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仁庸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熊孝文 住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法扶律師)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陳楷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林仁庸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林仁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熊孝文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熊孝文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仁庸退休金個人專戶;按月提繳新臺幣肆仟零捌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熊孝文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仁庸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林仁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熊孝文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熊孝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仁庸自民國93年5月20日、熊孝文自85年7月15起分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建設部經理及副理,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65,000元。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張貼公告,以「 建設部林仁庸及熊孝文二員,處理大直土地案嚴重損害公司權益(下稱大直土地案);處理六張犁法拉麗建案客戶解約再銷售案,涉嫌圖利自己且有疏失(下稱法拉麗案);對所掌業務及公司土地資產多年來均未定期造冊向公司報告(下稱土地清冊案);及未盡主管監督職責,致杭州南路都更案幾無進展,嚴重影響公司業務推行(下稱杭州南路都更案),爰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等規定,自即日起熊孝文及林仁庸二員均予免職處分」。原告熊孝文復於101年2月20日接獲被告來函,以原告熊孝文「於在職期間,尚經辦本公司陳佳瑤律師諮詢及出庭相關費用請款事宜,怠忽職守,未紀錄及審核費用明細,未督促所屬進行請款作業,且移交時未將此應辦事項列入,亦未提醒交接人儘速辦理,故自100年8月以後之費用均未支付律師,致律師誤會本公司故意拖延,嚴重損害本公司形象及聲譽(下稱律師費案),爰再依本公司工作規則予以免職處分」。然原告受僱期間,從未見及被告公司公開揭示何工作規則,且大直土地案發生於94年間、法拉麗案發生於95、96年間,被告以之終止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除斥期間。又土地資產造冊案、杭州南路都更案及律師費案均非原告主辦業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於法有違。再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自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即自101年2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之薪資。另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被告當自101年2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依法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並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末者,原告處理大直土地案,並無損害被告權益,處理法拉麗案亦無圖利自己且有疏失之情,被告竟以張貼公告方式誣指原告涉有不法,並要全體同仁引以為戒,所為顯有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林仁庸50萬元、熊孝文30萬元,並應在被告公司公佈欄張貼道歉公告。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仁庸9萬元、原告熊孝文65,000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仁庸退休金個人專戶;按月提繳4,40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熊孝文退休金個 人專戶。 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仁庸50萬元、熊孝文30萬元,暨自101年 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被告 公司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公告。 5、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逾100年12月經被告解除經理、副理職務,故林仁庸於 101年1月之薪資為72,000元,熊孝文為52,000元。又被告與建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互為關係企業,並以被告為控制公司,而企業集團社長穎川建忠對萬協公司具直接之人事任免權,並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建隆公司及萬協公司董事過半皆為被告董事。爰建隆公司於56年11月10日訂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其後被告為求關係企業內部各員工權利義務一致,並基於成本、便利之考量,亦援引系爭管理規則作為自身之工作規則。系爭管理規則相關事務由總務部綜管,原告熊孝文曾於97年10月1日至99年10月5日擔任總務部副理,並於100年10月26日實質綜管總務部業務,甚 至經手人事懲處事項,並因向代銷業者索取報酬而經被告懲處;另被告於93年12月7日依系爭管理規則懲處原告熊孝文 、於95年3月20日依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懲處員工黃德榮、 於100年7月20日依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第3款懲處員工張信 利時,原告林仁庸均曾在人事懲處公告上批核,顯然原告均知悉系爭管理規則。