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
- 原告
- 林雍順
- 被告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炳昱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豪律師
- 被告
- 王秀華
- 被告
- 劉瓊華
- 被告
- 共 同 朱惠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92條、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即「被告應連帶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71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自99年3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數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5,74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101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4 號卷第54頁),復於102 年4 月23日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8條、227 條之1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變更為「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95,71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自99年3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提撥勞工退休金5,796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即「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年、101 年度共41日未休假獎金130, 804元,暨自各該年度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暨自101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暨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出具由董事長親筆署名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交予原告,並負擔費用將前述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各一日;再將前述四大報刊載的道歉啟事新聞紙張貼於總公司各部室,全省各分公司及通訊處公告欄或明顯處一月,同時登載於最新一期員工刊物『台壽天地』首頁」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以下)。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分別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擴張,而屬訴之追加部分,該基本事實亦與原起訴主張者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受僱於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於受違法解雇離職前之月薪為95,710元。訴外人王佳妍因與原告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並經原告對訴外人王佳妍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詎訴外人王佳妍又於99年1 月9 日、11日、17日分別寄發抹黑原告人格名譽之信函予被告台灣人壽公司董事長朱炳昱,經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指派被告王秀華、劉瓊華以總稽核身份,於99年1月27日約談原告,並告知原告只有自動辭職才能解決紛爭,當日決議:「⒈原告同意考慮是否自請離職;⒉被告王秀華、劉瓊華需將原告所提簡訊證據向上級報告王佳妍的惡意;
⒊翌日提供保護令給被告王秀華」等語。詎被告王秀華於99年1 月29日告知原告公司決議要求原告自請離職,原告要求以退休方式計算資遣費,亦經被告王秀華於同年2 月1 日約談原告時告知公司不同意該算資遣費計算方式,並提出以下方案:「本人自99年3 月○日辭職並同意公司比照資遣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本人不同意上述方式處理,請公司依照工作規則及法令相關規定辦理考核」,要求原告擇一,原告婉轉提出第三建議案,翌日被告王秀華再約談原告,並拍桌斥喝原告「非要把自己搞得很難看」等語,並以「總經理今天已指示召開人評會」等語要脅原告,拒絕原告澄清,原告不得己始提出被告王秀華可接受的離職金額,並簽署離職同意書。原告遂於100 年1 月28日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離職申請及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況原告於離職同意書所載離職事由「職涯規劃」,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總經理及被告王秀華所明知,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因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台灣人壽公司自99年3 月1日起至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應給付原告95,71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5,796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原告100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為20日、101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為21日,合計特別休假日41日,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該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薪資130,804 元【計算式:(20+21)x95,710÷30=130,804 】。
㈡被告王秀華、劉瓊華為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總稽核及人力資源部經理,負責監督公司遵循法令,並負責制定相關人事規則、工作規則,竟以受董事長交辦為藉口,不願意調查原告被檢舉情狀真實與否,一再拒絕原告留在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繼續工作,共同違反工作規則,由被告王秀華對原告脅以「無法擺平訴外人王佳妍就會有事、董事長非常重視定會處理」等語,並稱逕送人評會將有不利結果,且總經理已指示召開人評會,藉執行職務之便濫用公司權利強勢主導不公平的談判,逼使原告不得已選擇協議離職,被告王秀華、劉瓊華執行職務偏頗,未盡注意義務予以合理查證,由被告王秀華一再以背於公序良俗的方法濫用權利,要求原告自請離職,甚將原告驅離職場,踐踏原告尊嚴,任令原告名譽、人格遭受惡意中傷,致原告精神痛苦,陷入憂鬱狀況,甚至有輕生念頭,依民法第92條、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民法第227 條之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又,被告王秀華、劉瓊華均為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高層人事主管,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與被告王秀華、劉瓊華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非財產上損害;退步言之,縱被告王秀華、劉瓊華行使職務行為不需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原告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亦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或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人資部利用機會在保險同業對原告人格謀殺,對原告造成極大傷害,被告台灣人壽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予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各一日;再將前述四大報刊載的道歉啟事新聞紙張貼於總公司各部室,全省各分公司及通訊處公告欄或明顯處一月,同時登載於最新一期員工刊物「台壽天地」首頁,以回復原告名譽。
