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施榮華
- 被告
-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田金福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妹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田金福、陳妹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聚鑫公司)邀同被告田金福、陳妹雲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福聚鑫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履行債務所需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與被告福聚鑫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福聚鑫公司即於100 年3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為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88%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且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福聚鑫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約定連帶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或立約人經原告要求提供擔保而未能提供時、或約定被告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致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認定有影響被告償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福聚鑫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福聚鑫公司計尚積欠本金108 萬956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沅緹司公司清償債務。又被告田金福、陳妹雲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內含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備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17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