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麗真張文毓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
益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立
訴訟代理人
許承曼
被告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及100年8月24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柳安木角材材料數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92,704元,而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人員簽收,詎被告迄今未支付貨款 592,704元,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仍有592,704 元貨款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確認單 2紙、統一發票 2紙、送貨單 2紙等件證據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