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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陳進發

  • 原告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法人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原    告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上列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係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劍橋服飾公司)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儂特服飾公司)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是次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九十五年間聲請對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號裁定准許,被告執以假扣押執行,經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存一千二百萬元免為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僅係擴張劍橋服飾公司、儂特服飾公司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減縮陳俊欽、陳進發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言詞辯論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 三、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劍橋服飾公司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儂特服飾公司四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俊欽、陳進發並撤回起訴,嗣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劍橋服飾公司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儂特服飾公司四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二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陳俊欽、陳進發撤回起訴部分並經被告同意,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劍橋服飾公司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儂特服飾公司四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以其獲授權使用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第00000000號「cr」商標在內衣、襯衫、衣服、運動服、西服、休閒服等商品上,而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在衣服商品上使用「cr」為「contraire 」商標之主要部分、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由,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鈞院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四百萬元為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供擔保後,得對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於二月二十日提存臺灣銀行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後,聲請假扣押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渠等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存款債權;渠等因假扣押資金調度困難,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鈞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臺灣銀行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 2被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立即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向鈞院聲請限期命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鈞院裁定准許,但被告僅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對劍橋服飾公司、陳俊欽起訴,未及對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起訴,鈞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部分即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撤銷。3嗣被告對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之本案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劍橋服飾公司與陳俊欽、儂特服飾公司與陳進發應連帶賠償被告七十四萬七千元,亦即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於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範圍內獲勝訴確定判決。 4九十五年間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被告明知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平均零售單價為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乘以五百至一千五百倍計算,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十四萬七千元至二百二十四萬一千元,竟以查獲商品總價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乘以五百倍計算,而假扣押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一千二百萬元之財產,被告明知對於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超過七十四萬七千元之財產(即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無權利存在,並無足以信其對渠等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仍為假扣押執行,致渠等受有反擔保金利息之損害,顯係故意侵害渠等之財產權,茲渠等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出六百萬元之擔保金,計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四年期間,以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計算,渠等所受利息損害各為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式: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乘以四年),扣除提存利息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渠等所受利息損害各為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又劍橋服飾公司因供擔保資金周轉困難,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渣打銀行臺南分行貸款,支出利息三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儂特服飾公司亦因供擔保資金周轉困難,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支出利息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合計劍橋服飾公司所受損害為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應為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之誤)、儂特服飾公司所受損害為四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均支付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渠等確有提供擔保金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至該款項係向他人借款或自身資金,均非所問。 2被告係以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共同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請求假扣押渠等及陳俊欽、陳進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故原告儂特服飾公司及陳進發之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無法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原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原證三、四)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證五)利率表、(原證六)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交易歷史檔、(原證七)放款繳款存根、受款利息收據、(原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原證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該公司經日商小峰製作所授權使用「cr」商標在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二十五類(內衣、胸罩、睡衣、泳裝、襯衫、衣服、運動服、西服、嬰兒服、休閒服)等商品,並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經經濟部以(九四)智商0九七0字第0九四八0一0九三八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九十四年底,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未經該公司及日商小峰製作所同意,擅自使用「cr」商標在長褲、外套、休閒衫、夾克等服裝商品上,並在全省各大百貨設立專櫃販售,侵害該公司及日商小峰製作所商標專用權,該公司方向鈞院聲請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並依鈞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侵害該公司商標專用權,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認應連帶賠償該公司七十四萬七千元。 