㈣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95,71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提撥勞工退休金5,796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年、101 年度共41日未休假獎金130,804 元,暨自各該年度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⑤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暨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暨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⑥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出具由董事長親筆署名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交予原告,並負擔費用將前述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十四號字體刊登予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各一日;再將前述四大報刊載的道歉啟事新聞紙張貼於總公司各部室,全省各分公司及通訊處公告欄或明顯處一月,同時登載於最新一期員工刊物「台壽天地」首頁。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王佳妍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並非單純原告私生活之問題,已影響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之職場安寧秩序,並損及台灣人壽公司之企業形象,被告台灣人壽公司自得行使人事管理權,就原告之違反工作規則送請人事評議委員會處理。況訴外人王佳妍檢舉原告涉嫌濫用職權、挪用公款,更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告王秀華念及與原告多年同事情誼,始於展開正式調查前,偕被告劉瓊華經理、訴外人許瑞珍副總經理,與原告進行拜訪性面談。被告王秀華、劉瓊華於該次面談中僅是就原告所涉事件之可能發展,加以利弊分析供其自行研判,原告於99年1 月27日第一次會談時即提出自請離職,並要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給付離職金,雙方即朝向原告自行離職、由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給付離職金之方向協商,嗣原告認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原提出之數額過低,尚自行提出離職金數額之建議,被告王秀華遂將原告之建議方案簽由上級批示,經被告台灣人壽同意依原告建議數額給付150 萬元,並由原告於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05分自行書立離職聲明書後離職,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自行離職,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或王秀華並無對其施加脅迫或權利濫用情事。至被告劉瓊華於原告離職當時雖係擔任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人力資源部之部門主管,然被告劉瓊華僅參與99年1 月27日之協商會談,協助計算離職金,並依職權於相關簽呈文件表示意見而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王秀華、劉瓊華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縱認有不法侵害行為,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6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於離職前係擔任業務品質部經理,於99年2 月28日離職生效。被告王秀華、劉瓊華於99年2 月間分別任職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擔任總稽核及人力資源部經理。
㈡被告王秀華、劉瓊華於99年1 月27日曾因訴外人王佳妍檢舉原告涉嫌濫用職權、挪用公款等情事,而與原告面談。原告曾於99年2 月2 日書立離職申請單(北勞調卷第19頁),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職涯規劃」、離職日期為99年2 月28日等語,經被告公司同意,並交付原告發票日為99年2 月26日、面額1,356,677 元之支票(北勞調卷第18頁)。
㈢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100 年1 月31日到達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北勞調卷第20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於99年2 月2 日所為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是否係經被告王秀華或劉瓊華施加脅迫而為?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撤銷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之效力?又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就該離職申請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間之僱傭契約是否仍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暨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01 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華、劉瓊華、台灣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 年之短期時效?
五、就原告主張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部分:
㈠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王秀華以「無法擺平訴外人王佳妍就會有事、董事長非常重視定會處理」、「非要把自己搞得很難看」、「總經理今天已指示召開人評會」等語脅迫原告,迫使原告自行離職,然依原告所提99年2 月1 日與被告王秀華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王秀華於會談中係陳稱:「這種家務事,...我可以跟你保證說,今天不管你是不是那個受害者,你都不勝其擾,因為你單單每天要處理這些...你真的也很可憐,這個我可以相信,...所以我跟你講,你今天差在哪裡你知道嗎?真的,就是你講的,你能夠把她(指訴外人王佳妍)擺平了,其實完全不影響你,...可是今天她就是,因為你很倒楣,她是公司的離職員工,今天不管公司的長官怎樣,她就會一直找到一個線索,一直幫你一直發」、「所以為什麼我們請你適用離職的方式,也就是說留一個後路」、「我個人做總稽核這個位置,我會建議你不適任主管職,就這樣而已,至於公司的人評會要怎麼follow你,或是公司的人事規則,或是人事作業要怎麼處理,都不在我的範圍」、「其實離職是對你未來在求職,不管你到任何公司,人家如果在打聽前一家公司都是比較好的,你瞭解我的意思嗎?...我為什麼就要離開這個職場到這邊來談,我不要去你辦公室,公司就是從來沒有什麼秘密的嘛」、「老闆假如他不在意這件事情,他絕對不會交辦我這件事,而且我要告訴你說,這不是第一次交辦」等語(北勞調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以觀,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恐怖之言詞。再觀之原告所提99年2 月2 日與被告王秀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你的處境我很清楚,老闆假如不在意,他今天不用把這個案子交給我,我真的跟你講就是這樣,...我很同情你,...我們不要再談很多事情,我已經覺得我很累了,我這麼好意一直被你冤枉」、「我請你把你的意見寫得很清楚,我把你原封不動地送出去,我只是送給老闆看嘛,...我只是把你的意見傳到,因為洪總一定要提」、「此已經沒有權力了,我在我的報告裡頭,並沒有寫上這些建議...(原告:有沒有不走的可能)這個不是我了...,你要問HR,因為這不是我的作業了」等語(北勞調卷第16頁),客觀上亦無何令人心生畏怖之言詞可言。縱使被告王秀華提及是董事長交辦、總經理指示召開人評會,無非僅是對原告告知、分析當時之客觀情狀,其中亦無對原告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不利之言詞。原告主張被告王秀華對其施加脅迫,已非可信。
