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被 告 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 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錏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47050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錏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查對無誤;又查本件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被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原登記之股東為被告林正勇、藍崇銘,其中藍崇銘於92年11月2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9年5月31日擔任被告錏豐公司股東,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錏豐公司登記卷附卷可 憑,藍崇銘擔任被告錏豐公司股東時既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本件應列被告林正勇為被告錏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總約定事項第壹章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藍崇銘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藍崇銘之訴訟,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錏豐公司於100年8月12日邀同被告林正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後者尚得以新臺幣、美金借款,並約定 動用期間均自立約日100年8月12日至101年8月5日止得循環 動用,每次承兌暨融資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新臺 幣借款利率以原告公司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2%計算(即目前為年利率3.99%)、美金借款利率以同天期即6個月SIBOR利率加年利率2.5%後除以0.946固定計算 (即目前為年利率3.1918%),被告如延遲清償本息者,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錏豐公司就新臺幣及美金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僅分別繳息至100年12月13日、同年9月14日,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壹章第12條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錏豐公司就新臺幣借款尚欠本金1,387,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美金 借款以議價成交之匯率計算尚欠3,364,63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共計有4,751,8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 告林正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匯票票款墊付暨單據到達通知書、逾期放款案件轉出通知單、匯利率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收回收息憑證、動用/繳款記 錄查詢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