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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松信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海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原名吳徐.
法定代理人
吳志信
兼法定代理人
吳巳焜
被告
吳聲達

       吳志賢即吳松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松信油漆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吳志賢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楊梅市,被告松信油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松海、徐秀珍、吳志信,及被告吳志賢並均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有移轉管轄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借款,日後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既在臺灣桃園地區,則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事先以擬定之制式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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