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 原告
- 謝宇倫
- 法定代理人
- 林靜娟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 被告
- 李麗蓁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巿石碇區○○段雙溪小段104-2地號等19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朝木所有,於民國88年5月29日由原告之祖母李麗雲辦妥繼承登記。詎料被告(原名林李麗卿)偽造協議書,記載李麗雲同意將繼承所得土地之半數贈與被告,並盜用李麗雲辦理繼承登記時置於代書處之印鑑證明,於88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侵害李麗雲之所有權,而李麗雲已於98年11月29日去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子章、林慧娟及林靜娟均拋棄繼承,原告為林靜娟之子,與林慧娟之子許勝均同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應為原告與許勝鈞公同共有等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同小段103地號等10筆土地之持分,係原告之祖母李麗雲繼承自訴外人李曾月(即李月)之遺產,李曾月係李氏幼(即李幼)之繼承人,李氏幼為李朝木之繼承人。李曾月原係李氏幼之養女,於被告出生後,因與李氏幼之養子李火旺結婚而於41年6月8日終止收養,雖被告因此非李朝木之法定繼承人,然親族間均認李曾月為李氏幼之養女,亦認李曾月之女兒即被告與李麗雲有權繼承李朝木之遺產,故就李朝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在長輩康有福及代書廖彩林之見證下,李麗雲與被告於88年3月25日書立協議書,約定李麗雲辦妥繼承登記後將所得土地之一半贈與被告。嗣李麗雲依約於88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足認上開協議書非被告偽造。又原告之共同繼承人許勝鈞曾另案訴請被告塗銷同小段103地號等10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經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許勝均將該10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業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朝木所有,於88年5月29日由原告之祖母李麗雲辦妥繼承登記,88年7月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李麗雲於98年11月29日去世,原告及訴外人許勝鈞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偽造協議書,記載李麗雲同意將繼承所得土地之半數贈與被告,並盜用李麗雲之印鑑證明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88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登記申請書附有李麗雲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記載之核發日期為88年6月2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盜用李麗雲辦理繼承登記時置於代書處之印鑑證明等語,然未據舉證,且李麗雲係於88年5月29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上開印鑑證明係於88年6月2日核發,顯非李麗雲辦理繼承登記時置於代書處之文件,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李麗雲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偽造協議書,記載李麗雲同意將繼承所得土地之半數贈與被告等語,固提出88年3月25日協議書及李麗雲於97年2月10日書立之承諾書為證,惟被告亦否認之,且查:
⒈系爭土地於88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附有立約日期為88年6月7日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非以上開協議書為證明文件,自難以該協議書不實為由,遽認李麗雲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意。
⒉何況,上開協議書記載:被告與李麗雲同意李朝木遺留之30筆土地由李麗雲繼承,繼承產權取得後再由雙方平分,由李麗雲辦理贈與一半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31號卷第10頁),核與所載見證人康有福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98號許勝鈞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結證稱:其見證當時,被告與李麗雲均在場,協議繼承上一代土地之事等語,以及原告之姨婆李富美證稱:簽協議書我在場,被告與李麗雲為辦理土地繼承事宜,協議一人一半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98號卷附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相符,亦難認上開協議書之記載有何不實。
⒊再參酌被告與李麗雲均為訴外人李曾月(即李月)之女,李曾月為李氏幼(即李幼)之養女(27年4月25日間收養),李氏幼為李朝木之女,李曾月於被告出生(38年9月25日)後,因與李氏幼之養子李火旺(39年12月5日收養)結婚而於41年6月8日終止收養(參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31號卷第9頁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2、202、206、208頁之戶籍謄本),雖被告因此非李朝木、李氏幼之法定繼承人,然李曾月與李氏幼終止收養,核係為與李火旺結婚之權宜措施,被告與李麗雲仍不失為同母之姐妹,故李麗雲同意將繼承所得土地之半數贈與被告,亦符人倫之常。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出養訴外人林余米而喪失對李朝木之繼承權等語,惟被告於54年5月22日由林宗權、余米收養後,旋即於55年3月27日與林宗權、余米之子林子護結婚,且冠夫姓(參見本院卷第213、228頁之戶籍謄本),可見被告結婚時應已與林宗權、余米終止收養,難認被告因出養而喪失對李朝木之繼承權。
⒋至於原告所提李麗雲於97年2月10日書立之承諾書,雖記載「…本人姐妹(林李麗卿、李麗儉:周麗珠)並無祖業土地共同繼承權,本人也無同意無承諾與其他姐妹…平分共享土地繼承權…本人自87年繼承祖業土地至今日以前,本人在外並無親筆簽署任何有關處分、轉讓祖業土地相關文件,本人所繼承土地持分與娘家李姓親友為均等持分…為防止日後本人婚生子女…繼承本人所遺留土地會遭遇娘家其他姐妹…捏造平分繼承權…特委由本人女兒林慧娟代繕打此份文件…」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31號卷第31頁),惟李麗雲於系爭土地為贈與之移轉登記時,既為義務人,且嗣已辦妥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李麗雲若主張未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繼承人即原告亦同。故原告尚難以李麗雲自書之上開承諾書證明李麗雲未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
○○段雙溪小段
1 104-2地號 333 36分之1
2 106地號 9 同上
3 106-1地號 19 同上
4 106-7地號 32 同上
5 115地號 524 同上
6 140-17地號 28 同上
7 140-18地號 21 同上
8 143地號 145 同上
9 143-2地號 12 同上
10 179地號 41 36分之0
00 000-0地號 41 同上
12 180地號 521 36分之0
00 000-0地號 3 同上
14 180-2地號 16 同上
15 180-4地號 71 同上
16 180-5地號 29 同上
17 180-6地號 85 同上
18 180-7地號 200 同上
19 200-1地號 176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