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賴淑芬
- 當事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蔡憲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同時表明該金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最低金額之請求,嗣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明不再擴張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是 原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由訴外人郭俊雄介紹,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建廠專案資深經理,負責多晶矽製造技術與建廠專案(下稱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之製程組組長,原告為避免公司機密外洩,於被告任職當日,即要求簽署保密暨禁止競業兼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2項第3款及第參條之約定,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終止後3 年內,被告不得從事服務於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否則應賠償原告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須賠償原告一切 損害及損失。原告除隨即指派被告至德國Burghausen之SolMic公司參與建廠起始會議(Kick-off meeting),會議時間為97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並參與「多晶矽專案」多次會 議,而接觸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最核心機密之資訊。詎被告於97年8月15日離職後,自10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同樣發 展太陽能多晶矽廠之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並擔任研發處技術長,而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係於99年11月12日終止,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第3款之約定,依系爭切結書第參條之約定,應賠 償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利用其知悉原告規劃及 評估建廠之資訊,協助該寶德公司縮短規劃、評估及開發時間,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隨其任職期間之經過,將致原告繼續蒙受損害,且為防止原告建廠資訊外洩,自有必要禁止被告繼續於寶德公司任職或為其他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競業行為。 ㈡爰依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參條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服務於 寶德公司,且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服務、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多晶矽產業之相競爭業務,亦不得擔任與多晶矽產業相競爭之任何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32頁)。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原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擔任煉油事業部副經理之職務,於97年1月2日受邀於原告擔任資深經理之職務,惟因原告之企業文化與被告工作習慣未盡相符,又被告本身之電腦應用能力不足,無法跟上新時代企業作業腳步,且被告自認對原告所需非石化製程之技術能力不足,無法符合原告之期待,也非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之核心或主要技術人員,加上被告見多晶矽產業前景不明,任職不到7 個半月之時間即於同年8月15日辭職,再回任台塑石化公司 ,直至100年2月22日受寶德公司之聘用,擔任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洪振仁之助手,負責為寶德公司尋找引進技術及經驗嫻熟之化工人才等為工作內容。寶德公司於99年10月始成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根本無法預見寶德公司之成立,故絕非如原告所云,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後,即進入寶德公司工作。被告雖於寶德公司名片上頭銜為「技術長」之職稱,惟僅係寶德公司為給予被告一個在台塑石化公司相匹配之職稱,另一方面也為方便被告與副總經理外出或洽公時便於招攬人才,非如原告所稱係寶德公司多晶矽廠之技術長而統籌其技術研發或建廠專案,為免造成爭議,被告已於100年10 月25日自寶德公司離職。 ㈡被告任職於原告之期間甚短,且所提供者僅為一般性之化工製程技術,職稱雖為「資深經理」,然實際上僅係「製程組長」,任職期間從未「主持」、「召開」任何與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之工作小組會議,實非原告所聲稱被告係「多晶矽專案中各單位之介面」或主持、召集與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有關之重要會議之情事,且無深入涉及原告取得德國系統多晶矽製程之關鍵技術授權,況被告於離職前,原告連建廠之地址尚未選定。又寶德公司係使用美國系統之多晶矽製程技術,與原告使用之德國系統之多晶矽技術不同,且寶德公司之建廠專案,早於聘用被告之前,即於99年12月間已完成統包作業,委由中鼎公司專案管理,負責建廠工程之細部設計、採購及建造,被告並無洩露建廠資訊或相關技術機密之可能。 ㈢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3年期限,起算點不明,且抵觸兩造所 定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期間自離職時起算2年之約定,應以勞 動契約所定之2年期限為準。本件被告於97年8月16日離職後,迄至100年2月22日始任職於寶德科技公司,已逾2年期限 ,且被告非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核心人員,根本無法預見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何時終止,自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然原告卻刻意迴避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訂符合兩造真意且內容合理之競業禁止條款,反而以原告單方所擬,事先未予被告閱覽,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的不合理約定之系爭切結書主張,且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單方負有保密、不競業之義務及違反之違約金約定,至於原告之義務責任全無記載,顯已偏失於原告一方之利益,雙方地位顯不對等。