2原告聲請鈞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係主張由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共同提存一千二百萬元擔保金,訴訟中方改稱一千二百萬元為原告二人所提供,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並不實在,實則劍橋服飾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甫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僅一百萬元,如何於一年半時間內提出資本額六倍之擔保金?至儂特服飾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底貸款金額已高達二千八百九十四萬元,根本無力繳付六百萬元之擔保金,否認原告二人確有各自提出六百萬元之擔保金,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3依提存法第十二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原告取回提存之擔保金時,應可一併領取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就提存之擔保金並無利息之損害發生;縱認擔保金確為原告所提供,原告既主張該等款項為公司周轉資金,自無可能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金融機構,自難認將產生定期存款差額損失,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計算利息損失,並無理由,原告仍應舉證所提存之擔保金確受有利息損失。又加計利息,該公司最終自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處受償金額為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則原告至多僅能在擔保金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一百元範圍內計算利息損失。再者,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利息與提供擔保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稅捐機構檢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儂特服飾公司九十五年度營運規模急遽減縮且向銀行借貸金額減少,並無為供擔保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情事。另儂特服飾公司之假扣押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已經撤銷,儂特服飾公司竟未聲請取回擔保金,就嗣後之損害係儂特服飾公司怠於領回擔保金所致,非可歸責於該公司;劍橋服飾公司部分,判決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嗣後之嗣後之損害亦係劍橋服飾公司怠於領回擔保金所致。 4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確有違法侵害該公司商標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金額係因法院不採認大部分商品係購自原告在各大百貨公司所設專櫃,而僅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酌定五百倍最低度金額所致,但原告違法販售「cr」、「contraire 」系列商標商品期間長達年餘,該公司本即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或以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該公司所受損害數額,該公司假扣押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自屬合理,該公司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此權利而提起訴訟,並非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能因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對該公司不利,即認為該公司起訴或聲請假扣押之初係故意或有過失。 5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提存書、(被證二)公司設立登記表、(被證三、十一)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證四)商標再授權合約書、(被證五)商標圖樣、(被證六)評定申請書、(被證七)網頁列印、(被證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被證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證十)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十一、十三、十四)原告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被證十二)民事異議狀,並聲請命原告提出資金來源及流向具體證據、向稅捐機關調取原告財務資料、函金融機構詢原告貸放款資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利率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交易歷史檔、放款繳款存根、受款利息收據、本院提存所函、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商標再授權合約書、商標圖樣、評定申請書、網頁列印、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律師函、本院提存所函、民事異議狀,並引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覆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經日商小峰製作所授權使用「cr」商標在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二十五類(內衣、胸罩、睡衣、泳裝、襯衫、衣服、運動服、西服、嬰兒服、休閒服)等商品,並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經經濟部以(九四)智商0九七0字第0九四八0一0九三八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在衣服商品上使用「cr」為「contraire 」商標之主要部分、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四百萬元為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參見被證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證一民事裁定)。 2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提存臺灣銀行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後,聲請假扣押原告及陳進發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臺南成功分公司、花蓮分公司、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德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及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3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臺灣銀行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參見原證二、被證一提存書)。 4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曾向本院聲請限期命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僅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對原告劍橋服飾公司、陳俊欽起訴,未及對原告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起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部分,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原證九民事裁定)。 5被告對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之本案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劍橋服飾公司與陳俊欽、儂特服飾公司與陳進發應連帶賠償被告七十四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三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該判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參見原證三、四、被證三、十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6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委託律師寄發(訴更卷第一六九頁、被證十三)函文予被告,通知被告於文到二十日內就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7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院木九九司執申字第一0五九二七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之現金①執行費五千九百七十六元、②本金七十四萬七千元、③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六四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萬五千九百元,合計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參見被證九本院執行命令)。 