再者,原告處理下列事件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予以解雇,洵屬正當。 ⒈大直土地案: 原告於94年1月6日以22,236,000元標購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得後發現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並由訴外人洪誌謙占有。惟因洪誌謙無占有權源,被告乃委由當時分任被告建設部經理及課長之原告,代表被告向洪誌謙協調拆屋還地事宜。遽原告未經翔實查證即率爾片面聽信洪誌謙、陳建銘、郭建盟等人陳稱洪誌謙之母在該土地上從事拾荒工作,洪誌謙經營攤販為生,家中經濟貧困,若不能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家中經濟將陷於困頓,致被告陷於錯誤,基於同情而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洪誌謙使用7 年餘。實則,洪誌謙經營之臺灣第一家鹹酥雞店年營收上千萬元,且曾於96年3月7日買受臺北市○○區○○路000號市 價近5,000萬元之不動產。依系爭土地區域之房價計算,被 告因蒙受欺騙而受有每月租金10萬元總計高達8,000萬元之 重大財產損失。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明載納稅義務人為海軍司令部眷舍及大直海軍電台,顯非洪誌謙所有。原告負責被告各類不動產管理及處分,嫻熟於房地之買賣交易及相關事務,竟未就洪誌謙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加以確認,使被告未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逕命洪誌謙拆屋還地,另謀他用。次者,洪誌謙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於98年3 月起違反協議書內容,先後將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羅敏廷經營一源池小吃店、吳炤協經營豆腐男、張隆池經營金旺小吃店,時間長達2年,而原告就此復未加以聞問,顯然怠於 監督職責,並致被告未能適時以洪誌謙違反協議書內容為由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上開未盡查證之行為,致被告蒙受損害,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第9款、第11款後段、第12款及 第16款且情節確屬重大。 ⒉法拉麗案: 萬協公司於94年在臺北市基隆路與和平東路口興建敦南法拉麗建案,並由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智公司)負責房屋承銷預售。該建案B1棟13樓、地下第1層編號第96 號法定車位、B2棟13樓(下稱系爭預售屋)經承購戶解約後,由新聯智公司覓得新購戶,價差為107萬元,承辦人張慧 芬於95年11月16日將此情上簽,經原告及被告集團社長逐層批核在案。惟原告明知系爭預售屋之新承購戶乃由新聯智公司覓得,非由原告及建設部人員自行尋找客戶銷售,及被告銷售餘屋發放獎金案之簽呈,均應先會簽稽核、總務,呈總經理表示意見後,再由被告集團社長裁決,應將本案前簽或相關附件附於簽呈之後,竟未檢附張慧芬95年11月16日簽呈,即於96年5月16日直接由原告熊孝文簽報原告林仁庸,會 簽財務後,逕呈被告集團社長裁決,復刻意隱瞞餘屋如何銷售之情形,誤導被告集團社長使之認新購戶由原告自行尋找,致渠陷於錯誤而批核同意發給原告212,800元。原告所為 顯然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第11款後段及第12款 且屬情節重大。 ⒊土地清冊案: 被告集團社長曾口頭指示原告就所負責管理之公司不動產,區分為未建築土地、興建中建案及興建完未出售建案等,分別每年造冊按期向公司報告管理情形,並送交公司會計及總經理核對,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明文公告上情。然原告不斷藉詞拖延,致公司無法確實掌握不動產現狀,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原告所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第9款、第12款及 第16款且屬情節重大。 ⒋杭州南路都更案: 原告處理杭州南路都更案未盡主管監督之責,致杭州南路都更案幾無進展,嚴重影響公司業務推行,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第9款、第12款及第16款且屬 情節重大。 ⒌律師費案: 原告熊孝文在職期間,經辦被告律師諮詢及出庭相關費用請款事宜,怠忽職守,未紀錄及審核費用明細,未督促所屬進行請款作業,且移交時未將此應辦事項列入,亦未提醒交接人儘速辦理,以致100年8月以後費用均未支付,嚴重影響被告形象及商譽,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第9款、第12款及 第16款且屬情節重大。 ⒍被告於101年1月間經內部調查確定原告有上開1至4失職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而於101年1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未逾除斥期間。又被告係於終止與原告熊孝文間僱傭關係後,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失職之行為,所為終止亦未逾除斥期間。 (二)被告指述原告之失職行為均有充分資料可佐,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指述情節為真實,並無原告所指誣陷情事。又被告張貼公告係屬公司內部人事管理作為,目的在通知公司內部員工人事異動狀況,並告誡切勿違反勞動契約或系爭管理規則,非以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為目的,亦非出於惡意而發表,非不法行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仁庸受僱被告擔任建設部經理。 ⒉原告熊孝文自85年7月15日起受僱被告,於96年11月26日至 97年10月1日、99年10月5日至100年12月29日擔任建設部副 理。 ⒊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張貼公告內容為:「建設部林仁庸及熊孝文二員,處理大直土地案嚴重損害公司權益;處理六張犁法拉麗建案客戶解約再銷售案,涉嫌圖利自己且有疏失;對所掌業務及公司土地資產多年來均未定期造冊向公司報告;及未盡主管監督職責,致杭州南路都更案幾無進展,嚴重影響公司業務推行。