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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號

原告
台灣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被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陳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790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第1頁),嗣於101年2月2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2394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96年起至97年止,因向原告購買燈泡,積欠原告貨款190萬7909元,被告嗣後簽發票號:CHA0000000號、CHA0000000號、CH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合計48萬5515元向原告清償部分貨款,原告已持系爭3紙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後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貨款應為142萬2394 元(190萬7909元—48萬5515元=142萬2394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貨款142萬2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原告就上揭積欠貨款遲至100年9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前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清償債務,曾於97年2月20日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16號函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該函中說明一中明示「擬共同協商解決問題」,嗣於該次債權人會議中議決「我司預計於4月初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於會議中提出償還計畫」,復於97年4月8日,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34號函通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該函中說明一載明「非常感謝各協力廠商仍願共體時艱,配合本公司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說明二載明「公司擬於四月底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出售公司所有之竹東廠房土地及建物事宜,並擬將出售所得之資金用於清償公司債務。」,至此,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償債誠意,故接受並同意(至少係屬默示同意)被告所稱「公司擬於四月底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出售公司所有之竹東廠房土地及建物事宜,並擬將出售所得之資金用於清償公司債務。」,而未對被告進行法律程序追償債務,是以本件貨款債務業經兩造業經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而清償期即為被告處分財產完畢並取得出售所得金額之時或應解為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而被告所有前揭財產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在案,尚有剩餘案款,基此顯見前述「出售公司所有之竹東廠房土地及建物」之條件業經成就,雙方合意「緩期清償」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詎被告竟翻悔前對眾債權人之承諾,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2394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6年至97年期間,確曾向原告購買燈泡合計貨款190萬7909元,惟查,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顯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時效為2年。依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17紙觀之,即便以最後發票日之97年1月25日計算,其2年時效於99年1月25日即已屆至,然原告遲於100年9月21日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超過上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否認兩造間曾有緩期清償之合意,蓋97年2月20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16號函及97年4月8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34號函雖係被告所寄發,惟上揭書函係被告以傳真方式同時向數百家債權人公司寄發,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為同意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要難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是以,本件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應屬至明。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仍應給付貨款,然被告前曾簽發系爭3紙支票合計48 萬5515元向原告清償部分貨款,詎被告持票號:CHA0000000號支票(面額:22萬6275元)重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致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71萬1790元,原告重複申請22萬6275元部分已確定,原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就重複聲請22萬6275元部分,原告明顯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應返還該利益予被告,被告即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於96年至97年期間,曾向原告購買燈泡,合計貨款190萬7909元。

㈡被告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支付命令,就其中票號:CHA0000000號支票(面額:22萬6275元)重複聲請,實際支票債權僅48萬5515元,原告卻聲請清償71萬1790元。

㈢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惟原告尚未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有相關貨款統一發票(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第4至11頁)、系爭3紙支票(見本院卷第頁)及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第53頁),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7年期間,曾向原告購買燈泡,合計貨款190萬7909元,被告嗣後簽發系爭3紙支票合計48萬5515元向原告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應為142萬239 4元(190萬7909元—48萬5515元=142萬2394元)等情,有相關貨款統一發票(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第4至11頁)及系爭3紙支票(見本院卷第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第53頁)。

㈡按「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製造日光燈泡之專業廠商,本件原告請求貨款142萬2394元係供給予被告之日光燈泡之代價,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再查,本件142萬2394元之貨款請求權均係因被告於96年至97年期間向原告購買燈泡而發生,而卷附相關貨款統一發票分係於96年8月29日至97年1月25日期間所製作,有兩造不爭執之統一發票附卷足憑(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第4至11頁),縱以原告最遲製作之統一發票記載發票日「97年1月25日」為貨款清償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第11頁),原告至遲應於99年1月25日以前向被告訴請給付貨款,否則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將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兩造嗣後已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相關貨款之清償期應延至「被告處分財產完畢並取得出售所得金額時」云云,並提出被告97年2月20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16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97年2 月2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97年4月8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34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為憑,惟查,被告97年2月20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16號函僅係被告邀約相關債權人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97年2 月2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則係被告向參與會議之債權人公司說明該公司資產及債務狀況,並提議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至被告97年4月8日(97)台燈管法字第970034號函雖記載:「說明:非常感謝各協力廠商仍願共體時艱,配合本公司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公司擬於四月底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出售公司所有之竹東廠房土地及建物事宜,並擬將出售所得之資金用於清償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此僅係被告單方向各該債權人公司所提出之償債協議,既未獲原告以明確意思表示同意,要難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是以,原告所為上揭主張,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認。承上,本件貨款至遲於「97年1月25日」已屆清償期,惟原告竟遲至100年9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被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100年度司促字第21539號卷第1頁),則其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被告給付142萬2394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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