㈢再者,被告王秀華於99年1 月27日會談後,曾以簽呈表示「
二、本案溝通除職(即被告王秀華)與林經理(即原告)外,亦邀請其主管許瑞珍副總、人資部劉瓊華經理陪同,座談進行約2 小時,林經理亦提供資料...,其主訴表示『支票係王員(即訴外人王佳妍)投資向他借票,公款私用可接受查驗,女同事之間純屬虛構,此事件無法圓滿處理實屬無奈,且被迫採取司法程序解決,已有申請保護令以防王員近距離持續騷擾等等』,並要求複印鈞長交付資料作為陳堂證供,已遭職當場婉拒。三、本案對於林經理遭遇表達同情,但曉以公司立場及清官難斷家務事之理,經其提出自請辭職妥處,當有助事件之圓滿落幕」等語(本院卷第14頁);嗣被告王秀華再於99年2 月1 日以簽呈報告「林經理表示同意協商原則,對於計算之離職金額未能認同,並提出法律問題質疑;經再次就教劉瓊華經理與法務陳經理,其計算之離職金額無誤。...為利本事件妥善處置,擬請林經理確認其如下意願,再續行相關人事作業。□本人自99/3/1辭職並同意公司比照資遣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本人不同意上述方式處理,請公司依照工作規則及法令相關規定辦理考核」等語,而原告則於該方案下方以手寫註記:「本人不同意上述二點方案,今建議方案如下:⒈...16x月薪(含加給)+未休年假。⒉希望公司能體諒本人之法律權利,交付抹黑信函三封。⒊希望公司能讓職上班至2/28日。理由:⒈職確為被害人且法院已發保護令,今係為考量高層免於再受騷擾,才不得不捨棄此工作十年盡心盡力甚至出生入死的職場。
⒉未來處理私事(法律訴訟)仍須足夠時間,如再覓新職恐將再受騷擾,因此若無足夠的金額負擔生計、家計,生活勢將陷入困頓,祈請公司成全並體恤兩全的犧牲」等語(本院卷16頁)。由原告上開建議方案,對照被告王秀華所為簽呈內容,更可見被告王秀華確係對原告為客觀情狀之分析,原告基於種種利害考量始同意離職。況原告於99年2 月2 日16時05分所手寫之離職申請文件係記載:「本人因王佳妍小姐屢以抹黑信函攻擊,致公司主管困擾,為免公司長官再受騷擾,同意以下述條件自請離職:⒈離職金加年終考核為新台幣150 萬(含未休假獎金)。⒉二月薪資照給付,其他得請領費用(差旅+交際)亦同。⒊仍懇請同意交付本人99.1.11 、1.9 、1.17等王女抹黑函」等語(本院卷第18頁)。經被告王秀華於99年2 月2 日再以簽呈建請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同意原告上述條件,亦經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9頁),更可見原告並非受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而係基於利害考量而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王秀華脅迫而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至原告雖又主張係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間通謀而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由被告王秀華為數次簽呈討論是否接受原告所提自請離職之條件,依上開簽呈狀況,縱使原告係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顯無就原告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況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亦依約給付原告面額為1,356,677 元之支票,更顯見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乃出於真意與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甚明。原告主張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間為通謀虛偽為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顯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既至99年2 月28日即告終止,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於僱傭契約終止後已無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復無就原告100 年、101 年之特別休假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為上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王秀華、劉瓊華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在保險同業對原告進行人格謀殺而侵害其名譽,應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部分:
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王秀華、劉瓊華於99年1 月27日至99年2 月2 日間對其施加脅迫,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對其為人格謀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然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刊登道歉聲明回復其名譽,該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8 月9 日始送達被告,有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北勞調卷第2 頁、第34至36頁)。原告所指因被告王秀華、劉瓊華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王秀華、劉瓊華、台灣人壽公司為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即至遲於99年2 月2 日完成時,即已發生,並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卻迄至99年10月28日始為請求,此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登報回復其名譽,自屬無據。
七、另原告又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係基於原告之自請離職意思表示,而同意原告離職,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可言。且原告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有何不履行何種具體債務可言,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按月給付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暨給付100 年及101 年之不休假薪資、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利息,並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登報道歉回覆名譽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