該二員因有上述諸多重大違規失職行為,爰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等規定,自即日起熊孝文及林仁庸二員均予免職處分。」 ⒋原告熊孝文於101年2月20日接獲被告函,內容為:「茲查台端於在職期間,尚經辦本公司陳佳瑤律師諮詢及出庭相關費用請款事宜,怠忽職守,未紀錄及審核費用明細,未督促所屬進行請款作業,且移交時未將此應辦事項列入,亦未提醒交接人儘速辦理,故自100年8月以後之費用均未支付律師,致律師誤會本公司故意拖延,嚴重損害本公司形象及聲譽,爰再依本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予以免職處分。」 ⒌被告所指工作規則名稱為系爭管理規則;建隆公司自90 年 10月24日起停業,並於92年5月28日宣告破產。 ⒍有關大直土地案: ⑴被告於94年1月6日以22,236,000元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占有人為洪誌謙。 ⑵被告同意洪誌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需用建築基地時止。 ⑶系爭土地由洪誌謙無償使用長達7年。 ⒎有關法拉麗案: ⑴萬協公司於94年在臺北市基隆路與和平東路口興建敦南法拉麗建案,並由新聯智公司負責房屋承銷預售。 ⑵該建案B1棟13樓、地下第1層編號第96號法定車位、B2棟13 樓等部分經承購客戶解約,並由新聯智公司覓得新購戶,價差為1,070,000元。 ⑶原告為辦理六張犁法拉麗建案核發超價股利獎金一事,分別於95年11月16日、96年5月15日提出簽呈呈請被告集團社長 核示。 ⒏原告熊孝文不服免職處分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⒐被告集團社長穎川建忠為被告公司、萬協公司及建隆公司等公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⒑被告對原告聲明一到三項所示之金錢數額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⑴被告行使終止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⑵被告援用之工作規則是否有效存在? ⑶原告行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道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 ⒈被告行使終止權是未罹逾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又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抗辯其於100年6月經媒體報導懷疑洪誌謙非貧困之人,且系爭土地似有違約租借他人情事,而派員查訪並著手調查原告是否有違失,於101年1月26日經內部調查程序,認原告處理大直土地案、法拉麗案、土地清冊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後,於101月1月31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關係,業據提出報告一份為證(見卷第51頁);參酌被告於100年8月具狀對洪誌謙、郭建盟及張漢瑞提出刑事告訴一情,可見被告抗辯於101年1月26日調查完畢,綜合大直土地案、法拉麗案及土地清冊案之情形,認原告數次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屬情節重大,於101年1月31日時,並以上開事由及處理杭州南路都更案有違失而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聘僱契約,無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非無所據。又被告所指律師費案包含原告離職時未交接一情,此觀被告101年2月20日(101)大洋字第0000000號函即可得知(見調解卷第7頁),是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原告熊孝文處理 律師費案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再予以免職,亦無逾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抗辯其行使契約終止權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洵非無據。 ⒉被告援用之工作規則有效存在。 ⑴按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0條、第71條亦有明文。故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 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勞工知悉工作規則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91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陳清福、董事有穎川建忠、陳萬和、陳月鳳、陳榮祥、監察人有陳錫和、鄭何雪;萬協公司董事長為陳清福、穎川浩和、陳月鳳、監察人為鄭何雪;建隆公司董事長為陳月鳳、董事為何長雄、鄭東輝、監察人為陳錫和等情,有被告公司、萬協公司及建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34頁至第239頁)。又穎川建忠為被告公司、萬協公司及建隆公司等公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告5紙在卷可查(見卷第228頁至第232頁)。是被告 抗辯被告公司、萬協公司及建隆公司均為關係企業等語,應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熊孝文曾於93年12月7日因向代銷業者索取報酬 ,由萬協公司依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予以處分,原告 林仁庸並於該份人事懲處公告上批核一情,有通告在卷可查(見卷第35頁)。又原告熊孝文於96年11月26日擔任被告公司建設部副理、97年10月1日專任總務部副理、99年10月5日調回建設部擔任副理;林仁庸除擔任建設部經理外,另於96年1月16日經穎川建忠以大洋僑果關係企業社長名義任命為 關係企業總部之總經理特別助理,亦有人事公告附卷為憑(見卷第228頁至第)。而原告熊孝文曾以僑果關係企業總務 部簽文公告對建設部職員記大過,亦曾於95年3月20日簽文 公告依系爭管理規則對公司職員懲處一情,則有人事懲處公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95頁、第196頁)。