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育志即勝元起重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胡宗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漢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及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36,74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給付金額縮減為 815,745元,惟追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民國102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頁92)。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減縮及擴張聲明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於民國98年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簽訂「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監視系統軟硬體設備及管線立桿施工等相關器材及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臺北市等17個縣市,而凌群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冀公司),亞冀公司再輾轉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再將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及宜蘭縣等處之管線立桿施工工程分包予原告蔡育志即勝元起重行承作。嗣被告變更原告施工地點為宜蘭縣6處、基隆市12處、新北市14處、臺北市8處、宜蘭縣9處及高速公路石碇休息區、雪山隧道2處,共計50處,而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為 737,100元,扣除被告否認其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施工之工程款21,000元(此部分不爭執),被告尚應給付其保留款 716,100元。 ㈡又兩造於承攬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復追加原合約以外之施作工程,包含汐止新臺五路接電信 26M工程(下稱新臺五路工程)、桃園龍崗國小電信管溝切割、開挖、鋪AC工程(下稱龍崗國小工程),前者係被告所提供設計圖錯誤,將第四台手孔誤植為中華電信手孔,導致需另行重新拉線之費用,後者則為訴外人即被告供司經理蔡榮彬所要求被告協助下包廠商施作項目,金額分別為12,000元、30,000元。另原告尚有代墊被告支付23處之送電費用52,900元,經加計 5%營業稅4,745元後,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9,645元(詳如100年1月26日請款明細)。 ㈢至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系爭工程遲至100年1月14日始通過業主驗收,使其遭亞冀公司罰款 7,479,133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一節,因兩造並未約定個別工程應完成期間,原告並已配合原告工程進度施工,故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再被告係因其他工程遲延而延誤報驗,導致原告改善缺失時間已逾完工時間,是被告將逾期責任歸咎原告實非可採。另刑事局對凌群公司之逾期罰款事由,不僅有道路抽驗不合格,尚包括系統初驗測試不合格需要改善。而凌群公司將此違約責任轉嫁亞冀公司,亞冀公司再轉嫁給被告,被告原無承擔該責任必要,竟全數承擔,並轉嫁原告,顯然於法無據。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15,7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凌群公司自刑事局標得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亞冀公司,亞冀公司則將其中「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之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則將管線立桿施工工程分包原告承作,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本件工程兩造原約定之施工地點共有40處,嗣經變更為50處,承攬報酬共計 3,685,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其中80%即2,948,400元,及施工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溢付報酬21,000元,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僅716,100元。 ㈡原告另請求追加之汐止新臺五路工程、龍崗國小工程等部分,除原告並未檢附相關施工資料及證明外,又有關新臺五路工程部分,兩造間係以「處」為計價單位,顯見此部分非追加之工程,而原告主張被告設計圖有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龍崗國小工程,原告施作亦有瑕疵,且原告主張報酬為30,000元亦屬過高。 ㈢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知悉被告僅為分包商,業主為刑事局,故系爭合約第 4條約明「工程時間:需配合甲方依工程進度施工」,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所有施工項目皆應以『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要求為基本要件,另以附件中之工作內容為施作準則」,而依系爭合約附件「各施工項目施作內容-土木工程-3路面開挖及柏油土方回填(配合PVC+EMT管含管材)2(5)回填時必定使用CLSM材料,完工時請備妥CLSM回填材料圓柱試體抗壓強度實驗報告」,惟原告並未依約定施作,導致業主檢驗不通過要求重新施作,延至100年1月14日始完工,被告所承攬工程因此延誤計28日,包含受上游廠商之罰款,總計受有 7,479,133元之損害,是被告自可就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凌群公司自刑事局標得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亞冀公司,亞冀公司則將其中「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之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則將管線立桿施工工程分包原告承作。 ㈡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原約定之施工地點共有40處,嗣經變更為50處,承攬報酬共計 3,685,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其中80%即2,948,400元,及施工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溢付報酬 21,000元,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保留款僅716,100元。 ㈢依刑事局與凌群公司所訂之採購合約,凌群公司應於99年12月 1日完成99年系統各項主要軟、硬體設備及教育訓練,以書面通知刑事局進行測試,並應於99年12月20日報驗。 ㈣刑事局於99年12月28日至30日進行抽驗,發現包含原告承作之基隆市○○路00號等地點之道路管線工程有 4處建置地點未依路權單位規範施作,有回填不實或AC厚度不足之缺失,致該次抽驗未通過驗收。 ㈤被告於99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全面改善,原告最後於100年1月14日,就臺北市市○○○○○路 0段00號處改善後,始全部改善完畢。 ㈥刑事局於100年1月14日通過驗收後,以逾期25日計罰凌群公司3,945,307元;凌群公司以此計罰亞冀公司4,420,639元,亞冀公司並以同額罰款計罰被告公司。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保留款 716,100元、追加工程報酬及代墊電費等計99,645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尚未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保留款716,100元、代墊電費52,900元(本院102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頁17),惟辯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無理由,且原告給付遲延,故其可主張抵銷云云。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合約以外之包含新臺五路工程、龍崗國小等追加工程報酬各12,000元、30,000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100年1月26日請款明細、施工相片、估價單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號卷,頁11;本院卷一,頁193、194、244、263),然為被告所否認。 ⒉關於新臺五路工程部分,經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蔡榮彬證稱:「汐止新台五路的工程是合約的範圍內」、「(這部分的費用原告請款時,被告公司有無給付?)汐止新台五路的部分,當初施工完成後中華電信的線路接不起來,需要延長,原告有表示延長應該要算追加,我有答應要轉告公司,公司答覆我是以處做計算,所以不能請」等語(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頁 181背面),雖坦承新臺五路工程確係原告所施作,然經審視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 1條記載「本工程採區域統包方式」、且依原告出具之報價單及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地點及報酬給付方式之明細表記載(本院卷一,頁20-2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 8號卷,頁11、14),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確係以「處」為計價單位,且除項次37「雪山隧道 EMT管架設」以80,000元計價外,其餘各處施工地點均以70,000元計價,是原告主張施工地點更動影響其成本評估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準此,新臺五路工程既為兩造約定工程之一處,且被告亦依約給付工程款,雖嗣因實際施工地點更動而增加支出,然兩造合約既為以處計價之統包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龍崗國小工程部分,訊之證人蔡榮彬坦稱,龍崗國小工程非原合約範圍,係請原告代為處理,惟「處理完之後公路機關有通知,現場有路面跳料的問題,會影響行車安全,要求我們第一時間去處理,原告沒有辦法處理,我們委由另外的公司處理,所以被告公司認為沒有支付的必要。當時沒有講到如何計算金額」等語(同上筆錄),顯見原告確有施作被告所追加之工程。惟本件依證人蔡榮彬前開證述及宇晟企業社提出之報價單工程項目欄記載「桃園龍崗國小 -AC重鋪」等情(本院卷一,頁 210),可知原告施工確有瑕疵,且經證人蔡榮彬通知改善而拒絕,被告因而委請訴外人宇晟企業社修補。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完成之工作既有瑕疵,且因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被告因為委由第三人修改完成,又因該工作已由第三人完成而無須原告再行施作之必要,且被告拒絕給付價金等情,顯然被告有解除該承攬契約之意思,是雙方既已解除該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則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應以抵銷債權存在為前提。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所有施工內容項目皆應以『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要求為基本要件,另以附件中之工作內容為施作準則」(本院卷一,頁21),再依各施工項目施作內容規定「回填必定使用CLSM材料,完工時請備妥CLSM回填材料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本院卷一,頁29背面),可知原告施工後回填時,雙方已約明需以CLSM材料回填。又原告確未以該材料回填,導致業主即刑事局於99年12月28日至30日辦理初驗抽驗時,發現包含原告施作之基隆市○○路00號等 4處有回填不實或AC厚度不合規定情事,經通知改善後,始於100年1月14日完成驗收程序,惟距履約期限99年12月20日逾期25日,凌群公司因而遭罰款 3,945,307元,該違約責任再轉嫁亞冀公司、被告公司(負擔3,058,494元)等情,亦有刑事局101年 7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凌群公司開立與亞冀公司收據、證明書、亞冀公司寄發被告公司存證信函、亞冀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亞冀公司101年5月23日覆本院函文可證(本院卷一,頁128、38、113、35-37、83、96-104)。 ⒊被告雖以原告前揭回填不實之事實,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債權提出抵銷抗辯。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⑴有關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一節,依系爭合約第 4條僅約定「需配合甲方依工程進度施工」(本院卷一,頁21),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以被告催告或原告逾相當時期完成來認定原告遲延責任,然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之情事或原告有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是難認原告需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雖辯稱至少應以路權機關准許施工期間為完工期限一節,因兩造承攬關係為區域統包,非就個別施工地點獨立成立承攬關係,故自無法以各處施工地點,分別認定其完工期間,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再者,依刑事局與凌群公司所訂之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乙方應於99年12月1日內完成本案99年系統各項主要軟、硬體設備及教育訓練,以書面通知甲方進行測試;如經甲方或指定警察機關測試不合格,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俟甲方測試無誤後,乙方應於99年12月20日前報驗,甲方依契約規定之規格與功能辦理驗收」之約定,顯見上游承包商至遲應於99年12月1日完工通知業主測試,且有20 日之改善期,準此,於層層分包之情形,上游包商於分包時,理應將履行期提前,以備有改善時間,避免給付遲延責任。惟本件兩造就履行期並無約定,被告竟以「需配合甲方依工程進度施工」之約定,逕謂履行期亦為99年12月20日屆至,逾期原告均需負擔遲延責任云云,而完全未提供原告改善時間,顯然係為轉嫁責任之卸責之詞,實無足取。參以原告雖給付有瑕疵,嗣後亦已改善完畢,以亞冀公司函覆表示原告施作工程經99年12月29日判定不合格,惟分別於100年1月7日、同月12日改善完畢(本院卷一,頁96),均未超過業主提出之20日改善期間等情,合乎業主與上游包商間契約之本旨,是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可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本件雖因可歸責原告工作發生瑕疵,然業經原告改善完畢,且原告無庸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因給付瑕疵,應負給付遲延等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是被告抗辯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抗辯抵銷一節,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墊費用,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號卷,頁24),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承攬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應積欠工程款716,100元、代墊之電費 55,545元{52900×(1+5 %營業稅)=55545},共計 771,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兩造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一,頁 157),主張本訴原告主張債權經抵銷後,本訴原告尚應給付其 3,229,207元,經核與本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知悉反訴原告僅為分包商,業主為刑事局,故系爭合約第 4條約明「工程時間:需配合甲方依工程進度施工」,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所有施工項目皆應以『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要求為基本要件,另以附件中之工作內容為施作準則」,而依系爭合約附件「各施工項目施作內容-土木工程- 3路面開挖及柏油土方回填(配合PVC+EMT管含管材)2( 5)回填時必定使用CLSM材料,完工時請備妥CLSM回填材料圓柱試體抗壓強度實驗報告」,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定施作,導致業主檢驗不通過要求重新施作,延至100年1月14日始完工,反訴原告所承攬工程因此延誤計28日,如以刑事局函覆之資料以延誤25日計算,反訴原告受有 3,945,307元之損害,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716,1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3,229,207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229,2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個別工程應完成時間,僅約定需配合反訴原告依工程進度施工,反訴被告已依約定配合反訴原告完工,並無遲延,反訴原告以其他工程延誤致報驗時間逾期,導致反訴被告改善缺失期間逾工程完工期間,而將全部責任轉嫁反訴被告,顯然於法不符,是其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其 3,229,207元,自無理由。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有關反訴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已俱如上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其行使抵銷權後,反訴被告須再給付3,229,20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丙、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