又原告所提出之認購股票利益,係為吸引被告加入所提供之條件,且被告係本於員工或股東之身分自行出資認購,非由原告無償配發,故該認購故票之利益非屬代償措施,原告片面要求被告不為競業禁止,卻未給予任何代償措施。從而,系爭切結書之簽訂、審閱過程及內容,乃至於代償措施,均不合現行法令或實務見解之要求,應屬無效。 ㈣被告任職於原告7個半月期間之薪資不過150餘萬元,原告卻要求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顯非合理。若法院認被告有 給付原告違約金之必要,請審酌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受領之實際薪資約150餘萬元,被告扣除基本之生活花費及開銷 外,且被告離職後先前往台塑石化公司任職2年半後,始至 寶德公司工作,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情節極其輕微,無損害競業禁止約款所欲保護之核心價值即雇主經濟利益,違約金之計算應以被告實領薪資之半數即75萬元內為合理,請依法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至155頁): ㈠被告自81年6月1日起任職於台塑石化,直至97年1月10日申 請退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㈡被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受僱於原告(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卷第19頁)。 ㈢兩造於97年1月2日所簽訂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在參與及/或受雇執行多晶矽專案的期間及多晶矽專案終 止後的3年內,不得以任何方式計劃、獲得任何利益或從事 服務於任何可能要求其使用或揭露營業秘密及多晶矽專案之事業體或專業組織,亦不得向原告目前從事或計劃從事之競爭市場內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或揭露任何內容,或提供任何服務且該服務近似於被告現所參與及負有之責任與義務。第參條約定:若違反系爭切結書約訂之義務與責任,原告除得請求賠償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 一切損害及損失(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5至16頁)。 ㈣兩造於97年1月2日所簽訂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離職後之2年內,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 相似之競爭或利益衝突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2頁)。 ㈤被告於97年8月18日起重新回到台塑石化,擔任總經理室特 別助理,並於100年2月22日自請離職(見本院卷二第133至 134頁)。 ㈥被告於96年度在台塑石化領取之薪資為4,135,691元(見本 院卷一第36頁)。 ㈦被告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任職於寶德公司 ,月薪319,900元,年薪4,671,225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 ㈧系爭多晶矽廠於99年11月12日取得工廠登記(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5日離職後,即於102年2月22日轉 至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寶德公司任職,而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係於99年11月12日終止,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第3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若然,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 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惟轉業之自由涉及基本權利之保障,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始為法之所許。又若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換言之,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原則上需符合列下四項要件:⑴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受僱人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明確,且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之精神相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與另一位建廠專案參與人員郭俊雄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5至6頁、第17至18頁),原告亦自認每一位建廠小組成員均需簽立此 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堪認系爭切結書為原告單方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非具備上開四要件,不得認為合法有效。 2.經查: ⑴雇主是否具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原告主張太陽能產業近幾年來蓬勃發展,帶動太陽能產業之原料多晶矽之需求。多晶矽產業位處太陽能產業最上游,進入門檻甚高,以往國內廠商一直無法跨足生產多晶矽之領域,僅能仰賴國外進口,直到原告公司在96年9月成立,投入多晶矽之建廠及製造,國內才有第一 家生產多晶矽之廠商。原告為進行多晶矽建廠及生產,花費相當時間、資源進行建廠評估、設備及技術之選定,縱使迄今,多晶矽技術仍處於萌芽階段,原告仍係國內唯一有量產能力之廠商,可見多晶矽產業與目前已相對成熟之其他科技產業大不相同。原告為進行多晶矽建廠及生產技術所為之評估、規劃等資訊,為原告公司極為重要之營業秘密,一旦遭他人洩漏,必會大幅降低競爭對手欲從事多晶矽產業之進入障礙,而使原告喪失第一位進入多晶矽產業之優勢,造成原告公司極大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工商時報96年8月31日、99年4月26日電子新聞2紙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3、14頁),堪認 原告就多晶矽之建廠及生產所涉及之營業秘密,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受僱人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是否得以接觸雇主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太陽能多晶矽技術之建廠專案牽涉層面涉及製程、設備、建造工程、財務等各方面,其中製程技術之開發、規劃更屬關鍵,其他高科技產業亦莫不將建廠規劃及製程技術列為公司最高商業機密。