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顧華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榮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趙興偉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榮宗(男,民國8年4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大安區○○○路562之1號11樓,於民國98年12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榮宗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於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時,即應準用民法第1177條以下有關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定程序,進行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宗於民國98年12月6日死亡,留有汐止區土地一筆及一部嬌車等遺產,留有自書遺囑欲贈與聲請人,此外無其他親屬及繼承人存在,為辦理遺產需要,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李榮宗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通知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事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復查無被繼承人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報明法院之情形,而被繼人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聲請人自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經徵得趙興偉律師之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趙興偉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定趙興偉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