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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
加佳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義欽
被告
蕭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加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佳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李義欽、蕭憲鴻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李義欽、蕭憲鴻就被告加佳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加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加佳公司嗣於100年6月29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利息依年息5%固定計算,按月還本付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加佳公司僅繳息至100年12月30日,且於100年8 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759,1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李義欽、蕭憲鴻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8,4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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