尤其,原告公司係國內第一家建廠從事太陽能多晶矽技術之廠商,對於製程技術及建廠規劃之保護更為重視,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係擔任多晶矽建廠專案之「資深經理」,屬最核心之單位,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參與諸多重要會議,包括:至德國參加專案整廠設計之起始會議(Kick offmeeting)及與工程設計公司之專案技術會議,被告所接觸者均為最核心之層面等語,此據提出被告辭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9頁)、起始會議照片及機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及參與會議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為證,堪認被告所 擔任之職務確能接觸原告所要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雖辯稱其僅為「製程組長」,並非「資深經理」,上開會議並非由其召開、主持,無從接觸機密資訊云云,然職稱是否為資深經理,或是否為會議之主持人、召集人,與其能否接觸營業秘密無涉,被告既已自認其為製程組長,自堪認其得以接觸製程技術等營業秘密,核屬應受規範之對象。 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明確,且不逾合理範疇? ①查,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在參與及/ 或受雇執行多晶矽專案的期間及多晶矽專案終止後的3年內,不得以任何方式計劃、獲得任何利益或從事 服務於任何可能要求其使用或揭露營業秘密及多晶矽專案之事業體或專業組織,亦不得向原告目前從事或計劃從事之競爭市場內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或揭露任何內容,或提供任何服務且該服務近似於被告現所參與及負有之責任與義務。就限制就業之時間而言,一般競業禁止條款,多以員工「離職後」作為競業禁止期間之起算點,系爭合約卻以「多晶矽專案終止」作為起算點,難認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②原告雖主張建廠之目的除要求達到事實上能生產外,亦講求其工廠設立之適法性,故「多晶矽專案終止日」以完成工廠設立登記之99年11月12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9至30頁)作為基準日,並無不明確之處,且被告若對起算點有疑義,可向原告詢問云云。惟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明確,當以兩造訂定系爭切結書之時點為判斷,意即,兩造於訂約當時能否預見多晶矽專案何時終止?又多晶矽專案終止日將以完成工廠設立登記日作為基準日,兩造是否有達成合意?就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該約定符合明確性要求,難認有據。 ③再若依原告所主張,以99年11月12日為競業禁止之起算日,則被告受該條款限制之時間需至102年11月11 日始屆滿,距被告離職日之97年8月15日,已長達5年3個月之時間,從適用之結果觀之,亦明顯逾越合理 性之要求。從而,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2項違反明確 性、合理性之要求,應為無效。 ⑷是否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 ①系爭切結書就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並無約定,原告雖主張曾保障被告年薪400萬元,及提供被告以每 股10元價格認購原告100張股票,此即為代償措施云 云;惟查,被告於97年1月10日自台塑石化退休前, 其年薪即為413萬(見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給予 之薪資甚低於前雇主,實難認保障年薪400萬元係競 業禁止之代償措施。至原告提供每股10元,共100張 股票之認購利益,乃原告為吸引被告加入原告建廠專案小組之優惠措施,此可從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91 號原告對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聲請書窺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原告於此又主張股票認購利益係代償措 施,自無足採。況員工分紅入股於我國行之有年,其藉由讓員工成為公司股東之方式,將員工報酬與公司利潤相結合,以加強員工對公司之認同感與參與感,進而提昇公司營運績效,核其性質與代償措施有異。在兩造未於系爭切結書中言明係以員工認股作為代償措施之情況下,要難僅以被告受有認股利益即認原告已就競業禁止提供代償措施。 ②原告雖又主張縱無約定補償措施,若競業禁止之限制未危及其經濟生存能力,該競業禁止仍屬有效云云;惟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在受僱期間,勞工本於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不得與雇主為競業之行為,固不待言,然離職後,已不受勞動契約之約束,雇主何能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若勞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有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民刑事責任以資處罰,雇主非不受法令保護。是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有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條款又為合理、適當,自非不許,惟仍須提供代償措施,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切結書所訂競業禁止條款曾提供代償措施,本院即難認該條款合法有效。 3.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關於競業禁止之條款,違反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被告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受何等限制,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代償措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若然,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何?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系爭競業條款既有如上所述違反明確、合理,且顯失公平情事,其約定為無效,原告自不能執此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謂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或禁止被告從事相競爭之業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關於競業禁止之條款,違反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被告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受何等限制,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代償措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則原告依此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禁止被告從事相競爭之業務,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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