8本院提存所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通知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聲請取回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提存之一千二百萬元尚餘之一千一百十一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回存利息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參見原證八、訴更卷第一七0頁、被證十四函);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前述擔保金及利息,經本院提存所於同年四月六日准許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取回擔保金及取得利息(參見本院一00年度取字第八一六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為法人,有(支付命令卷第四六、四七頁、訴更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三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函可資佐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劍橋服飾公司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賠償原告儂特服飾公司四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均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非有據。 (三)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四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獲授權使用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cr」商標在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二十五類商品上,而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在衣服商品上使用「cr」為「contraire 」商標之主要部分、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之財產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提存擔保金四百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原告及陳進發之財產,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一千二百萬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曾向本院聲請限期命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命被告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未及對原告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起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部分,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有(被證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證一)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原證二、被證一)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原證九)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僅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要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至原告劍橋服飾公司、陳俊欽部分,則與是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劍橋服飾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非有據。 2儂特服飾公司主張其因供擔保受有四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之損害,無非以: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出六百萬元之擔保金,計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四年期間,以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計算,受有利息損害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扣除提存利息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半數,受有利息損害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其為資金周轉需要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支出利息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為論據,並提出(原證五)利率表、(原證七)放款繳款存根、受款利息收據為證,但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無證據足認儂特服飾公司確有提出六百萬元之擔保金,及係為支應擔保金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利息,以及儂特服飾公司就擔保金已經支領利息,並無損害等語。 3經查: ①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一千二百萬元,係由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四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共同提存,用以免被告對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四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僅免被告對於原告二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觀(原證二、被證一)提存書所載即明,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參諸儂特服飾公司始終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其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出逾三百萬元之擔保金,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認是筆一千二百萬元擔保金為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四人共同提出,儂特服飾公司提供之擔保金為三百萬元。至被告辯稱是筆擔保金為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四人以外之第三人無償提供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一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②被告對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之本案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劍橋服飾公司與陳俊欽、儂特服飾公司與陳進發應連帶賠償被告七十四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院木九九司執申字第一0五九二七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書提存之現金含執行費五千九百七十六元、本金七十四萬七千元、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六四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萬五千九百元,合計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此亦有(原證三、四、被證三、十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證九)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考,前業提及,是儂特服飾公司僅得就擔保金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四分之一即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主張權利。 ③儂特服飾公司與劍橋服飾公司、陳俊欽、陳進發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共同依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因被告未於限期內對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儂特服飾公司、陳進發部分,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前業提及,則儂特服飾公司自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之日起即得聲請取回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之擔保金,儂特服飾公司遲至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方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及利息,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方實際取回擔保金及取得利息,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五日止期間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全部,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意旨,本院爰職權免除被告就是段期間之賠償金額,儂特服飾公司僅得就擔保金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期間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④又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院提存所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通知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聲請取回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提存之一千二百萬元尚餘之一千一百十一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回存利息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原告及陳俊欽、陳進發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取回擔保金及取得利息,有(原證八、訴更卷第一七0頁、被證十四)函可按,是儂特服飾公司、劍橋服飾公司、陳俊欽、陳進發業已就所提存之擔保金收取按代理國庫之銀行實付之利息(每人約一千九百元),儂特服飾公司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將擔保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寄託、交付臺灣銀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計收利息,實則儂特服飾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業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二千八百九十四萬元(詳見附表一所示),有(原證七)放款繳款存根、放款利息收據可憑,且從未與臺灣銀行訂有定期消費寄託契約,此由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扣押儂特服飾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即明,儂特服飾公司焉有餘裕將三至六百萬元鉅款以定期存款方式寄託、交付予臺灣銀行?