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訴訟代理人 簡彩娥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雪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琳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海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白雪鳳,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下稱卷)第 156-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下同)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15元,及上開法定遲延 利息(第74頁);復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14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第27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壹、兩造於98年5月20日訂立「環快新莊聯絡道銜接越堤便道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預鑄混凝土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預鑄混凝土溝蓋板之材料予被告,契約含稅總價為1,408,423元。被告嗣於100年4月26日追加 訂購「S1型溝蓋板70x50x13cm」、「S2型溝蓋板70x100x13cm含格柵」,單價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另被告再於100年1月 至4月陸續口頭追加訂製規格品鍍鋅格柵,原告均依約出貨 (出貨數量詳附表),並經被告簽收,惟其拒付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運費,合計927,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開立發票之義務至多僅為附隨義務,與被告給付貨款義務不具對價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附發票相關文件一節拒絕付款。被告未舉證附表(下同)項次1「預鑄S1型水溝蓋 版(700x500mm)」有瑕疵。附表項次3「預鑄S2型水溝蓋版(800x1000mm)」、項次4「預鑄L1型水溝蓋版(800x900mm)」、項次5「預鑄L2型水溝蓋版(800x900mm)」,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故依民法第235條為言詞提出,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壹、項次1「預鑄S1型水溝蓋版(700x500mm)」單價應以系爭契約原有項目約定之單價320元計算,而非以原告主張之395元計算,且118塊中,有105塊有瑕疵,經原告同意俟工程完工辦理退貨,故被告得拒絕付款。項次2「預鑄S2型水溝蓋版 (700x1000mm)」單價應係17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120元。至項次7-1至11-1鍍鋅蓋板、項次12交控手孔、項次13鑄鐵交控手孔、項次14電信手孔配件材料,未經兩造議價,原告所主張單價過高,應以附表被告抗辯所載單價計價。 貳、項次3「預鑄S2型水溝蓋版(800x1000mm)」、項次4「預鑄L1型水溝蓋版(800x900mm)」、項次5「預鑄L2型水溝蓋版(800x900mm)」,原告未現實出貨,其言詞提出給付亦不 合法,故被告無付款義務。系爭契約報價單備註欄所載原告報價已含運費,故被告自無另支付運費之義務。原告請款程序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每次檢附完成材料項目數量表、出廠證明文件、發票及相關試驗文件,提送被告校核估驗用印,故被告得拒絕付款。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8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預鑄混 凝土溝蓋板之材料予被告,契約含稅總價為1,408,423元, ;復於100年4月27日訂立「S1型溝蓋板70x50x13cm」、「S2型溝蓋板70x100x13cm含格柵」兩項追加材料之契約,有系 爭契約、100年4月26日報價單在卷可稽(卷第56-63頁)。 貳、兩造就原告主張已交貨工項之未付款數量,除項次3「預鑄 S2型水溝蓋版(800x1000mm)」、項次4「預鑄L1型水溝蓋 版(800x900mm)」、項次5「預鑄L2型水溝蓋版(800x900 mm)」3項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第110頁反面,細目詳附表)。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業依約供應預鑄混凝土溝蓋板材料予被告,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項次1、2材料單價為何、有無瑕疵;原告依約得否請求項次3-5款項; 項次7-1至11-1鍍鋅蓋板合理單價為何;運費依約應由何造 負擔,爰分論如下。 