽訂船位,系爭13筆貨物運費應由被告達仲公司負擔,而向本院提起給付運費訴訟,經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達仲公司僅係代理潤旺公司向原告洽訂船位運送貨物,系爭13筆貨物運送契約之實際託運人為均為潤旺公司,原告依承攬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仲公司給付原告運費86萬1,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於前案事審實審審理時,均未提出抵銷之抗辯,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前案已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達仲公司請求給付系爭13筆貨物運費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13筆貨物運費應由被告達仲公司給付,顯不足採,其先位主張以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與被告達仲公司之執行債權抵銷,於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範圍內,被告達仲公司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及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確定判決均已認定潤旺公司確為系爭13筆貨物之託運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堪認潤旺公司積欠原告系爭13筆運費,原告對潤旺有公司有系爭13筆運費債權存在。
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潤旺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之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與其應給付潤旺公司現已移轉予被告金鴻羽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則為被告金鴻羽公司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發之提單背面條款,第13.1條固載明運費債權應以現金支付,不因任何索賠、反索賠或抵銷而有任何減少或延期等語,及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得適用於所有會員之提單條款亦載明「無抵銷」等情,惟查上開條款核係規定託運人不得以任何請求主張抵銷運費,而非限制承攬運送人不得以運費債權與其對託運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是被告金鴻羽公司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13筆貨物均已運送完成,原告對被告潤旺公司之運費債權最遲係發生於94年4月30日領單後之3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7頁),而被告金鴻羽公司係於100年7月22日,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轉讓與被告金鴻羽公司,由被告金鴻羽公司受讓潤旺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經被告金鴻羽公司於100年8月3日將其受讓潤旺公司上開執行債權事實之事實通知原告,是於被告金鴻羽公司受讓潤旺公司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時,原告對潤旺公司之系爭13筆貨物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符合抵銷適狀,故原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潤旺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金鴻羽公司,自得以其對潤旺公司之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金鴻羽公司主張抵銷。
六、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經查:因潤旺公司於94年間委託原告運送系爭13筆貨物,原告請求潤旺公司給付系爭13筆貨物運費,係於本件101年5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對受讓潤旺公司對原告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金鴻羽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雖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見本院卷第164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得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為抵銷之意思。且遍觀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之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抵銷之抗辯,可見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方於本件就其對潤旺公司之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已符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有據。再者,原告所為抵銷86萬1,5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額,乃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如此自足以使金鴻羽公司所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請求,上開抵銷範圍內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13筆貨物運費應由被告達仲公司負擔,其主張以對被告達仲公司之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與被告達仲公司之執行債權抵銷,請求判決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達仲公司之金額,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抵銷範圍內,被告達仲公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備位之訴,依承攬託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9條規定,主張其對潤旺公司有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於被告金鴻羽公司受讓旺公司對其之執行債權時,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符合抵銷適狀,故原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潤旺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金鴻羽公司,自得以其對潤旺公司之系爭13筆貨物運費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金鴻羽公司主張抵銷,自屬有消滅被告金鴻羽公司請求之事由,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於抵銷範圍內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