足徵,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萬協公司及建隆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管理規則雖由建隆公司制訂,惟屬關係企業共用之工作規則,且原告任職大洋僑果關係集團,均知悉系爭管理規則等語,應非子虛。況原告熊孝文曾出具任職人員承諾書,承諾遵守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復有任職人員承諾書附卷可查(見卷第33頁、第44頁)。是原告既知悉被告公司援用建隆公司制訂之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人事管理之用,系爭管理規則即附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應受拘束,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規則為有效且其得以援用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行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 查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款規定,公司員工有「假借職務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辦事不力,廢弛公務或擅離職守」、「對外洩漏公司機密,或虛報事實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過失致本公司蒙受損害情節重大(應另負賠償責任)」、「其他情節重大過失事件,認為應予懲處」之情形者,應予免職或解雇處分(見卷第24頁正反面)。茲就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影響及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予以審酌如下: ⑴大直土地案: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調查之責任,片面聽信洪誌謙經濟困頓之言,致被告基於同情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洪誌謙使用等語,為原告否認;其中原告熊孝文主張僅負責協議書之簽約用印,原告林仁庸則主張協調事宜均由張漢瑞轉達,其未曾與洪誌謙接觸,未代表被告與洪誌謙協調,原告另均主張協議書內容非對原告不利等語。查張漢瑞於100年7月18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伊於94年間受陳建銘委託傳達洪誌謙欲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一事,伊受被告委任前往系爭土地查看使用情況,其上堆置甚多資源回收物品及生財用品攤位,伊乃盡力幫忙,其後被告即與洪誌謙簽署協議書等語(見卷第93頁),足見原告熊孝文主張僅負責協議書之簽約用印,原告林仁庸主張被告公司由張漢瑞居間協商,未代表被告洪誌謙協調二事,尚非子虛。而被告就原告是否受指示全權辦理查證洪誌謙經濟狀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調查之責一詞為可採。又被告曾與洪誌謙簽署協議書,約定洪誌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及所占土地無償借予洪誌謙繼續使用至被告需用為建築基地時止;被告以書面通知洪誌謙需用土地之事實後,洪誌謙應無條件於通知之期限內將系爭建物騰空併同土地交還被告;無償借用期間,洪誌謙應善盡管理維護借用物之責任,在不違反法令之範圍內使用借用物,且非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擴建違章範圍,亦不得同意或放任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若被告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需洪誌謙配合提供資料辦理必要時,洪誌謙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倘洪誌謙違反約定,應賠償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卷第68頁)。 再者,原告主張洪誌謙提供之協議書,為被告集團社長所不同意,乃由當時之法律顧問即原告林仁庸訴訟代理人陳福寧律師重擬為土地使用借貸協議書,經社長批示「無使用另改一紙」,張漢瑞再與對方協商,依據前擬之土地使用借貸協議書重擬協議書後,而簽訂如上;且原擬之協議書上並無洪誌謙需拆除房屋、第3條禁止轉讓他人及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記載一情,業據提出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使用 借貸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04頁至第118頁),難謂無據。參以被告與洪誌謙如未簽署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尚須對洪誌謙訴請拆屋還地,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訴訟確定可能期間共計4年4個月,且確定後如洪 誌謙拒不為之,被告亦需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曠日廢時,是以被告與洪誌謙簽署協議書為上開約定,難謂對被告不利,被告主張原告辦理大直土地案時,有故意或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害情節重大,難謂有據。 ②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海軍司令部眷舍及大直海軍電台,顯非洪誌謙所有,原告未詳加查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然為原告否認。查自國防部101年9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見卷第65頁),系爭建物非國有,亦非軍方列管,其已去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辦理稅籍註銷作業;復自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證明書上載臺北市○○路000號之海軍司令部眷舍面積為97.9平方公尺、 臺北市○○路000號之大直海軍電台建物面積為99.2平方公 尺以觀(見卷第66頁、第67頁),兩者記載已互有矛盾,且系爭建物實為39平方公尺,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顯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海軍司令部眷舍或大直海軍電台所有,而非洪誌謙所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適時查知洪誌謙違反協議,將系爭建物交第三人使用,致被告受有無法適時收回系爭土地之損害,惟被告與洪誌謙簽署之協議書本即約定洪誌謙得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需用土地為止,被告就無法適時收回系爭土地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此一抗辯,亦無可採。 