壹、項次1「預鑄S1型水溝蓋版(700x500mm)」、項次2「預鑄 S2型水溝蓋版(700x1000mm)」: 一、查被告以書狀自承追加之項次1、2材料,係為趕工,故在原告報價後馬上簽認,並限定應於100年5月4日送到等語明確(第140頁反面),復酌以100年4月26日報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及被告人員之簽名,且註明「5/4送到:S1 :120個,S2:6個」(第63頁),足證被告已同意項次1、2材料以該日報價單計算,自不容被告臨訟反悔改謂應依原契約計價,故其辯詞,與上述事證不符,並無可採,且原告就項次1、2之118塊、6塊,確於100年5月4日運至工地現場予被 告簽收一情,有原告所提卷附當日經司機、工地現場人員簽收確認之出貨單存卷為徵(第92頁),則被告即應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單價給付款項予原告,而依卷附上開報價單所示項次1、2單價,依序為395元/塊、2120元/塊,計出被告應給 付項次1為46,610元(118×395=46,610),項次2係12,720 元(6×2,120=12,72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次1、2, 依序為46,610元、12,720元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供貨,不得依100年4月26日報價單約定單價計價,仍應依契約原約定單價計算云云,欠缺實證以徵其說為真,委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項次1之118塊中,105塊有表面蜂窩、剝落缺角 之瑕疵,應扣除該瑕疵數量之款項,且原告業務代表王添財曾承諾辦理退貨扣除云云,並提出照片存卷為證(第200-202頁)。惟證人王添財於本院證述:照片內溝蓋均係零散堆疊 ,已非使用原告當時運送至現場時之鐵皮包裝(1包8片),溝蓋上有石油瀝青,像是有鋪在馬路上再拿起來的,就是使用後再挖起來,100年8月伊去向被告要貨款時,被告只有說要退貨,沒有說有瑕疵,伊並沒有同意被告辦理退貨等語明確(第290頁正面及背面);次核原告所提照片照片編號1-3所示,僅表面存有零星分佈之細小泡狀孔隙,此與澆置混凝土、攪拌及養護過程,通常發生混凝土表面之細小泡狀孔隙相符,尚難認屬不符通常品質、效用之緊密分佈蜂窩瑕疵;至編號3照片剝落缺角,參酌證人王添財上揭溝蓋已使用過 之證詞,則不無因被告施工後復行挖起而破損之可能,即難僅憑被告所提5紙溝蓋堆置照片,驟認115塊有瑕疵;況衡工程材料運抵工地後,通常應經現場查驗或抽驗合格後,始會同意進場收受,核算被告所辯瑕疵材料數量達該批材料9成(105÷118=0.9,4捨5入至小數點第1位),此高達9成之瑕疵 材料豈會未經被告現場派駐收受人員查驗檢出,且在被告自承完工日為100年5月27日之趕工狀況下,必即刻拆封用料當得知悉該批材料有高達9成瑕疵,理應儘速通知原告更換此 等大量瑕疵材料,以利工進,竟會遲於竣工日2月餘後始通 知原告退貨或甚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抗辯有瑕疵,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徵其說為可採,自無足信,故被告抗辯:項次1有105塊有瑕疵,應予退貨及自供應數量中扣除款項云云,即不可憑。 貳、項次3「預鑄S2型水溝蓋版(800x1000mm)」、項次4「預鑄L1型水溝蓋版(800x900mm)」、項次5「預鑄L2型水溝蓋版(800x900mm)」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條(交貨期限):「(第1項)由甲方(即被告)視實際需要及相關進度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交貨,為每次期限之指示應在開始出料前48小時通知乙方(即原告)。(第2項)乙方應配合甲方相關進度交貨,相關材料即日起 至全部交貨完畢,合約自動解除(包含業主所訂之最後完工期限)」,及第6條(結算方式)第1項:「材料結算總價依照材料報價單內實際交貨數量方式計價」(卷第58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材料交貨方式,應依被告「通知」之數量及交貨期限為準,倘被告無通知,原告即無備料交貨義務,是原告於被告未通知之情況下,擅自備料出貨所生之款項,被告依約無給付義務。經查: 卷附原告所提100年4月9日、28日之出貨單(第86、91頁), 僅得證被告已通知原告分別交付項次3~5材料數量2、16、4塊,惟不足證被告已通知原告就項次3~5之數量158塊、184塊、46塊部分備料交貨,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項次3~5款項。原告另主張項次3~5材料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1年4月9 日請求被告訂交貨時間,經被告以同月18日函文拒絕訂期並預示拒絕受領,故原告於同月20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再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35條,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得 請求款項云云。然依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當履約時間至業主所訂之最後完工期限時,合約即自動解除(按:應為終止之意),依卷附被告所提被告與業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預定竣工日為100年5月27日,實際竣工日為100 年5月17日完工(第145頁),是系爭契約早於100年5月即向將來失效,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原告供應材料,原告亦不負依被告通知交付材料之義務,是原告嗣於101年4月9日通知被 告訂定該材料之交貨時間,或於同年月20日通知以準備提出代替給付,在系爭契約已不復存在情況下,被告依法依約均無受領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5條已出貨完畢,得請 求款項云云,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參、原告主張項次7-1至11-1鍍鋅蓋板(按:追加部分)之單價 ,已與被告合意依原告所製作之出貨單列載單價,並提出出貨單、原告開立之發票存卷為證(第15-20頁)。