儂特服飾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出六百萬元之擔保金,計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四年期間,以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計算、受有利息損害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亦無理由。 ⑤儂特服飾公司另主張其為資金周轉需要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支出利息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惟細究原告所提(原證七)放款繳款存根、受款利息收據,儂特服飾公司九十五年八月間貸款金額總額達二千八百九十四萬元(詳見附表一),遠逾其供擔保之金額三百萬元,除附表一編號1貸款日期恰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貸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與儂特服飾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供擔保三百萬元之期間及數額吻合,可認係為供本件擔保金而借支外,其餘九筆貸款之期間、數額均與供本件擔保金期間、數額差異甚鉅,自難認與本件擔保金相關。則儂特服飾公司為供本件擔保金三百萬元,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就其中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支出利息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此項利息支出為儂特服飾公司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堪以認定。 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已有明定。本件儂特服飾公司為供擔保金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就其中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支出利息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儂特服飾公司亦就所提存之擔保金收取按代理國庫之銀行實付之利息約一千九百元,前皆載明,儂特服飾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利息,亦即儂特服飾公司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法人,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劍橋服飾公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儂特服飾公司提供之擔保金為三百萬元,僅得就其中擔保金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期間之損害,向被告主張權利,超過是段期間(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五日止)之損害,經本院職權免除,而儂特服飾公司因供擔保金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支出貸款利息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受有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之損害,扣除所受利益即提存利息一千九百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僅原告儂特服飾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因供擔保金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期間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而儂特服飾公司因供擔保金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支出貸款利息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扣除所受利益即提存利息一千九百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從而,儂特服飾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儂特服飾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儂特服飾公司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原告儂特服飾公司貸款明細 ┌──┬─────────┬──────┐ │編號│ 貸 款 金 額 │ 計息期間 │ │ │ (新臺幣) │(主張之首次│ │ │ │利息期間) │ ├──┼─────────┼──────┤ │ 1 │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每月一日起至│ │ │ │當月底止 │ │ │ │(95.08.01~│ │ │ │ 95.09.01)│ ├──┼─────────┼──────┤ │ 2 │伍拾玖萬元 │每月二日起至│ │ │ │次月一日止 │ │ │ │(95.08.02~│ │ │ │ 95.09.02)│ ├──┼─────────┼──────┤ │ 3 │玖拾玖萬元 │每月二日起至│ │ │ │次月一日止 │ │ │ │(95.08.02~│ │ │ │ 95.09.02)│ ├──┼─────────┼──────┤ │ 4 │壹佰玖拾玖萬元 │每月十五日起│ │ │ │至次月十四日│ │ │ │(95.08.15~│ │ │ │ 95.09.15)│ ├──┼─────────┼──────┤ │ 5 │陸拾伍萬伍仟元 │每月十七日起│ │ │ │至次月十八日│ │ │ │(95.08.17~│ │ │ │ 95.09.18)│ ├──┼─────────┼──────┤ │ 6 │壹仟叁佰貳拾肆萬元│每月二二日起│ │ │ │至次月二一日│ │ │ │(95.08.22~│ │ │ │ 95.09.22)│ ├──┼─────────┼──────┤ │ 7 │玖拾玖萬伍仟元 │每月二五日起│ │ │ │至次月二四日│ │ │ │(95.08.25~│ │ │ │ 95.09.25)│ ├──┼─────────┼──────┤ │ 8 │肆拾玖萬伍仟元 │每月二八日起│ │ │ │至次月二七日│ │ │ │(95.08.28~│ │ │ │ 95.09.28)│ ├──┼─────────┼──────┤ │ 9 │叁佰玖拾玖萬伍仟元│每月二八日起│ │ │ │至次月二七日│ │ │ │(95.08.28~│ │ │ │ 95.09.28)│ ├──┼─────────┼──────┤ │10│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每月末日起至│ │ │ │次月末日 │ │ │ │(95.08.31~│ │ │ │ 95.09.30)│ ├──┼─────────┴──────┤ │合計│貳仟捌佰玖拾肆萬元 │ └──┴────────────────┘ 附表二:原告儂特服飾公司貸款利息計算式 ┌─────┬─────────┬───┬────┐ │ 本金數額 │ 計 息 期 間 │利 率│利息金額│ │ │ │ │(新臺幣)│ ├─────┼─────────┼───┼────┤ │貳佰玖拾玖│95.08.01~95.08.31│4.27%│10,657 │ │萬伍仟元 ├─────────┼───┼────┤ │ │95.09.01~95.09.30│4.27%│10,657 │ │ ├─────────┼───┼────┤ │ │95.10.01~95.10.31│4.27%│10,748 │ │ ├─────────┼───┼────┤ │ │95.11.01~95.11.30│4.34%│10,832 │ │ ├─────────┼───┼────┤ │ │95.12.01~96.12.31│4.34%│10,832 │ │ ├─────────┼───┼────┤ │ │96.01.01~96.01.31│4.34%│10,928 │ │ ├─────────┼───┼────┤ │ │96.02.01~96.02.28│4.41%│11,007 │ │ ├─────────┼───┼────┤ │ │96.03.01~96.03.31│4.41%│11,007 │ │ ├─────────┼───┼────┤ │ │96.04.01~96.04.30│4.41%│11,044 │ │ ├─────────┼───┼────┤ │ │96.05.01~96.05.31│4.44%│11,082 │ │ ├─────────┼───┼────┤ │ │96.06.01~96.06.30│4.44%│11,082 │ │ ├─────────┼───┼────┤ │ │96.07.01~96.07.31│4.44%│11,635 │ │ ├─────────┼───┼────┤ │ │96.08.01~96.08.31│4.87%│12,134 │ │ ├─────────┼───┼────┤ │ │96.09.01~96.09.30│4.87%│12,134 │ │ ├─────────┼───┼────┤ │ │96.10.01~96.10.31│4.87%│11,984 │ │ ├─────────┼───┼────┤ │ │96.11.01~96.11.30│4.76%│11,860 │ │ ├─────────┼───┼────┤ │ │96.12.01~97.12.31│4.76%│11,860 │ │ │ │ │ │ │ │96.12.01~96.12.17│ │11,860÷│ │ │ │ │31×17≒│ │ │ │ │6,504 │ ├─────┴─────────┴──┬┴────┤ │95.08.01~96.12.17 貸款利息 合計│ 186,127 │ └──────────────────┴─────┘ 186,127 ×「儂特服飾公司得主張權利之擔保金額」2,795,281 ÷「原計息貸款本金」2,995,000 ≒ 173,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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