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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
順欣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被告
林建煌

      郭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欣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林建煌、郭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嗣變更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八機動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順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即未再依約清償,除遲延利息應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後年息百分之四.九八計息外,尚欠借貸本金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台幣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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