然查: 一般出貨單之簽收僅代表收貨方確認出貨方有提出如出貨單列載品項、數量之貨物,並不包含確認應給付之價額,此因收貨方在工地現場之簽收人,通常並不當然知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單價為何及內容,自無權代為同意出貨單內記載之非原契約約定品項之單價及金額,是原告執出貨單謂被告業同意該單所載單價云云,尚難信憑,而此部分經兩造合意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彙整向多家廠商詢價結果而鑑定出之合理單價,應可信憑,而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上述項次未付款材料之數量,原告已完成交貨,是分項論述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 一、項次7-1「鍍鋅蓋350x455x50」、項次12「交控手孔65x45x50」、項次13「鑄鐵交控手孔蓋65x40x11」、項次14「電信 手孔配件」: 依卷附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項次7-1、12~14材料合理 單價,依序係1,343元、3,167元、4,175元、1,100元(第220頁),故被告應給付項次7-1為1,343元(1×1,343=1,343 ),項次12係19,002元(6×3,167=19,002),項次13為25 ,050元(6×4,175=25,050),項次16係6,600元(6×1,10 0=6,600)。 二、項次8「鍍鋅蓋350x455x50(框)」: 本項合理單價固經鑑定單位鑑定為590元/塊(第220頁),惟 被告已自認本項之約定單價係876元(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較鑑定單位鑑定單價為高,仍應以被告自認之單價876元為 據,故被告應給付項次8為155,928元(178×876=155,928 )。 三、項次9「鍍鋅蓋690x50x6」、項次10「鍍鋅蓋450x545」、項次11-1「鍍鋅蓋500x605」: 鑑定結果記載項次9、項次10、項次11-1之合理單價,分為2,897元、1,892元、2,217元(卷第220頁),惟原告主張上開 項目之單價分為2,850元、1,890元、2,160元(第116頁),較鑑定單位鑑定之合理單價為低,則應以原告主張之單價為計算基礎,計出被告應給付項次9為2,850元(1×2,850=2,85 0),項次10係1,890元(1×1,890=1,890),項次11-1為2 ,160元(1×2,160=2,160)。 肆、運費4,500元: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各項單價已包括材料、機具、設備、『運輸』、稅捐、利潤、材料檢驗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是契約已明示單價包含運費;且觀以原告所提100年4月26日報價單,兩造亦無另約定運費之單價,(第57、63頁),足認運費依約已含於契約約定工項單價內而不另為計價,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運費云云,依約無據,尚無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示100年5月4日交貨時間較 短,以卷附出貨單(第16頁)謂兩造同意已該次出貨由被告負擔運費云云。然出貨單之簽收僅代表收貨方確認出貨方提出出貨單所列載品項、數量之貨物,並不含確認各該項目之計價方式及計價內容,此已如前參、所述,是不得僅憑出貨單,即驟認被告已同意支付該次運費。 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程序請款,其得拒付款項云云。經查: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每次申請付款,乙方(即原告)應檢附完成材料項目數量表、出廠證明文件、發票及相關試驗等文件,提送甲方(即被告)有關人員校核,並於甲方估驗單上用印簽完成」(第58頁),原告已於歷次向被告請款時依約提出司機、被告人員簽認品項及數量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材料項目、熱浸鍍鋅試驗報告文件(卷第16-20、14頁),惟因兩造就材料之數量及單價有爭執,被告即未進 行上開契約所定後續程序而生本件訴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清償期已行屆至,故被告自不得以未完成第7條第5項程序,而謂拒付款項,是此部分辯辭,即無可據。 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274,153元,扣除兩造所不 爭之被告已付訂金132,183元(見第15頁原告所提發票、第116頁原告書狀、第266頁被告書狀),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141,970元,含稅金額為149,069元(詳附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0年12月6日)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而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