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處理大直土地案,有辦事不力、廢弛公務、虛報事實、故意或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害或有重大過失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情節重大,難謂已經舉證證明。 ⑵法拉麗案: 查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原承購戶解約後另售他人,曾經被告集團社長簽准同意,該戶成交後,原告就社長以前指示「為鼓勵員工同意獎勵金」部分,請示社長是否同意發放,社長乃親筆簽准發放等語,核與96年5月15日簽呈內容相符(見 卷第44頁),信為可採。被告雖抗辯被告僅在建設部員工就餘屋部分自行覓得承購戶之情形下發給獎金,原告故意未將95年11月16日簽呈作為96年5月15日簽呈附件,隱瞞系爭預 售屋新承購戶由新聯智公司覓得一事,致社長陷於錯誤而同意發放獎勵金。惟自96年5月15日簽呈說明四記載「社長當 時曾指示:為鼓勵員工士氣將從超價107萬中撥出1/2作為建設部員工之獎勵」及被告集團社長簽名同意發放以觀,難認被告集團社長係以系爭預售屋新承購戶由建設部覓得為同意發放獎勵金之原因;且自萬協實業敦南法拉麗餘屋銷售提案內容以察(見卷第262頁),該餘屋銷售獎金係以銷售總金 額1%作為建設部相關人員之獎金,此與被告集團社長為激 勵建設部員工所為指示是否相同,難謂無疑,則原告未將95年11月16日簽呈附上,難謂有何被告所指施用詐術,致被告集團社長陷於錯誤之情。被告又抗辯原告未遵守公文流程,逐層會簽稽核、總務,呈總經理表示意見,以致被告集團社長遭欺瞞,惟會簽與社長是否遭欺瞞間無因果關係,且社長如認該案需會簽,亦可要求會簽呈上,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辦理法拉麗案有違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第11款後段及第12款之情形,難謂有理。 ⑶土地清冊案: 被告抗辯原告遲未清理公司土地並造冊,致被告受有損害,為原告否認。查自業務移交說明及被告公司100年12月5日公告以觀(見卷第50頁、第267頁),原告主張清查公司五年 前土地事宜已經完成,縱認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公告每年應清查土地1至2次,原告亦無遲延一情,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拒絕提出完整清冊報告,致公司無法確實掌握不動產現狀,致生閒置、荒廢,損害公司利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辦理土地清冊案有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第9款、第12款及第16款所示之情,難謂已經立 證證明。 ⑷杭州南路都更案及律師費案: 被告抗辯原告辦理杭州南路都更案及律師費案過程,違反系爭管理規則,原告則主張此非職責,且都更時程本較長,辦理過程中均有向被告報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委任陳佳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費案無損被告聲譽及形象等語。查原告主張都更案承辦人為蘇仁祥一情,業據提出都市更新大事記為證(見卷第96頁);另自該文件以觀,杭州南路都更案尚非毫無進展;此外被告就原告辦理杭州南路都更案未盡主管之責,致都更案幾無進展,嚴重影響公司業務推行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情節重大,難謂有據。又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係公告公司建 設及總務(含法務)二部門業務,改由稽核張子平、原告林仁庸二人共同擔任召集人綜理所有事務,原告熊孝文及吳俊模亦需共同參與檢討(見卷第270頁),然此尚不得證明原 告為律師費案承辦人;且自被告於本件訴訟猶委任陳佳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觀,原告主張律師費案未影響被告聲譽及形象,難謂無據。則被告抗辯原告辦理杭州南路都更案及律師費案有系爭管理規則第47條第9款、第12款及第16款所示 情形,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⑸綜上,原告以其處理大直土地案、法拉麗案、土地清冊案、杭州南路都更案及律師費案有違系爭管理規則且屬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等語,應屬有據。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為被告違法解雇後,曾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要求恢復僱傭關係(見卷第91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林仁庸、熊孝文受僱被告擔任建設部經理、副理期間,每月薪資9萬元、65,00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因處理大 直土地事件損害公司權益,而於100年12月29日解除經理、 副理職務,每月薪資減為72,000元、52,000元,然被告無法舉證原告處理大直土地案有其所述之疏失,已如前述,此一減薪難謂合法,原告主張應每月薪資應依9萬元、65,000元 計算,核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續,被告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林仁庸、熊孝文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應付之薪資9萬元、65,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故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本件原告林仁庸、熊孝文每月工資為9萬元、65,000元,已如前 述,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資應為92,100元、66,800元。以前開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分別原告林仁庸、熊孝文提繳5,526元(計算式: 92,1006%=5,526元)、4,008元(計算式:66,8006%=4,008元)。原告主張被告自違法資遣後即未再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被告未予爭執,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2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4,008元至勞 保局之原告林仁庸、熊孝文退休金個人帳戶。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道歉,為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一般公司解雇員工時,影響所及不僅為遭解雇之員工,尚包括公司內部與遭解雇者有業務聯繫之人,且公告目的亦包含提醒其他員工公司規定事項等情,是以被告抗辯張貼公告係屬公司內部人事管理作為,目的在通知公司內部員工人事異動狀況,並告誡切勿違反勞動契約或系爭管理規則,非以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為目的,亦非出於惡意而發表等語,非無理由。此外,原告就被告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姓名權及名譽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人事公告乃係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慰撫金及道歉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林仁庸9萬元、原告熊孝文65,000 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仁庸退休金個人專戶;按月提繳4,00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熊孝文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仁庸50萬元、熊孝文30萬元,暨自101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被告公司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道歉公告,因原告無法舉證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林仁庸於94年間擔任反訴原告公司所屬集團之建設部經理,熊孝文則為建設課課長,嗣晉升為副理。反訴被告負責處理大直土地案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經查證即聽信洪誌謙家中經濟困頓,且向反訴原告誆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洪誌謙,而代表反訴原告與洪誌謙協商簽約事宜,由反訴被告熊孝文於協議書簽稿裁決欄簽名,呈經理即反訴被告林仁庸同意後,故意不依公司規定及慣例先會簽會計主管高朝宗、稽核主管張子平表示意見,亦未呈請總經理及公司代表人陳清福核示,即逕將簽稿呈社長裁決,致反訴原告因信賴反訴被告林仁庸及熊孝文之報告,而依簽呈與洪誌謙簽訂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洪誌謙使用。惟倘反訴原告知悉洪誌謙年營收上千萬元,亦非系爭建物實際處分權人,當不可能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洪誌謙使用。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故意或過失,受有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系爭土地上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之每月10萬元計算,自94年8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即反 訴原告終止對洪誌謙之借用契約止,計有6年10個月之時間 ,損害金額為7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反訴被告未代表反訴原告與洪誌謙協調,系爭土地之協調,乃洪誌謙找立委陳建銘,陳建銘再找反訴原告集團社長乾女兒張漢瑞轉達訊息,社長與陳建銘見面洽談,社長亦知悉大直土地案簽訂之協議內容。且原擬之協議書上並無洪誌謙需拆除房屋、第3條禁止轉讓他人及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500萬 元之記載,該等記載乃反訴被告建議加入,足見反訴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洪誌謙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建物為鐵皮屋,面積僅有39平方公尺,與登記於海軍司令部名下之建物面積及構造別均不相同,反訴原告指述與實情不符。且反訴原告業已對洪誌謙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經法院判准賠償,損害已獲補償,其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無所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同上。 (二)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⒉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辦理大直土地案,有反訴原告主張之不當行為,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需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五、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判命反訴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道歉啟事 本公司民國101年1月31日張貼公告,免除建設部林仁庸及熊孝文二員職務,其內容稱「處理大直土地案嚴重損害公司權益;處理六張犁法拉麗建案客戶解約再銷售案,涉嫌圖利自己且有疏失以傑,與事實不符。上開事實都經社長穎川建忠同意,本公司不察,為不實之指控,特向林仁庸、熊孝文致歉。道歉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年月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